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再 審
被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之記載,增列「訴訟
代理人李東炫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當事人欄漏列關
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記載即「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