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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繡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春正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因配合台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合併升格改制,現變更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下稱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 );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錢景瑜,而於101年7月27日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甲○○,且已由甲○○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其單位名稱等情,有台中市豐原榮 民服務處資料查詢及甲○○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5-3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養母即訴外人李林阿桃對訴外人李繼鸞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其係李林阿桃之繼承人,自得繼 承李林阿桃之是項權利,而得對李繼鸞之遺產為主張,依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李繼鸞所有坐落台中市東勢區(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 合併升格改制前為中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l,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應給付李繼鸞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之2分之1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繼鸞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前開備位聲明之主張(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3頁)。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 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此種請求權為債權,並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 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之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 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 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經本院予以闡 明後,乃就97年8月27日李林阿桃死亡時,李林阿桃與李繼 鸞之剩餘財產,計算該二者價額之差額,並據以更正其訴之 聲明(即前審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3,131,501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更㈠審第82頁),核 屬訴之聲明之更正,附為說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養母李林阿桃(即吳林阿桃,於97年8 月27日死亡)於63年12月21日與李繼鸞(於98年4月18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結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 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李繼鸞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年12月19日,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另於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有系爭存款。茲因李林阿桃死 亡而與李繼鸞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對李繼鸞之系爭房 地及存款,各有2分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上訴人 繼承。然經上訴人請求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上 訴人繼承之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 ㈡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固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修正後已刪除上開條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本 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性質,可 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不妥。若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意 義盡失,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亦對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 利。故倘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之繼 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繼承法 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位請求該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權利;倘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多之一 方先死亡,則生存之他方可先請求剩餘差額之半數,再以繼 承人之身分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而李林阿桃與李繼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7年12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地(約值75,6208元)及郵局、第一銀行存款(金額 5,511,396元),皆登記於李繼鸞名下,李林阿桃名下僅有 存款4,602元,且上開土地、建物及存款非李繼鸞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嗣剩餘財產較少之李林阿桃先於李繼鸞於 97年8月29日死亡,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 述,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配偶請求該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 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則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之 規定,上訴人自得繼承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即李繼鸞之系 爭房地及存款扣除李林阿桃存款後之2分之1,即3,131,50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 ㈣又上訴人自小被訴外人吳玉官與吳林阿桃收養,後養父母離 婚,其跟隨養母吳林阿桃生活,嗣吳林阿桃與李繼鸞結婚, 吳林阿桃為冠夫姓更名為李林阿桃,上訴人即與養母李林阿 桃及李繼鸞共同生活,此照顧,直至養母李林阿桃於97年 8月29日死亡,李繼鸞亦相繼於98年4月18日過世。而上訴人 自12歲開始,即與其養母李林阿桃及李繼鸞共同生活,期間 李繼鸞未曾工作,皆由其李林阿桃工作養家,直至上訴人出 外工作時,負擔家計,家境始有所改善,尤其李繼鸞自93年 開始,即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須人照料,上訴人自費請看 護照料,並台北、台中兩地奔波,關心照顧李繼鸞病情,李 繼鸞亦相當疼惜上訴人,且曾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收養上訴 人,因資格不符遭駁回,由此得知,上訴人甚為孝順,更 重情義,極盡照顧繼父李繼鸞之責任。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繼父李繼鸞無繼承人為由,以李繼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欲 強行處理李繼鸞遺體,完全忽視李繼鸞要求上訴人辦理後事 之遺願,上訴人為完成李繼鸞遺願,同意全額支付處理李繼 鸞後事之金額,被上訴人始願將李繼鸞大體交付上訴人。綜 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131,501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新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條文採溯及既往規定, 新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歸96年修法前之規定,顯見 96年修法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非專屬權係立法之 不當,始有回復夫妻專屬權之規定,以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規定變相制裁婚姻,故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 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更與立法沿革不符。 ㈡又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 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所以修正為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非在否定民法第 6條之基本概念,其目的是在給請求權人(即本件李繼鸞之 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而非認死亡配偶(即李林阿桃)之 繼承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於夫妻之 一方死亡時,死亡配偶已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如何因死亡 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主張死亡配偶得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與民法權利能力之基本架構不合。再 如死亡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生存配偶如何向死亡 配偶請求?如此將法律關係複雜化,社會生活混亂化,絕非 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請求,顯非適當。 ㈢再本件如發生在雷同案例,年邁之單身榮民因配偶死亡,過 去不相往來之配偶婚前子女,以年輕力壯之人,雙方並無任 何家長家屬關係,亦無互負扶養義務更未曾往來。如容許年 輕者請求年邁之榮民,將婚後財產半數交予該年輕者,年邁 之長者如何生活?年輕之姻親形同不勞而獲,因榮民之配偶 死亡,即得擷取年邁者之財產,妨害年邁者之終身安養,絕 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審認上訴 人不得代位請求,應屬適當,且符合高齡化社會之老人保障 ,復參諸修法後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正回夫妻 專屬權利,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養母李林阿桃於97年8月29日死亡時,其權利 能力即告消滅,對於斯時尚生存之配偶李繼鸞,自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李林阿桃對李繼鸞既無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得繼承該項請求權之餘地。是 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3,131,501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l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之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之一方死亡 時,為保護生存一方配偶,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 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一方 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自無從取得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一方配偶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 無從為代位或繼承該項權利。雖上訴人引用學者戴東雄教授 之見解,而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因先死亡而消滅法定 財產制時,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該剩餘財產之 差額而計入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 位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2 頁)。然倘認死亡一方配偶於死亡時,得同時取得對生存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 自行行使該請求權,將造成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或債權人 得對該生存一方配偶主張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勢將影響 生存一方配偶之財產權益,殊屬不當,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自為本院所不採。是以,上訴人徒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權,而推論謂死亡一方配偶 之繼承人亦得繼承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有誤會。 二、而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 ,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故伊得繼 承李林阿桃之該項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參諸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修正回夫妻專屬權利,不得代位請求等語。經查: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固規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上 開條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 係本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性質 ,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於101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第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 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且債權人不得代位行 使。而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在保護配偶之一方不因他 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財產 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他方配偶之債務,使自己 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 事發生。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死亡 配偶之繼承人主張其得繼承該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對生存配偶為請求,因此情形並非屬於101年12 月28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於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本件自仍應適用於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亦即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至於96年5月23 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 ,應係指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 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 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而言。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養母李林阿桃於63年12月21日與李繼鸞結 婚,然李林阿桃與李繼鸞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其後 李林阿桃先於97年8月29日死亡,嗣李繼鸞亦於98年4月18日 死亡;又伊因為李林阿桃之養子,故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 另伊因與李繼鸞並無親子關係,故非李繼鸞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稽諸前揭說明,李林阿桃既 先於其夫李繼鸞死亡,則李林阿桃於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同 時消滅,無法對李繼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上 訴人縱為李林阿桃之繼承人,仍無從繼承該項權利。又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 既與李繼鸞並無親子關係,亦不可能代位李林阿桃繼承李繼 鸞之遺產。從而,上訴人雖係李林阿桃之繼承人,但因李林 阿桃無法對李繼鸞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上訴人繼 承,則上訴人主張李林阿桃對李繼鸞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伊係李林阿桃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李林阿桃之該項權利 ,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李林阿桃與李繼鸞之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131, 501元給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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