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三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被
上訴人 國立
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許民盛
複 代理人 羅庭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
約
承攬其學校之「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總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185萬元;
復於99年10月7日在
上開工程之
協調會中,與被上訴人
合意由伊公司承攬其學校之「打除3
樓殘障廁所工程」,總工程款則為32,760元。
嗣伊公司依約
於99年10月26日完成上開工程後,即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詎
被上訴人竟藉詞拒絕給付,
俟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始於100年11月16日將
系爭廁所工程款32,760元給付予伊
公司,並單方面認定伊公司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有逾期33日
而扣除工程款61,050元後,於100年11月29日將餘款1,788,9
50元給付予伊公司。是被上訴人就上開2筆工程款之
給付遲
延,伊公司自得請求
遲延利息。(二)又伊公司對於系爭圖書
館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不得扣除上開工程款61,0
50元,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系爭圖書館工程
伊公司已依約完工,至100年6月2日時,被上訴人已遲延給
付工程款達317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目四
之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單價為82,695元,即上開工
程伊公司施作75天之利潤為82,695元,故伊公司如施作317
天,得賺取之利益應為347,319元,此即為伊公司因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失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又伊公司當初請款時,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圖書館工程尚
未通過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公司仍未施工完畢為由
,拒絕付款,
惟,伊公司僅負責消防竣工查驗、請領使用執
照之文書作業,至消防工程之施工、工程是否得申請使用執
照,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再伊公司確未逾期完工,本件於99
年5月12日開工,系爭圖書館工程、廁所工程之工期各為75
、3天,合計78天,採工作天,扣除因例假日、被上訴人同
意延長、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機關或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
響履約進度等因素而展延之工期後,伊公司於99年10月26日
完工,實係提前完工,並無逾期。另伊公司早已提出工期需
扣除雨天,但未為被上訴人所採納,而系爭契約既明列「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情形,即應
按契約計算;
且伊公司已依100年3月14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㈠,提出埔里
地區雨天證明(上訴證三)及依約7日內正式告知之函文的
原始文件(上訴證十五),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未依
約檢具事證向其提出書面申請展延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788, 95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2,7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408,369元(按即61,050元+347,3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圖書館工程開工時,因消防
法令變
更,致應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預算,
兩造與設計單位屢
次協調,於99年10月7日之協調會中,決定由上訴人按簽約
時之設計圖施工,系爭消防工程則由伊學校另行發包廠商施
作,而系爭消防工程雖由伊學校另覓廠商施作,惟,於99年
12月29日之協調會上,上訴人同意「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
檢查,屬契約範圍」。另依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
第7條之規定,請領使用執照亦為上訴人之責任。其後,上
訴人雖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程後即向伊
學校請款,但,因系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部分尚未檢查完畢
,且亦未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並未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
,伊學校尚無付款義務。(二)俟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伊學校
始於100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經伊學校於翌日通知
,上訴人仍遲至100年10月下旬始將工程結算書等相關文件
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於100年11月3日審核通過後,伊
學校即於100年11月9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嗣經監造
單位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達33天,伊學校始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之約定,扣減工程款逾期
違約金61,050元。(三)其
後,系爭廁所工程之工程款,伊學校已於100年11月16日如
數支付完畢;至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於100年
11月8日檢送之發票金額載為185萬元,經伊學校通知更正,
上訴人仍不願將金額更正為1,788,950元,而於100年11月24
日再度檢送金額185萬元之發票予伊學校,雖此面額185萬元
之發票仍未符合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但,伊學校仍於扣除逾
期違約金61,050元後,於100年11月29日將工程款1,788,950
元全數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是伊學校並無遲延付款可言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伊學校扣除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學校給付。又上訴人既未
依約向伊學校提出停工申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自不得事
後再以有雨天或因他因素免計入工期為由主張本件工程未逾
期。(四)另上訴人固請求伊學校賠償其所失利益,惟,上訴
人並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且亦未提出任何具有客觀確
定性計畫之事證,
難認有何可預期利益;況系爭圖書館工程
係因上訴人未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無法通過驗收
,即並非可歸責於伊學校,是伊學校自不負任何契約上之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8,
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
0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⒈1,788,95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32,760元
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40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圖書館工程訂立系
爭契約,工程款為1,850,000元,工作日為75天,於99年10
月7日就系爭廁所工程合意,工作天為3日,工程款為32,760
元,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之
主結構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
圖書館工程於100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後於100年10月13日函請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請款
,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工程之工程款32,760元部分,已於10
0年11月16日如數支付完畢,另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185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付款1,788,950元等情
,復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開標紀錄、系爭圖書館工程公
開招標投標須知、完工報告書、99年10月7日工程協調會紀
錄、請款單、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暨中總字第100000530
9號函文、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被上訴人
匯出匯款明細等件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51頁、第106
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
參照)為證,均
堪認為真
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
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
易言之
,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
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請領使
用執照之文書作業,而系爭圖書館工程其於99年10月26日完
工後,已數次函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
絕給付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圖書館工程尚
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前,上訴人並未完成其
契約上之義務,其尚無付款義務等詞置辯。
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義務部
分:
查依系爭圖書館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於「消防安全設備
會勘檢查」項目下記載「以上含1.消防
主管機關會勘代辦2.
消防設備師監造及簽證3.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4.測試報告書
製作5.現場相片拍攝6.竣工圖製作」,此有該詳細價目表(
標單)
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3頁),可知上訴人依約
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檢查,顯非僅有其主張之工程消防竣
工查驗之文書作業而已。況兩造曾於99年9月21日共同召開
工程協調會,討論系爭消防工程如何處理,因此次工程協調
會兩造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是再於99年
10月7日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該次工程協調會中被上訴
人決定系爭消防工程另發包廠商施作,而上訴人則依系爭契
約施工,復於99年12月29日再度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此
次工程協調會上除再一次確認系爭消防工程由被上訴人另發
包廠商施作,而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施工外,上訴人尚須負
責送消防竣工檢查,此亦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此有99年9 月
21日、99年11月7日、99年12月29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6、67、68頁)。則依據99年12月29日
工程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
工檢查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足見消防竣工檢查亦
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係記載由上訴
人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
而非由上訴人負責消防竣工查驗之
文書作業,是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
查驗之文書作業,尚不足採。況且,系爭圖書館工程款為18
5萬元,而系爭消防工程款僅為110,383元,此有99年9月21
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是可見上訴人係承攬系爭圖書館
工程主要部分,而系爭消防工程僅為系爭圖書館工程之一小
部份,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自較為熟捻,且消防檢
驗如有任何疑義,上訴人應較瞭解如何因應,故由上訴人負
責送消防竣工檢查,並無違常情。此外,系爭消防工程被上
訴人已於99年10月7日工程協調會決定由其他廠商施作,上
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兩造舉行之工程協調會前,已知悉系爭
消防工程並非由其承包,卻仍在該次工程協調會紀錄上簽署
「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屬契約範圍』陳文
輝12/29」,足見上訴人於該次工程協調會已確認同意消防
竣工檢查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範圍,否則,上訴人如認為其
未承攬系爭消防工程,而不負有消防竣工檢查之責,僅負有
送消防竣工檢查之「文書作業」之義務時,應會在該次工程
協調會紀錄上簽署「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
文書作業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等語明確,始符常情
。然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以100營字第100022201號函知被
上訴人消防部份,因被上訴人延誤辦理變更消防設計,目前
變更設計工項被上訴人已完成,也已交予上訴人,現已進行
消防查驗辦理中,此有上開函文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
5頁)。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上訴人現已進行消防查驗辦
理中,益見消防竣工檢查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始必進行
消防查驗。又再據100年3月4日工程協調會五、決議事項載
有:「(四)消防部份3月7日㈠下午13:45消防局進行查驗,
請校方通知賴先生到校配合辦理。3/4決議:廠商將於3/7週
一消防局查驗,結果:通過即辦理使照申請;未通過請承包
商盡速補正後再送消防局」,此有該工程協調會紀錄(參見
原審法院卷第71頁)可佐。是依據該工程協調會紀錄文義可
知,關於消防竣工檢查應由上訴人負責,因如由被上訴人負
責消防竣工檢查時,被上訴人即應知悉消防局何時前往檢查
,檢查當天要請何人在場,被上訴人應得自行通知即可,
無
庸在工程協調會紀錄上記明消防局於3月7日進行查驗,請校
方通知賴先生到校配合辦理,從而,足見消防竣工檢查確係
上訴人負責之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僅配合協助上訴人辦理
會同消防局查驗
無訛。
⒉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部
分:
查依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第7條約定:「建築物
完成後,應將房屋周圍道路水溝,清理修復,然後由承包商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再憑使用執照申請接通水電設備。」此
有上開約定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是依據上開規
定,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
範圍。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100營字第100091401號函
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以利申請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函文可
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2頁)。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上
訴人應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否則豈有函知被上訴人盡
速改正缺失,以利其申請系爭圖書館工程使用執照之理?再
據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營字第100101202號函知被
上訴人其已於10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此有上開函文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0頁)。是依據上
開函文文義,如上訴人不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又何必
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申請使用執照。是承上所述,系爭圖書館
工程之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執照之申請,均屬上訴人依約履
行之義務,亦即該等部分均屬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部分。又
依系爭合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頁
),準此,系爭圖書館工程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
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即消防竣
工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為系爭圖書館工程完工之驗收
期日
。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會同上訴人、監造單位等
進行系爭圖書館工程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亦載有「
本案需完
成消防設備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結案驗收」等情
,有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04頁)。
足認系爭圖書館工程須完成消防設備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
後,始為完成結案驗收,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完
工,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
扣款61,05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定期限完工,未載明比例,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7條約
定履約期限:㈢工期延期:契約履約
期間,有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此有上開約定可佐(參見原審法院
卷第32、13、14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欲主張展延工
期,應證明符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
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之實質要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於所定期限內通知機
關,並於所定期限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工期」之程式要件。
⒉查系爭圖書館工程於99年5月7日開工,工期為75天,於99年
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工程主結構工程,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總施工天數為 179天,扣除被上訴人
自承同意延長之工
期60天(按即相關因國中基測等因素而不計入工期天數24天
+因變更設計流程所產生之不計入工期天數36天),此有被
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可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81頁、第182頁參照),是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主結構工程已逾系爭契約
所約定應完工日期,
洵屬無疑,上訴人雖於原審100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於100年12月8日以100營字第10012080
1號函文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列入系爭圖書館工程工期之天數
合計160天及事由(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75頁),復於本院先
以聲明上訴書狀主張本件工程應展延工期合計197天及事由
(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以辯論狀主張應展延工程合計
為137天及事由(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上訴人主
張應展延工期之天數及事由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稱展延工期之事實已符合上開系爭契
約所定實質要件及程式要件,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
尚無
可採,被上訴人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算逾
期違約金,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已提出埔里地區雨
天證明(上訴證三,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依約7日內正式
告知被上訴人之函文(上訴證十五,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未依約檢具事證提出書面申請展延云
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埔里地區雨天證明(上訴證三)為
「2010年日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係自網路下載列
印,其右下角標明「2011/12/8」,即係100年12月8日始下
載列印,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間進行,足見此份「雨天證明
」,顯非上訴人於其所稱應展延工期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或「4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所提
出之事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告知函文(上訴證十五)為其
公司99年6月12日函文,其中僅泛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
」,並未載明因天候實際影響施工之日期,自難以此推認上
訴人已依約於事故消滅後之所定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或申請
展延,尤其,上訴人所稱因天候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分別發
生於00年0月、6月、7月、8月、10月間,根本不可能以此6
月間之函文通知未來7月、8月、10月間有需展延之情形,是
上訴人以上訴證三、上訴證十五為據,主張其所稱展延工期
符合上開契約所定之程式要件,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年1
1月8日檢送系爭圖書館工程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但卻遭
被上訴人無理由退回拒絕付款,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機關應於收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款」,此有上開約定
可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
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於100年10月13日函知上訴人檢送系爭圖
書館及廁所工程發票等據以請款,而上訴人亦確實有收受此
公文,並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圖書館工程款 185萬元及系
爭廁所工程款32,760元發票檢送被上訴人據以請款,業具上
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給付32,760元,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廁所工程款已於上訴人檢送發票
後15日內給付,而無給付遲延,就系爭圖書館工程部分因上
訴人就系爭圖書館工程因逾期完工而遭被上訴人扣減61,050
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圖書館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僅為1,788,950元而非185萬元,是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發票數額應為1,788,
95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所檢送之100年11月7日之
發票金額為185萬元,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價金之條
件,是被上訴人因此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並無
給付遲延。
(五)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既屬系爭契約
上訴人義務之一部分,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
驗及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未有給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
之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
得使用執照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則無理由。再者
,系爭圖書館雖於100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上訴
人所檢送之發票有誤,故在上訴人檢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發票前,被上訴人亦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因不願將其於100年11月8日所檢送之系爭圖書館工
程款發票金額更正為1,788,950元,以符合契約約定,而於
100年11月24日再度檢送金額185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雖
此面額185萬元之發票未符合請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發票
,但被上訴人仍於100年11月29日扣除逾期違約金61,050元
後給付上訴人1,788,950元完畢,有被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匯款明細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73、174頁)
,即支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書館工程
款之給付亦難認有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有給
付遲延之責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則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88,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
法應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