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倉稟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即林思紜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詎上訴人開始崇拜跟隨「
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獻,並以親情
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
本票供其對外借款,造成長子
之財產被
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境。另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張浚璋過從甚密,甚至搬離家中與其同住一棟上、下
樓長達半年,被上訴人及子女發現此情形後實在忍無可忍,
乃前往被上訴人別居處所理論,被上訴人才心不甘情不願搬
回家中,
惟仍與訴外人張浚璋在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並同時
在葉教授機構擔任行政事務人員,直至上訴人及子女向葉教
授機構單位投訴,該單位方解除伊二人之職務,上訴人在長
期煎熬下,曾於九十九年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子女多次
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皆希望被上訴人能不要再與訴外人張
浚璋往來,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
不是很好嗎?」作為回答。且被上訴人曾回信予兩造子女,
表示要與上訴人了結
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念頭。又被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未盡人妻、人母本分照
顧家庭,致使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勞
打理。況且,兩造自九十六年即分房至今,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
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侑圓公司)於90年間經營失敗,上訴人自此無心工作
,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被上訴人因此對人生大感失
望,後經葉教授開釋後,始對人生再尋希望,被上訴人感念
於此,乃以自己之金錢對葉教授奉獻小額之捐款,並無浪費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挽救兩造辛苦創立之事業,始請求兩
造長子為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
背書,據以償還侑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
非用以捐獻葉教授。被上訴人並
未與訴外人張浚璋同居,亦未與訴外人張浚璋有任何情愛之
糾葛,二人僅為普通友人,因對葉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而一
起上課,且由上訴人提出兩造子女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觀之,
並無任何有關「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與訴外人張浚璋往來」
之記載,被上訴人更未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不是很好嗎」
回應子女;另上訴人雖有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其作賊
心虛,不敢出庭應訊,致未准予核發保護令。因上訴人逼被
上訴人離婚,又勒被上訴人之脖子,被上訴人很失望,方請
上訴人與張欽昌律師聯絡,然上訴人並未與張欽昌律師聯絡
,兩造亦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事過境遷,被上訴人早已不願
與上訴人離婚。另兩性平等為現代一般之觀念,照顧家庭為
兩造共同之責任,自無將照顧家庭之責任強加於被上訴人身
上,認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責任之理;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
,而上訴人不顧事業,致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事務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責家中事務,豈有
如此之理?兩造確自96年分房,然係因上訴人出去唱KTV,
經常未回家,之後兩造一直吵吵鬧鬧,所以才分房。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許雅芸過從甚密,並經常逗留聲色場所,被上訴
人常在上訴人車上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上訴人不忠於婚姻
,又經常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當
無權訴請離婚等語
抗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已生重大裂痕,並無回復希望,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
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開始
崇拜跟隨「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
獻,並以親情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本票供其對外
借款,造成長子之財產被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
境
等情,雖據其提出
開庭通知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
命令、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本票及兩造之女寫予被上
訴人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侑圓公司於90年間經營失敗,上訴
人自此無心工作,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被上訴人
因此對人生大感失望,後經葉教授開釋後,始對人生再尋
希望,被上訴人感念於此,乃以自己之金錢對葉教授奉獻
小額之捐款,並無浪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挽救兩造辛
苦創立之事業,始請求兩造長子為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背
書,據以償還侑圓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非用以捐獻葉教
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數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152頁)。上訴人雖否認毆打被上
訴人,並稱:因被上訴人口才比較好,一直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受不了,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於99
年7月27日之傷害,均為兩造拉扯造成,其亦有受傷等語
置辯。惟兩造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意見
表達上有所誤會,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
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且上訴人就
其亦因拉扯受有傷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兩造拉扯,已難逕採。而
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驗傷資料,上訴人除於99年7月27日受
有頭皮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外(驗傷診斷
書中記載主訴遭丈夫於週四以計算機打左膝、週五以手打
頭及拉扯左前臂);另於99年11月16日受有背挫傷之傷勢
(急診病歷中主訴遭丈夫拖行),於97年3月17日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被丈夫以盤子砸
傷)、於97年5月20日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頸部疼痛、
左下背痛(急診病歷中主訴因先生本身有躁鬱症,躁鬱症
發作而毆打病人本身,致跌倒)、於97年9月17日受有左
手食指及中指挫傷(急診病歷中主訴為家暴導致的)、於
96年11月26日受有右上臂、左腳踝及背部挫傷、右前臂擦
傷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前天被先生打傷),觀被上訴
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身體、四肢各處,應為上訴人蓄意
所為,而非兩造間之拉扯造成。亦足見上訴人於96、97年
及99年間對於被上訴人頻繁施暴,致被上訴人進出醫院多
次,身心所受創痛,不言可喻;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自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因兩造長年未能和睦溝通
,屢次受暴,遂轉向葉教授尋求心靈之慰藉,甚或離家以
避免再度受暴,尚屬情有可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任意捐獻乙節,雖有兩造之女陳貝宜寫予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常亂花錢之人生觀不以為然、淘空公司資產等語之書
信在卷,然上訴人捐獻之金錢,是否已達浪費、任意揮霍
之程度,則未能證明。又被上訴人對於簽發面額200萬元
之本票,由兩造之子陳楚瑞為背書人,
嗣本票
債權人因提
示不獲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及查封陳楚瑞所有之
不動產乙
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創立公司
所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係以該款項
捐獻或有浪費情事之證據,則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應負較重之歸責事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張浚璋往來密切之行為,已
超越一般國民對於夫妻關係中異
性交往之倫理觀念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二人僅為普通友人,因對葉
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而一起上課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
雖提出上訴人寫予兩造子女之書信載有「與浚璋照顧愛護
媽媽就像你們一樣,只是目前可惜的是你們都無法與浚璋
那樣載媽媽聽教授演講或下班後陪媽媽聽DVD或看星期六
、日之演講」等語,固堪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浚璋均對葉
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時常一同前往聽課,因而往來較為
密切;然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長年未能和睦溝通,屢受上訴
人暴力相向,遂轉向葉教授尋求心靈之慰藉,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雖因與訴外人張浚璋同往聽課,往來較為密切,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浚璋雙方往
來情節,已逾越異性情誼或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
之道德份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未盡人妻、人母本分照
顧家庭,致使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
勞打理等語;並提出兩造子女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載有「
的確!並沒有人說當媽一定得煮飯,但你可能不知道煮一
餐給全家人吃的那種幸福感…」等語為證,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情,惟以:照顧家庭為兩造共同之責任,且兩造子
女均已成年,上訴人不顧事業,致侑圓公司事務均由被上
訴人負責,自無將照顧家庭之責任強加於被上訴人等語置
辯。查,被上訴人在公司事務與家事無暇兼顧之下,選擇
前者,或為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所不認同,然被上訴人係因
工作而分身乏術,且家中事務仍有委請他人打理,尚難據
此即認上訴人未盡人妻、人母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回信予兩造子女,表示要與被上
訴人了結婚姻關係,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念頭
等情,並其提出被上訴人寫予子女之書信載有「長年以來
我與你爸的問題無法能相互的包容與互信、互諒之下無法
得到
彼此的尊重」、「媽媽今天的決定就是要與你爸了結
婚姻關係」等語為證;且兩造自96年間分房
迄今,顯見兩
造已無夫妻之實;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到庭表示
此段婚姻已讓伊之身體無法承受,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
徵諸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
互相關愛、扶持,並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縱雙方
有磨擦爭執,亦應尋求和平溝通解決之道。上訴人多年來
,屢對被上訴人施暴成傷,對兩造婚姻生活實為最大之傷
害;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及難以維持,自應負較大
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
判決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而無回復希望,為不可採。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