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錫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方面:
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除免為
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洪錫宏方面:
㈠、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建築師,前於98年5月11日
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公
所)就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現為臺中市○○區○○○村○
○○段○○○○號之部分面積土地,開發面積為0.85公頃,工
程案名為「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
」委託技術服務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務契約
,雙方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契約計價金額共計為4,500,00
0元,有石岡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足核。
⒉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地形測量
暨地
質鑽探作業時給付總價之10%(即450,000元)之款項,被
上訴人
旋即完成該部分並取得450,000元;
嗣被上訴人復已
依系爭契約完成其餘約定事項,故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餘款4,050,000元。
詎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以該鄉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無法以公
法人地位自籌財源之理由,於99年10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就兩造爭議提出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
不成立。
⒊
本件系爭契約內容就「工作事項及內容」之規定,被上訴人
除應辦理國有地有償撥用範圍確認及相關程序、製作地質調
查暨鑽探試驗報告書、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雜項
設計圖說、申領雜項建造執照等外,且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除就土地撥用取得所需之款項係採檢據支付外,分就完成基
地地形測量暨地質鑽探作業、完成
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
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
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各依10%、40%、40%及10%之規定
辦理付款,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曾發函予上訴人提議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付仲裁,詎臺中市石岡
區公所嗣以中石區民字第1000008818號函知被上訴人其僅願
再支付40%,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⒋而上訴人拒絕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餘款之4,050,000元,
無
非係以「『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
業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下稱系爭
調解建議)為據,而僅願給付服務費為契約總價之50%即2,
25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450,000元即為1,800,000元)之
理由,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部分工作,而酌為扣除或保留系
爭工程款,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並不合理,故
爰依上
訴人酌為扣除或保留工程款部分,陳述如后:
⑴完成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
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並以書面函件送請
主管機關掛件
審查部分:
①上訴人認為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故拒絕給付任何契
約價金。
②
惟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完成
本案…、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機
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40。」,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納骨塔
申請籌設已完成補正作業送交
被告,依投標附件「廠商估價
單」及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前領取就測
量、鑽探等作業費用之450,000元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複
委託費用。又上訴人認為應於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及
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後支付,即已接近結案階段,不料
上訴人
嗣後竟以預算問題而終止契約,對於已付出大筆款項
以達順利進行作業之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至明,是被上
訴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契約價款之40%即1,800,000
元,實有理由。
⑵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部分:
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
計畫書製作,並經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係嗣後臺
中縣政府函復「…有關經費來源請籌措確定來源,…如無自
有經費來源,本府將不予同意」而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申請文件製作送審,並依審查意
見修正,但未繼續審查,被上訴人之工作亦相對減少,爰建
議就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撥付契約總價之40%,酌減
為30%。
②
惟查,被上訴人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臺中縣政府分別以
99年3月4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2365號函同意備查、99年3
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請求補正、99年8月5日府
民宗字第0990244806號函請第二次補正,補正後復以99年9
月6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1號函同意轉府,是被上訴人
已全部補正完成並呈送備查,應可認為完成工作,當依契約
價金給付即契約工程款之40%,上訴人酌為扣減10%,實為
無理。
⑶就取得雜項建造執照部分:系爭調解建議認為,因被上訴人
已製作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完畢,故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10%,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⑷就「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
執照」部分:
①系爭調解建議復以:因終止契約不須辦理水土保持監造完成
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是就該項10%之
服務費,建議被上訴人
捨棄云云,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該10%服務費,即450,000元。
②惟查,被上訴人依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
70530號函同意辦理函示:「…基地平均坡度4.65%,
無
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
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心。…就現場勘查結果,
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之平坦地,認定尚符規定,另
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
乃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
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用地經被上訴人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
,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復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
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
情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
無須依該要點辦理審查,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水
土保持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即應
認已全部完成,被上訴人爰請求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0%
即450,000元之
報酬,非無理由。
⒌復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
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標的,
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可知,被上訴人依契
約約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
全部價金,當屬有理。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範者為契約
價金付款之時程並非付款條件,此附帶敘明。
⒍末查,「…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件納骨塔新建,即由機關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
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標的,繼
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
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㈤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因臺中縣市合併及預算
之考量,於99年10月27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與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書面終止系爭
契約前,早已將包含前述五份書面資料在內之相關書件製作
完畢,並已送交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審核,故縱然被上訴人所
製作送審之相關書面資料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審核
完畢,然核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㈣、㈤款規定,被上訴
人所送交上訴人審核之五份相關資料仍需繼續完成,包含需
補正相關資料,亦需上訴人繼續審核並於上訴人同意
准予備
查後,由上訴人核實於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自不待言。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雖未辦理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仍可請領該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按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⒋約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
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
四十。」。本階段之請款要件固係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
為請款之條件,然本件工程係因縣市合併後經費不足,上訴
人無法自籌財源而終止,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無容附帶被上訴人以片面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之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核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準此,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次按
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㈤約定:「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
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
付;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
被上訴人已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就尚未辦理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部分,依契約約定,應繼續予以完成
,並應依契約價金給付,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款項。退一步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
有明文。
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不同,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為
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係以附帶上訴人建築師專業提供
服務為契約之給付義務,附帶上訴人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
計畫書時,已完成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之準備事項
,未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係因附帶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契約所造成,顯屬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附
帶上訴人仍可請領該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原審認被上訴
人因契約終止而減少之勞務付出,無須繼續完成辦理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部分,
顯有誤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遭
駁回總價10%即45萬元之報酬。
⒉上訴人客觀上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並已完成水土保
持設施之計畫書,雖未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仍得以申請此
部分之總價10%之技術服務報酬。按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⒌約
定:「水土保持監造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
照,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附帶上訴人無法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全係因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附帶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故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附帶上訴人自
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以附帶上訴人建築師專業提供服
務為契約之給付義務,附帶上訴人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
畫書,且客觀上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於完成水土保
持設施之計畫書時,已完成使用執照申請之準備事項,且使
用執照申請無法完成係因附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所造成
,顯屬可歸責於附帶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故附帶上訴人申請此部分之總價
10%即45萬元之技術服務報酬,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
核,並進行多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
續審查,是不得依約申請此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規定,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
,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
總價之40%。準此,此階段契約總價40%報酬之給付,係以
被上訴人「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
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為條件。
⑵
經查,被上訴人縱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送臺中縣政府進行審查,然因臺中縣政府認無自有經費
來源不予同意,從而系爭工程並未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之同
意,上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階段契約
總價40%之報酬,為無理由。
⑶再查,關於興辦事業計畫製作,見諸系爭契約書之「石岡鄉
(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
之「㈢」之第2點規定,還須有「各相關現勘、審查等相
關會議之出席、簡報、答覆說明與資料之準備及修正,並協
助本所取得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結論或核定」等作為,由此可
知,「興辦事業計畫製作」乙項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書
類製作」部分而已,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履行此
階段之行為,
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段「尚未履約標
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被上訴人當無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階段全部報酬之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之履行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4.規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轉審
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40%。另系
爭契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
服務案評選須知」之「㈤」規定「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
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申領雜項建照執照。」。準此
,此階段被上訴人應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雜項執照之審
查、申領,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
審查結果無須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且契約終止,故被上訴人
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之履行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爰引「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主張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三千平方公尺、地勢
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無須依上開要點審
查,而以其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
據。但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勘查結果係認「純屬
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從而縱認系
爭工程無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進行審查,然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恐仍有申請
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且查,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
段「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已無須申領雜項執照,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階段全部報酬,當屬無據。
㈢、本案被上訴人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當無
給付該階段總價10%報酬之義務: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⒌規定「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
之十。」,經查,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縣政府審查表
示無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從而被上訴人無履行水土保持監
造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履行之行為,上訴人當無給付
該階段款項之義務。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㈦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換
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商應親自履行、不得轉由
他人為之。然查,見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七號臺中縣
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關於本件納骨塔工程之水
土保持計畫之核復,提出申請者係為「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親自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當屬無據。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石岡鄉公所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
002365號函、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府民
宗字第0990244806號函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
90009881號函、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加
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臺中縣石岡鄉
公所99年10月27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99年9月15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3號函、加強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附在原審卷為據(
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42、49-56、80、148、149、17
1、172頁、本院卷第60-62頁)為據,
堪信為真,本院並得
據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契約之訂立(約定內容包括應完成事項、契約總價、付
款方式、終止等相關事由均詳如原證一「石岡鄉公所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予石岡鄉公所之工作內容:
⒈測量成果報告書(此部分上訴人已付款,非本件
訴訟標的)
。
⒉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此部分上訴人已付款,非本件訴訟標
的)。
⒊興辦事業計畫書。
⒋水土保持計畫書。
㈢、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
」業經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興辦事業計畫書經報請改制
前之臺中縣政府審查後經三度檢還該計畫書函請石岡鄉公所
補正,且於第二次函請補正(99年8月5日)時,由臺中縣政
府註明「如無自有經費來源,縣政府將不同意本案」。
㈣、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函知石岡鄉公所,以本案無自有
經費為由,不同意所送之興辦計畫書之審核(即臺中縣政府
未繼續審查)。
㈤、改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本件契約。
㈥、被上訴人尚未進行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
畫書送建造執照、雜項建造執照之申請,亦尚未申請使用執
照及雜項使用執照。
㈦、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2月6日函覆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同意「臺中縣石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案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亦即該處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
參原證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被
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內約定之事項,故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5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
畫書,且經送審核,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
具財源而不予繼續審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⒊之約
定,請領此一階段之委託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㈡、被
上訴人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⒋之約
定,請領該階段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㈢、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行使用執
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而得以
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⒌之約定,申請此部分總價10%之技
術服務報酬?經查:
㈠、被上訴人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
核,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
續審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⒊之約定,請領此一
階段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
「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面
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而台中
縣石岡鄉公所亦有去函臺中縣政府審查,足見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總技術
服務款之40%(即18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
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
等書面設計,並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進行審查,然因當時
之台中縣政府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無自有經費來源而不予同
意核定,從而系爭技術服務並未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之同意
,該階段款項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契
約總價40%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⒉按「於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
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
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40。」、
「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所納骨塔新建,即由機關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
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
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完
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
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⒊,及第十四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㈣、㈤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
、「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
面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復經
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去函臺中縣政府進行審查,且臺中縣政府
亦分別於99年3月31日、8月5日分別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
7、0990244806號函進行審查、表示意見並通知補正計畫書
相關內容,而被上訴人亦依據
前揭函文進行補正,並由臺中
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6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1472號
函再度將將興辦事業計畫書連同補正事項送臺中縣政府審查
,惟經臺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317743
號函表示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確認籌措經費來源,並詳細說
明,如無自有經費來源將不予同意等節,有前揭函文影本附
在原審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臺中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依第
二次補正通知而為之第三次送審查時,並未同意審查通過。
再查,前揭99年8月5日之通知補正函(見原審卷第52、53、
148、149頁、本院卷第60-62頁)通知上訴人補正下開事項
:「.....㈡建設處:查本案申請基地位於非都市土
地,未位於依都市計畫法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
申請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情形詳本處98年11月11日核發建築線
指示(定)成果圖(如卷附5-7頁),惟本案卷附成果圖及
現況實測圖係縮印,不甚清晰,請申請人改善。....㈢
教育處:...建請考量鄰近學校學區行人、車輛之安全及
躁音問題,多設警告或注意標誌,並
適時實施管制。㈣交通
旅遊處:⒈請於計畫書中說明基地開發後之交通影響評估並
請敍明調查地點及方向,減輕交通衝擊措施及策略並請依不
同
期間(掃墓、非掃墓、例假日、非例假日、清明節)交通
流量進行評估其道路服務水準。⒉因本案基地位於石岡鄉第
2公墓內,除本基地未來衍生旅次外應加入原該公墓既有旅
次考量,且於掃墓期間該基地周遭道路交通量增加,為維持
道路交通順暢,請將該基地所吸引之交通旅次內化於基地內
以減少影響附近道路交通。⒊請說明該基地面臨道路條件(
路寬、車道數、車道寬、道路中央分隔為實體或虛線),請
說明該基地停車場動線、連外道路之確實路寬是否具有會車
空間或儲車空間可避免車輛回堵。⒋有關停車場部分:⑴本
案公期停車場位大小、車道寬度、坡度、曲線半徑、地面層
出入口等設置規定,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
節停車空間規定辦理。⑵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
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本案基地停車格位數為
54格依法應設置2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⑶另建議於停車場
鄰近路口設置停車處指引標誌俾利停車民眾遵循。..㈧工
務處:⒈查前揭興辦事業計畫所附建設處98年11月11日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收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容(
頁次:第5- 7頁)及模糊不清,請申請人提供清晰文件,俾
供憑判。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119條
規定檢討面前道路寬度與道路鄰接長度。⒊一樓不得設置陽
台。⒋請申請人依前開意見修正並修正面積計算表。」
等情
,足認當時被上訴人有如前事項需加以補正修改。至於被上
訴人雖抗辯有其他命上訴人補正事項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
於99年10月6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1472號發給臺中縣政
府之函文中載明:「主旨:檢陳本所已補正申辦『臺中縣石
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計畫書件一
式四份,請 鑑核。說明:..
旨揭計畫本所於99 年9月
24日府民宗字第0990295840號函辦理。函(如附件)送審,
惟鈞府函示:『
俟臺中縣、市合併後由臺中直轄市殯葬管理
機關通盤檢討。』,因本案委託廠商技術服務製作興辦計畫
書,且依兩造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2、3目規定:價金給付須
經主管機關通過後始撥款,致本案窒礙難行,仍請鈞府針對
興辦計畫審查通過,以利本技術服務案件結案,
倘若無法審
核亦請明示;供本所辦理兩造終止契約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8日覆函載明:「主旨
:有關貴所補正申辦『臺中縣石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
骸)存施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書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㈡本案仍請依本府99年9月20日府民宗字第
0990289284號函辦理(
正本諒達)『有關經費部分因內政部
本年度相關補助已確定且99年12月25日起縣市合併改制直轄
市,因此有關經費來源請籌措確定來源,並詳細說明,如無
自有經費來源,本府將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被上訴人當已依前述補正意見提出改正說明,
否則臺中縣政府即無以前揭99年10月18日函回覆說明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等語,自無可採
。再審酌前述臺中市政府函覆應補正內容均屬於書圖之清晰
度改進、及就交通動線之詳細說明及調整規劃等技術性之修
正,核並無難以改善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當認被上訴人已
完成上開應予補正修改事項。再此部分雖因臺中縣政府當時
要求改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說明自有經費來源,臺中縣
石岡鄉公所並未說明如何籌措即辦理終止契約,致臺中縣政
府未能就第三次補正部分及原有之興辦事業計畫進行審查。
惟查,兩造在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4、5項分別約定:
「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所納骨塔新建,即由機關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
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
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
付該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23頁),是在系爭納骨塔新
建因故未能進行時,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
部分應依約給付價金,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者,應繼續
予以完成,並依契約價金給付,至於尚未履約部分則停止履
約並不給付該部分之契約價金,
堪以認定,上開約定
核與民
法第511條於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時,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支出之勞費(包括成本及利潤)之衡
平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拘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三度依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補正,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未予補正之事實,且於99年12
月6日以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針對被上訴人委請專
業技師與臺中縣政府農業處進行現場勘查後所提出關於系爭
納骨塔興建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意見進行審查並表示同意辦理
等情,自
堪認被上訴人所履行之技術服務已合於本階段之契
約本旨。是臺中縣政府雖在前開函文中表示在臺中縣石岡鄉
公所未說明經費籌措來源前不予同意等語,惟依前所述,系
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未送交審核者,上訴人繼續完成後,仍
應依契約價金給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尚未
經審核完成,並不合於付款條件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核實支付本
階段之技術服務費即總工程價款百分之40即180萬元(計算
式:0000000×4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請領該階段之總價40%之報
酬?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並於
99年8月26日以錫宏建字第0990080220號函交由改制前之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由該所於99年9月15日同意備查,故被上
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再依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
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示:「..基地平均坡度4.65%,
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
,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心。..就現場勘查結
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之平坦地,認定尚符規定
,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乃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
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
,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系爭工程用地經被上訴
人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規定,
另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見
原審卷第56頁)亦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
方公尺,地勢平坦,未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僅為
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無須依該要
點辦理審查,本件並無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
驗執行要點審查之必要。再系爭工程雖無須依上述要點審查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然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建築師之專業知
識及本職學能,為上訴人爭得之有利於系爭工程之條件,應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上訴人當核實給付。至於本
階段之請款雖係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為其條件,然本件
工程係因臺中縣市合併後經費不足,及上訴人無法自籌財源
導致終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得由
上訴人以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
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
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契約款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之製作及經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之事實,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4.
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階段應依約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
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然本
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已無須持相關計畫書、圖說
進行雜項執照之申領及協助通過審查等行為,
難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已履行完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經審查水土保持
計畫結果,並無須施做水土保持設施,且因系爭納骨塔工程
開發之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又未涉及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等情事,無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進行審查部分,縱使屬實,亦僅足
以說明系爭工程用地得為建築使用、屬於建築法第4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惟恐仍有申
請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參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㈤末段約定
:「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等語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須再進行申領雜項執照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階段之全部報酬,
自
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按系爭契約第五條㈠4.約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
時,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40%
」等語。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
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第三點【工作
事項及內容】㈤規定:「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理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申領雜項建造執照。」等語,堪認被上訴
人在此階段負有完成雜項設計圖說及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
之契約義務,核先敍明。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送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備查
完成,惟尚未檢具該等圖說資料辦理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再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縣政府審核結果,詳臺中縣政府
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記載):「..說
明:..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既經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其承辦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並簽證完成
,基地平均坡度為4.65%,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
,且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塔及服
務中心。本府水土保持法主管單位(農業處)現場勘查結
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之平坦地,認定尚符規定
,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乃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
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
,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
。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同意辦理,惟爾後開發利用行為,請
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一節,足認本件因基地平均坡度經專
業技師簽證評估為4.65%,且未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
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及因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3
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
,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無須依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辦理審查
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要點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55、56頁),堪信為真。再查,上開現況調查、規劃、設計
及簽證事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聚祥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基地依專業調查方式、
技術而為,且已經臺中縣政府以前開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
第099037053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見原審卷第55頁),該結
果自係被上訴人本於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及本職學能所致,難
僅因本件經評估簽證結果無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即
認被上訴人並無支出勞費,上訴人
無庸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
,是上訴人據此拒絕支付本階段之工程款,自無可採。另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禁止轉包之約定,將此
部分水土保持設施工作項目轉包予訴外人聚祥公司,被上訴
人並非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系爭契約第
8條第7項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自無理由等語。經查,前開水土保持設施之評估係由聚祥公
司簽證完成,並由聚祥公司以其名義發函予臺中縣政府請求
給予審查同意,臺中縣政府亦已函覆同意等情,固有前開臺
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影本1份在
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5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份提出之「台中縣石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骸)存放
設施案興辦事業計劃書」中,除檢附建築師證照外,並附有
水土保持技師證照、應用地質技師證照、測量技師證照等,
其中水土保持技師證照姓名為「陳厚文」,陳厚文之執業機
構名稱為:「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節,有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101年8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26059號函及所附系
爭服務案相關函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修正補
充書件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217頁。前述
計劃書首頁在第63頁、證照等件在第175-181頁),
足證聚
祥公司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協力廠商,就水土保持計
畫部分進行專業簽證事項,難因之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轉包或
未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為
由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價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依前述,被上訴人於此階段完成之事項包括雜項設計圖說之
製作完成、確認水土保持設施設置之必要性,尚未進入檢具
相關圖說資料申請辦理雜項建造執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在
此階段完成勞務之比例,及兼顧申領雜項建造執照期間可能
發生審查中未能預測之待補正事項等,均為被上訴人因契約
終止而減少之勞務付出,及本技術服務契約之總價等情狀,
因而認上部分價款以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30即135萬元(計
算式:450萬元×30%=135萬元)為宜,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金額即其餘工程總價款百
分之10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
行使用執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
,而得請求此部分即總價百分之10之技術服務報酬?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5.之約定,承攬人完成水
土保持監造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應由
機關撥付契約總價10%。系爭工程無法依約施作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本件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本
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縣政府審查結果,表示無須施設水
土保持設施,是被上訴人並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必要
及事實,被上訴人既無履行此部分契約之行為,上訴人自無
給付此階段款項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㈦約定:「廠
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換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
商應親自履行、不得轉由他人為之。然本件依臺中縣政府府
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所示,本件納骨塔工程之水土保持
計畫之核復係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非
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親自履行系爭契約
此部分之工作事項,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5款係約定:「水土保持監
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由機關撥
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第㈣項、第㈤項後段約定:「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
所納骨塔新建,即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
完竣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
送交審核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
未履約標的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見原審卷
第23頁)。經查,依前述,於99年10月27日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見原審卷第75頁),被
上訴人係進行至將興辦事業計畫書掛件審查及辦理水土保持
評估之階段,尚未進入水土保持設施之施作,亦未進行雜項
使用執照之申領及協助定作人取得該雜項使用執照,揆諸前
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此部分契約,上訴
人自得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此階段之技術服務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㈠3.之約定給付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40%即18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4.之約定給付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於
30%即135萬元,合計3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35萬元
=31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3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