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繡嵐
訴訟
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春正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
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嗣因配合台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合併升格改制,現變更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下稱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
);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錢景瑜,而於101年7月27日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甲○○,且已由甲○○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向
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其單位名稱
等情,有台中市豐原榮
民服務處資料查詢及甲○○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
可
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5-38頁),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養母即訴外人李林阿桃對訴外人李繼鸞
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其係李林阿桃之
繼承人,自得繼
承李林阿桃之是項權利,而得對李繼鸞之遺產為主張,
乃依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李繼鸞所有坐落台中市東勢區(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
合併升格改制前為中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l,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應給付李繼鸞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之2分之1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繼鸞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存在;
復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前開備位聲明之主張(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3頁)。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
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此種請求權為
債權,並
非對個別
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
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之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是依
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
而非對
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
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
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經本院
予以闡
明後,乃就97年8月27日李林阿桃死亡時,李林阿桃與李繼
鸞之剩餘財產,計算該二者價額之差額,並據以更正其
訴之
聲明(即前審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3,131,501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更㈠審第82頁),
核
屬訴之聲明之更正,附為說明。
貳、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養母李林阿桃(即吳林阿桃,於97年8
月27日死亡)於63年12月21日與李繼鸞(於98年4月18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為其
遺產管理人)結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
妻財產制,是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李繼鸞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年12月19日,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另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有系爭存款。茲因李林阿桃死
亡而與李繼鸞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對李繼鸞之系爭房
地及存款,各有2分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上訴人
繼承。然經上訴人請求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上
訴人繼承之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
㈡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固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修正後已刪除上開條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本
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性質,可
為讓與、繼承或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不妥。若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意
義盡失,無法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亦對
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
利。故倘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之繼
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繼承法
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位請求該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權利;倘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多之一
方先死亡,則生存之他方可先請求剩餘差額之半數,再以繼
承人之身分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而李林阿桃與李繼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7年12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地(約值75,6208元)及郵局、第一銀行存款(金額
5,511,396元),皆登記於李繼鸞名下,李林阿桃名下僅有
存款4,602元,且上開土地、建物及存款非李繼鸞因繼承或
其他
無償取得者;嗣剩餘財產較少之李林阿桃先於李繼鸞於
97年8月29日死亡,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
述,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配偶請求該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
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則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之
規定,上訴人自得繼承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即李繼鸞之系
爭房地及存款扣除李林阿桃存款後之2分之1,即3,131,50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
㈣又上訴人自小被訴外人吳玉官與吳林阿桃
收養,後養父母
離
婚,其跟隨養母吳林阿桃生活,嗣吳林阿桃與李繼鸞結婚,
吳林阿桃為冠夫姓更名為李林阿桃,上訴人即與養母李林阿
桃及李繼鸞共同生活,
彼此照顧,直至養母李林阿桃於97年
8月29日死亡,李繼鸞亦相繼於98年4月18日過世。而上訴人
自12歲開始,即與其養母李林阿桃及李繼鸞共同生活,
期間
李繼鸞未曾工作,皆由其李林阿桃工作養家,直至上訴人出
外工作時,負擔家計,家境始有所改善,尤其李繼鸞自93年
開始,即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須人照料,上訴人自費請看
護照料,並台北、台中兩地奔波,關心照顧李繼鸞病情,李
繼鸞亦相當疼惜上訴人,且曾於93年間向法院
聲請收養上訴
人,
惟因資格不符遭駁回,由此得知,上訴人甚為孝順,更
重情義,極盡照顧繼父李繼鸞之責任。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繼父李繼鸞無繼承人為由,以李繼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欲
強行處理李繼鸞遺體,完全忽視李繼鸞要求上訴人辦理後事
之遺願,上訴人為完成李繼鸞遺願,同意全額支付處理李繼
鸞後事之金額,被上訴人始願將李繼鸞大體交付上訴人。綜
上,
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131,501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新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條文採溯及既往規定,
新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歸96年修法前之規定,顯見
96年修法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非專屬權係立法之
不當,始有回復夫妻專屬權之規定,以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規定變相制裁婚姻,故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
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更與立法沿革不符。
㈡又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
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所以修正為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非在否定民法第
6條之基本概念,其目的是在給請求權人(即本件李繼鸞之
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而非認死亡配偶(即李林阿桃)之
繼承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於夫妻之
一方死亡時,死亡配偶已因死亡而無
權利能力,如何因死亡
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主張死亡配偶得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與民法權利能力之基本架構不合。再
如死亡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生存配偶如何向死亡
配偶請求?如此將法律關係複雜化,社會生活混亂化,絕非
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顯非適當。
㈢再本件如發生在雷同案例,年邁之單身榮民因配偶死亡,過
去不相往來之配偶婚前子女,以年輕力壯之人,雙方並無任
何家長家屬關係,亦無互負
扶養義務更未曾往來。如容許年
輕者請求年邁之榮民,將婚後財產半數交予該年輕者,年邁
之長者如何生活?年輕之姻親形同不勞而獲,因榮民之配偶
死亡,即得擷取年邁者之財產,妨害年邁者之終身安養,絕
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審認上訴
人不得代位請求,應屬適當,且符合高齡化社會之老人保障
,復
參諸修法後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正回夫妻
專屬權利,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養母李林阿桃於97年8月29日死亡時,其權利
能力即告消滅,對於
斯時尚生存之配偶李繼鸞,自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李林阿桃對李繼鸞既無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得繼承該項請求權之餘地。是
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3,131,501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l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之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之一方死亡
時,為保護生存一方配偶,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
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一方
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自無從取得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一方配偶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
無從為代位或繼承該項權利。雖上訴人引用學者戴東雄教授
之見解,而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因先死亡而消滅法定
財產制時,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該剩餘財產之
差額而計入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
位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2
頁)。然倘認死亡一方配偶於死亡時,得同時取得對生存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
自行行使該請求權,將造成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或債權人
得對該生存一方配偶主張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勢將影響
生存一方配偶之財產權益,殊屬不當,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自為本院所不採。
是以,上訴人徒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權,而推論謂死亡一方配偶
之繼承人亦得繼承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顯
有誤會。
二、而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
,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故伊得繼
承李林阿桃之該項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參諸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修正回夫妻專屬權利,不得代位請求等語。
經查: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固規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上
開條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
係本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性質
,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於101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第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
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債權人不得代位行
使。而
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在保護配偶之一方不因他
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
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財產
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他方配偶之債務,使自己
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
事發生。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死亡
配偶之繼承人主張其得繼承該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對生存配偶為請求,因此情形並非屬於101年12
月28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於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本件自仍應適用於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亦即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至於96年5月23
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
,應係指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
嗣後又死
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而言。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養母李林阿桃於63年12月21日與李繼鸞結
婚,然李林阿桃與李繼鸞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其後
李林阿桃先於97年8月29日死亡,嗣李繼鸞亦於98年4月18日
死亡;又伊因為李林阿桃之養子,故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
另伊因與李繼鸞並無親子關係,故非李繼鸞之繼承人等事實
,
業據提出相關
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稽諸
前揭說明,李林阿桃既
先於其夫李繼鸞死亡,則李林阿桃於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同
時消滅,無法對李繼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上
訴人縱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仍無從繼承該項權利。又民法
第1140條
代位繼承之規定,僅限於
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
既與李繼鸞並無親子關係,亦不可能代位李林阿桃繼承李繼
鸞之遺產。從而,上訴人雖係李林阿桃之繼承人,但因李林
阿桃無法對李繼鸞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上訴人繼
承,則上訴人主張李林阿桃對李繼鸞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伊係李林阿桃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李林阿桃之該項權利
,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李林阿桃與李繼鸞之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131,
501元給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