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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謝忠賢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蘇倩玉 非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改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所定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具有某程度訟爭性, 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 質上應屬訴訟事件,此類事件具有特需法官迅速裁判以保 護弱者權利之特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之規定,予非訟化而列為戊類事件第1款之「因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 訟事件。次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 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 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 序處理之,且上訴審,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贍養費給付之協議,於10 0年12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贍養費之訴訟,固發生於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101年6月 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應改依 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以 裁定行之,並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 合先敘明。 二、第按,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 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本件給付贍養費事件,經原審於10 1年5月22日宣示判決,且依家事事件法屬家事非訟事件,並 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自 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間結婚,雖未育 有子女,然婚姻生活稱和樂。惟95年間抗告人以伊一直未 為抗告人家人接受為由,要求與相對人離婚,伊因體諒抗告 人為難,不疑有他,遂於95年8月14日與抗告人離婚並登記 。抗告人為彌補對伊之虧欠,遂同意將所有坐落台中市○ ○○路○○○號18樓之9之房地過戶與伊,每月並給付贍養費新 台幣(下同)35,000元至伊再嫁。抗告人遲至一年後始將 前開房地過戶與相對人,且自99年元月起每月短付5,000元 ,僅支付30,000元,甚至自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 催討後,始於100年7月支付60,000元,截至100年12月止, 抗告人已積欠伊360,000元。因抗告人與伊離婚後未滿一年 ,即再婚且在很短時間內即生下子女,是以時間推論,伊 合理懷疑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與其再婚之女 子交往,然抗告人卻詐騙伊離婚,致伊精神上十分痛苦,造 成原有之憂鬱症更加嚴重;而抗告人職業醫生,財力頗豐, 竟未依兩造之協議履行,顯係不為給付,而非無力給付,抗 告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伊贍養費。贍養費既有扶養請求之意 味,且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設,類推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請求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之部分,知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宣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聲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35,000元,並自各該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數到期等語。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答辯略以:兩造是協議離婚非判決離婚, 本無適用贍養費之餘地;且依兩造離婚當時所立離婚協議書 所載,亦無贍養費之約定,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虧欠可 言,抗告人對相對人也無給付贍費之必要;兩造離婚後,抗 告人對相對人更無扶養義務,因此縱抗告人有於系爭離婚協 書記載給付贍養費云云,亦係無償提供給付,對於抗告人尚 未給付之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撤 銷。又相對人所提出的贍養費約定,是抗告人在相對人脅迫 下違背抗告人的自由意思所寫下,因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處 ,相對人稱其會緊張失眠,整天如行屍走肉,吃鎮定劑也愈 吃愈多,抗告人為了要安撫抗告人所為。且相對人所提的離 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第2款、第3款上的印文非抗告人所蓋的, 是相對人擅自於抗告人不在的時候持抗告人的印章蓋用的等 語。 五、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月起 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3萬5千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有關金錢之給付部分 ,雖係抗告人所書寫,但非屬離婚贍養費之約定,而係一定 給付之約定而已,且抗告人已再婚並育有兩子,負擔加重, 資產縮水,反觀相對人經濟條件良好,本無受抗告人扶養之 必要,且其有工作能力卻不願作,倘仍一味要求抗告饒按上 開文字給付,顯有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抗告人依 協議應給付之金錢。 六、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 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 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 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 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分別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第1條第2款「財產之歸屬」、第3款「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欄位下,自行填寫「文心一路381號18樓之9房屋過 戶給女方(即相對人)」及「男方(即抗告人)每月給付女 方三萬五千台幣,直到女方再嫁他人為止,已付出的錢不得 要求退還」等文字,嗣抗告人已依約將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18樓之9之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依約給付 每月35,000元之贍養費自99年1月起,僅給付30,000元, 自100年3月起則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 議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 應付但短付或未付之贍養費共36萬元,並自101年1月起至相 對人再嫁之日止,每月給付贍養費35,000元,抗告人則否認 之,並抗辯: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記載:移轉房 地、第3款按月給付35,000元,是希望讓相對人走出離婚的 低潮,但兩造均未在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可見兩造 就按月給付35,000元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契約並未成立。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為 ,且兩造間之約定係無償贈與,就尚未給付之部分,自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相對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等 語。然查: 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3款記載之內容觀之,就抗告人 應給付之期間、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等給付內容,均已明確記 載清楚,倘兩造就此贍養費之給付未達成協議,抗告人何有 於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載明之必要?且贍養費之約定,並無一 定時間及格式之限制,故於兩造離婚協議後始行約定,且為 方便之緣故而書立在原來之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不可,再佐以 抗告人於離婚後,雖已再婚生子,但仍依協議書上載之內容 ,將文心一路之房地過戶予女方,並依協議之內容按月給付 相對人35000元迄至99年1月,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 雖給付金額略減,但仍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0元,於100年7 月亦有給付6萬元之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節影本可憑 ,衡情,兩造自95年8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之日起,婚姻關 係即已終止,倘兩造均無受其所為按月給付或收受35,000 元至相對人再婚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抗告人何以於協議 書約定後仍繼續按月給付金錢予相對人?可見兩造間就按月 給付35,000元贍養費一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抗 告人當初之所以同意按月給付3萬5千元,縱係希望幫助相對 人走出離婚低潮而暫時給予經濟支援(見原審卷第36-37、 43頁),亦屬其內部之動機,尚難逕認兩造並無約定贍養費 給付之真實意思表示,自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已成立生效,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到期未給付及給付未完 全之贍養費,即屬有據。 ⒉雖抗告人又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2、3款之印文 為相對人所盜蓋,並以抗告人書寫按月給付35,000元之文字 ,欠缺兩造之簽名、蓋章,辯稱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達合 致而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為債權契約 之性質,法律並無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以訂 立書面契約且須經雙方簽名並蓋章為要式之約定,而兩造復 就贍養費給付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已如前述,自應認 兩造間之給付贍養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第1條第3款內之書面記載,充其量僅係用以證明兩造有約 定贍養費之契約關係存在,核屬憑據性質。是系爭協議書上 第1條第3款之約款有無兩造簽名及印文,要不影響契約已成 立之認定。況,抗告人迄今均未能就其所辯印章係遭相對人 所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贍養費給付之 約定未經兩造簽名蓋章,尚未成立生效云云,亦無可取。 ⒊次按,抗告人雖又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抗告人給付相 對人贍養費之約定,係在相對人以告知吃鎮定劑方式脅迫下 ,造成抗告人之精神壓力情形下,違背自由意思所為之意思 表示云云(見原法院家訴卷第38頁反面),但為相對人否認 之。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即持此見解)。且所謂脅迫,須為 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 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查抗告 人於原法院已自承其係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始寫下系爭協議 書,且其於本院更陳明其當初寫協議書是希望幫助相對人走 出離婚低潮,基於體恤而暫時給予經濟支援等語,揆諸上開 說明,尚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脅迫情形有間,而抗 告人對於就其主張遭受脅迫而喪失心理自由之情,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衡情已難認定抗告人於書立上開離婚協議書當 時有何受相對人脅迫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況 該協議書倘係抗告人受脅迫而為,何以未見抗告人撤銷其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反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相對人 ,迄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主張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 空言抗辯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委無可 採。 ⒋至抗告人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關於其給付相對 人金錢之約定,並非屬贍養費之約定,而屬一般贈與之約定 ,據以主張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 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上揭贍養費其性質為 兩造就因兩願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喪失婚姻上 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約定,此觀諸該約定之內容乃係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㈢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之欄位下,緊接著以手寫方式而為約定,並以女方再嫁作為 停止支付贍養費之條件成就,與一般就贍養費之約定並無不 同,衡情,贍養費與贈與,雖同具有金錢給付之外觀,但贍 養費更包含相對人對婚姻生活及家庭之付出,非一般無償贈 與可資比擬,倘認協議書所謂之贍養費係屬贈與,則抗告人 未為給付之情形下,本得隨時撤銷贈與,兩造又何以協議支 付至女方再嫁為止?況抗告人已自陳承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 ,係基於兩造離婚,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幫助相對人走出離 婚低潮而為約定,可見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依兩造締約之 真意,係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而為約定,核非一般之贈與,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 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無據 。 ㈢、抗告人固再抗辯:其已另組家庭,並有妻子、小孩要養,且 其因投資失利、資產縮水,經濟能力不可同日而語,反觀相 對人名下有其贈與之房地,經濟條件良好,無受其扶養之必 要,且其係基於幫助相對人走過情緒低潮,而約定給與相對 人房地及金錢,並無扶養終身之意,而相對人正值盛年、具 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工作,並備位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之 半數云云。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9之房屋,乃係 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過戶予相對人;且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已明文約定,抗告人需給付相對人贍養 費至相對人再婚時止,並非至相對人有謀生能力時,而相對 人是否再婚為不確定之條件,依抗告人之智識、經驗,當係 其於為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時本得預料,故抗告人所舉各節, 應均為其締結系爭贍養費約定時所能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 須以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要件不同。況且,抗告人99年度申報 所得為6,020,420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為6,239,210元,其 名下並有房屋5筆、土地6筆、汽車一部及投資10筆,財產總 額為14,603,0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足憑,至抗告人雖稱有借款債務20,110,846元,並 提出查詢單為證,惟此係供抗告人投資理財之用,並非不可 預期之事,且抗告人100年度收入復較99年度增加218,790元 ,顯見以抗告人之所得、資產狀況而言,難認抗告人於締約 後之經濟情況已產生遽變之情事,抗告人依約按月給付相對 人35,000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抗告人抗辯與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是其請求將系爭給付減為半數 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贍養費,乃係為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 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相對人生活費用之需求又係陸 續發生;且系爭贍養費約定之抗告人給付期間係至相對人再 嫁時屆至,履行期間何時屆至未能確定,命抗告人一次給付 鉅額之贍養費用總數實不可能,對抗告人亦顯失公平;又兩 造於締約時應已就抗告人之給付內容及清償能力加以考量, 始未於定期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後,附加「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特別約定。此外,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附加加速條款,以督促抗 告人履行之必要,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無併予諭知「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為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 給付積欠之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抗告人應自10 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3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定期給付部分,兩造對 每月應給付之時間並未約定,原法院因而命抗告人為如上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上訴 事件,業依家事事件法,改行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原法 院將之以「判決」之形式為裁判,即應視為係以非訟程序之 「裁定」為之,性質上本無假執行制度之適用,相對人此部 分聲請,本院當無庸處理,至本事件確定後,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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