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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       山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英 上 訴 人 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 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 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新台幣捌佰 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伍 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新台幣肆佰零伍萬 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山力營造有 限公司、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元 、柒拾伍萬參仟元、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捌佰伍拾伍 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肆佰零 伍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山力營 造有限公司、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外,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 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兩造所訂定之甲、乙、丙、丁工程契約 之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本院 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上訴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被上訴人應於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 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 工業新台幣(下同)3,270,657元,及自上揭款項撥付給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上訴人應於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4,05 0,537元,及自上揭款項撥付給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於第一、二項之備位聲明,於所定給付條件成就後,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 ),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追加有關丙、丁工程 將來給付之請求與其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均係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只因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而屆清償期之部分,有 對契約約定解釋不同所衍生之爭執,但仍無礙於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援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害兩造程序權之保障,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分別與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 工業(下稱蔡銘錫)、上訴人山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力 公司),各別訂定工程名稱為「98年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通 (險)救災重機械勞務(B區)」(下稱甲工程)、「98年 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械勞務(D區)」( 下稱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自訂約時之98年2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上訴人轄區內新鄉村、羅娜 村、望美村發生災害,應由上訴人蔡銘錫進行道路橋樑搶修 工程;另愛國村、自強村發生災害,應由上訴人山力公司進 行道路橋樑搶通工程,均依契約所列單價,以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工程報酬。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蔡銘錫、上訴人田永 明即士弘工程行(下稱田永明),各別訂定工程名稱為「98 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B區)」(下稱丙工 程)、「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C區)」 (下稱丁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自訂約時之98年2月20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上訴人轄區內新鄉村、羅 娜村、望美村發生災害,應由上訴人蔡銘錫進行飲水及用水 設施搶修工程;另明德村、愛國村、自強村、豐丘村發生災 害,應由上訴人田永明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均依 契約所列單價,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三、嗣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侵襲臺灣,造成 被上訴人轄內上開各村嚴重災情,上訴人三人分別為下列工 程之施作: (一)上訴人蔡銘錫依上開甲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一所示40項 分項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一各分項工程中「上訴 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一「兩造主張金 額」欄中「上訴人」欄所示。除附表一編號33所示工程數 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其餘39項分項工程施作數量均 遭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蔡銘錫就該39項分項工程,確 有施作如上開「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被上 訴人應給付此39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7,697,839元。 (二)上訴人山力公司依上開乙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29 項分項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各分項工程中「上 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二「兩造主張 金額」欄中「上訴人」欄所示,惟該29項分項工程之施作 數量,均遭被上訴人爭執。因上訴人山力公司就該29項分 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 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此29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95 8,619元。 (三)上訴人蔡銘錫依上開丙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45項 分項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三各分項工程中「上訴 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三「兩造主張金 額」欄中「上訴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4 、12、21至25、30、42號共12項分項工程,爭執上訴人所 主張之施作數量,就其餘33項分項工程數量不爭執。惟上 訴人蔡銘錫就上開爭執之12項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 「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此 12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270,657元。 (四)上訴人田永明依上開丁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四所示30項 分項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四各分項工程中「上訴 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四「兩造主張金 額」欄中「上訴人」欄所示。除附表四編號14、22、23、 29、30所示工程數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其餘25項分 項工程施作數量均遭被上訴人爭執。因上訴人田永明就該 25項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 示工程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此25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 計4,050,537元。 四、上訴人蔡銘錫、山力公司、田永明就上開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各分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 程款,上訴人三人分別主張甲、乙、丙、丁工程契約之承攬 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分別訂定甲、乙、丙、丁工程承攬契 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嗣轄區內上開各村因98 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而受創嚴重,由上訴人 三人分別依甲、乙、丙、丁工程承攬關係,施作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惟除上開附表一、三、 四中被上訴人不爭執施作數量之分項工程部分外,其餘附表 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上訴人三人分別施作之數量, 僅有如該各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 僅如各該附表「兩造主張金額」欄中「被上訴人」欄所示。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銘錫、田永明之丙、丁工程契約,均 約定若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已用罄,須待上級單位撥付款項 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工程款,於上級單位未撥付款項完 成前,上訴人蔡銘錫、田永明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因被上訴人於98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金已用盡,且上級機 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尚未撥付補助款 項與被上訴人,依上開之丙、丁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蔡 銘錫、田永明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丁工程契約之工 程款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蔡銘錫 、山力公司分別依甲、乙工程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5,337元、1,699,19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8,553,1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山力公司2,259,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4,050,5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對於第二項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為:(1) 被上訴人應於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撥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 工業3,270,657元,及自上揭款項撥付給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上級 機關(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款項給被上 訴人時給付上訴人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新台幣4,050,537元 ,及自上揭款項撥付給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對於第 一、二項之備位聲明,於所定給付條件成就後,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 上訴駁回。(2)追加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2宗第 188頁、本院卷第2宗第2頁背面、第3頁、第6頁及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同年月20日,先後與上訴人三人 分別訂定「98年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械勞 務(B區)」(下稱甲工程)、「98年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 通(險)救災重機械勞務(D區)」(下稱乙工程)、「98 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B區)」(下稱丙工 程)、「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C區)」 (下稱丁工程)工程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之期間,若被上訴人轄區內如上開契約所載各村發生災害 ,應由上訴人三人各別進行道路橋樑搶通、飲水及用水設施 搶修之工程,並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中「種類」及 「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 報酬。 二、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侵襲臺灣,造成被 上訴人轄內上開工程契約所載各村嚴重災情,經上訴人三人 分別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分項工程,並 於各該附表「完工日」欄所示日期經被上訴人驗收,而完成 各該分項工程,是該「完工日」應係「驗收日」,而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該工程報酬,有甲、乙、丙、丁工程契約書,附 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證一卷第1至31頁、第32至61頁、62至96頁、97 至131頁)。 三、被上訴人98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金已用盡,經向上級機關南 投縣政府申請撥付補助款,因南投縣政府亦無預算可撥付被 上訴人,故由南投縣政府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款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三人就甲、乙、丙、丁工程中屬本件起訴範圍之各分 項工程,其施作數量是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上訴 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三人確有施作上開附表一、二、三、四 中逾「被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工程數量之事實,此 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業已提出該附表 中各分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資料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工程結算驗收資料之真正,然辯稱本件驗收時只能判斷工程 是否完成,至於實際施作數量並無從自施作現場加以核對, 且係以會勘時之數量記載為初驗、驗收時之數量,則上訴人 三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資料所載之工程數量,僅足以認定與 該各分項工程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會勘意見」欄內容 相同,尚難謂即上訴人三人實際之施作數量,依兩造所訂各 工程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之精神,上訴人自應就 其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辯稱會勘初驗案件記錄表是因時間急促而有粗估 或未具體描述之情形云云經查: 1、依「會勘初驗案件記錄表」之表格內容可知,分別有會勘 事項、「時間」、「地點」、「主辦單位」、「召集人或 承辦人」、「南北緯之座標」、「會勘情形」、「會勘意 見」、「結論」、「會勘單位人員簽名」、「公所批示」 等欄位,而將災害概況及施作時間記載在該表內之會勘情 形欄位,又施作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施作機具之種類、數量 則係記載在該表內之會勘意見欄位,又依「會勘初驗案件 記錄表」係源自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投標補充說明 及施作補充條款.二1.」之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由本所 承辦人員會勘紀錄記載之」及「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 條款.二⒊」之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時間起6小時內 ,依機關指示將所需搶通機具等器材之種類及數量,運輸 至指定場所及救災搶通地點,並派遣符合規定之救災機具 勞務人員報到工作。」(原審證1卷第12頁背面)。 2、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處,自92年6月至101年3月擔任工程 主辦之全興家到庭證稱:負責工程發包及執行相關業務 ,每年均有發包道路搶修工程及飲用水搶修工程之開口契 約,風災後先由公所到災區做估驗,估驗後就帶廠商去, 就把估驗會勘記錄交給廠商去做,帶他們去現場看哪邊要 做,數量在當時就可以確定,因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就可 看出需要工作幾天,需要什麼機器;信義鄉公所總共16村 ,分四區,共有四個技士負責估驗跟會勘的工作,並不會 有人催我們趕快完成,因我們的速度就已經很快,在做會 勘估驗的時候,都有確實去每一個災害的地點來做數量跟 機具及人員的估算;初驗的時候,會以核對風災估驗會勘 的表,來做初驗,我們看坍方的程度,就可知需要機具多 少,只要現場經過搶修後,有達到我們所要求的標準,我 們就會認為估驗會勘記錄上的那些機具數量是對的;會勘 初勘案件記錄表是會勘估驗時所製作的,會勘估驗的數量 是依據挖土機的功率而算出來的,在算這個數量的時候, 不會算多也不會算少,並不會有比較有機會算多之情形, 因為災害通常會大於我們眼睛所看到的;會勘當時去現場 就已經看過了,應該是不會有少做的情形,在搶修的過程 中我們偶而也會去工地看,98年莫拉克颱風這一次初驗會 勘跟估驗的情形是差不多的;管線的部分,是看管線斷裂 的長度去編列機具跟數量,路的部分就看土方來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1宗第182至185頁)。另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 處,莫拉克颱風發生時負責會勘已三年,本次負責明德村 、愛國村、自強村有關道路及用水搶修工程之承辦人林朝 輝到庭證稱:道路的部分,要看發生什麼風災,要寫需要 什麼機具,需要幾個小時,並決定完工期限,而記錄在會 勘案件記錄表內,且依現場災害的情形來決定機具類型及 工時;另飲水的部分,是到現場去看,以管線的數量決定 要幾個工人,又土方量的大小及道路的寬度,是決定道路 搶修工程所需機具大小的依據,廠商如要完成道路的搶通 ,一定要有會勘記錄上所記載的工項等語(本院卷第1宗 第246至249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會勘初驗案 件記錄表之製作過程均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即首次負 責工程審查之辛麗娟到庭證述廠商『可能』用其他機具去 挖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231頁背面),然證人辛麗娟並未 參與災害甫發生時之現場會勘,僅係依廠商所呈送之照片 判斷,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3、綜上,堪認系爭開口契約之工程依契約所訂,均係按個別 風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派員與廠商至災害現場,視災害 狀況,由被上訴人製作會勘初驗案件記錄表,上訴人再據 以指派人員、機具至災害現場搶通或搶修,而被上訴人所 指派之人員均有相當之會勘經驗,會勘初驗案件記錄表上 有「南北緯之座標」、「會勘情形」、「會勘意見」、「 結論」、「會勘單位人員簽名」、「公所批示」等項目, 詳載機具種類及人力,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粗估或未具體 描述」之情形,另依證人所稱因分組會勘,無人催趕之情 況,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時間急促而有粗估或未具體描 述」之情形,是會勘初驗案件記錄表上所載各項工程機具 種類、數量及配合人工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驗收時只能判斷工程是否完成,至於 實際施作數量並無從自施作現場加以核對,且係以會勘時 之數量記載為初驗、驗收時之數量,則上訴人三人提出工 程結算驗收資料所載之工程數量,僅足以認定與該各分項 工程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會勘意見」欄內容相同, 尚難謂即上訴人三人實際之施作數量云云,經查: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 書。本件系爭甲、乙、丙、丁工程竣工後,均經被上訴人 辦理驗收完畢,並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工程決 算書,同意核可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有各該工程之工程 決算書在卷(外放原審甲、乙、丙、丁卷),依其製作之 形式,有主辦、複核、課長、秘書及鄉長用印,並蓋上被 上訴人官防,堪認係公文書,則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決算書上既已確認上訴人完成工作並同意核可上訴人 之工程款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 應推定其有形式上證據力。 2、被上訴人雖於製作工程決算書後,另製作之「莫拉克颱風 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以資扣減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並提出核銷審查表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23至 170頁),然查: ⑴此「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係被上訴 人所片面制定,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100年5月9日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18、19頁)。 ⑵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用水契約補充條款一、5.、重機 械契約補充條款一、6.)可知,上訴人僅就每項搶修內容 ,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即符合約定。依100年度信 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械勞務(B區)契約書、決 算書,及100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勞務(B區)契 約書、決算書(本院卷第1宗第60至179頁)之內容可知, 100年度之此類開口契約已增訂本件系爭甲、乙工程及丙 、丁工程契約書所無之下列約定:決算時廠商需出示可供 查證之出工表,表內註明出工項目,操作手(司機)姓名 、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出工時間及數量(未能簽名者應以 聯絡電話代之)於決算文件內備查等文句。從而100年度 之決算書即逐日出示「廠商機具人員進駐檢查表」(即出 工表),註明:「進駐時間」、「進駐機具種類及數量」 (即出工項目)、「進駐機具人員、姓名、手機、相片」 等項,惟本件系爭甲、乙工程及丙、丁工程,在98年度同 式之契約書並無上述約款,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最後一 件分案工程於98年10月17日竣工)並經決算逾一年半之後 ,始於100年6月16日、8月1日分別發文要求上訴人就甲、 乙及丙、丁工程逐案補填具之出工表、切結書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採納認之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42頁) ,顯係增加兩造98年度契約所無之約定,其據此核減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難謂正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驗收 人員吳岳豐雖證稱100年度契約增加照片日期的部分僅係 就98年度之契約做補充說明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191 頁),然證人吳岳豐亦證稱對廠商照片的要求越來越多, 越嚴格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背面),再參以100年 度之契約確有系爭98年度契約所無之約定:決算時廠商需 出示可供查證之出工表,表內註明出工項目,操作手(司 機)姓名、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出工時間及數量(未能簽 名者應以聯絡電話代之)於決算文件內備查等語,是證人 吳岳豐所證此等約定僅係98年度契約之補充說明一情,非 可遽採。 ⑶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事後審查之證人松學海證稱98年、 99年、100年發包之所有工程中,僅本件98年度莫拉克颱 風之道路及飲水搶修工程在工程完工並決算後,被提出作 事後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26頁背面),可知,系爭 工程之事後審查實與行政機關在工程完工並決算後即給付 工程款而完成所有行政作業之一般程序不符。另依參與系 爭工程事後審查之證人松學海及辛麗娟所證述:係採分區 審查,且先由一人主審,再由另一人聯審,最後由盧課長 作最後判斷,原則上看所附照片每天的數量、機具,對照 工作日之有無符合,如果照片缺少的部分,就是數量不夠 ,就刪減費用,完全都是核對照片,沒有到現場去看,也 不清楚實際施作地點,是盧泰成課長交待作審查,不知道 也沒問過盧課長審查標準之依據為何,盧課長說以照片為 事後審查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26至232頁),可知 ,本件由被上訴人以事後審查核減上訴人工程款之審查基 準、組成及方式,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長盧泰成所 自創,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係以當初兩造所合 意之工程契約上所無之方式(即逐日之工項、數量等,均 以照片為佐證)作為審查標準,並未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 ;又證人松學海係證稱:「(你是不是認為照片缺少的部 分,就是數量不夠?)是的。」、「(完全都是核對照片? )是的。」、「(你在最後複審時認定的數量,是否只有 照片當依據?)是的。」等語,而證人辛麗娟同日則證稱 :「(你是怎麼審查?)我的話,我也是依照照片,可是我 比較傾向十萬以下的金額,我比較不會去做不合理的刪減 ,而是尊重之前承辦人員的驗收過程及進算。」、「( 十 萬以下的金額是指單項?)就是單一工程,我比較不會刻 意去刪減。」、「(剛才松學海是說他審查之後你複審?) 我們是各自獨立,先後不一定,我們各自做主審之後,再 交換各自做複審。」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26至232頁) ,可知本件事後審查之標準,在審查人員之間亦未完全統 一,堪認被上訴人所謂事後審查之核減工程款作業,係由 被上訴人私下所為,且審查人員之審查標準既未依據契約 ,亦不統一,被上訴人據此為核減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 實屬無據。 3、證人即98年間被上訴人之建設課代理課長盧泰成到庭證稱 :「實際履約才實作實算,由實際承辦人員會同廠商去看 災情,然後評估需要的機具。」、「承辦人員具有土木專 長,會根據專業及過去的經驗去估算數量,估計的標準是 受災的狀況及機具的工率,去做框列式的概估。」、「按 照一般行政程序報上來,知道有這個工作要做,至於那些 數量等主管或首長會尊重現場的會勘人員。」、「事實上 如承辦人員沒有在過程中做稽核的話,基本上只是看工作 有沒有完工,如果有完工,原則上就按照會勘表上的數量 通過。」、「(你剛有提到會勘時,是一個框列式的概估 數量,然後完工時,也就以該數量來給付嗎?)是的。」 、「(合約有要求信義鄉公所要去監工稽核?) 合約中對 於監工的要求並沒有詳述一定要去,只有寫若去的話,看 不到工人機具或已經完工的話,若有數量不足的情形可以 扣除。」、「(在施工期間,有無信義鄉公所人員回報施 工數量跟會勘數量是不符合的情形?)我忘記了,因二年 多了。」、「(如果說有回報的話,是否會檢附信義鄉公 所的決算書來做為核減的依據?)回報的話,就沒有行政 手續,就直接在決算書上扣掉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 第1宗第267至269頁背面),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監工回報數量與會勘數量不符之 證據。堪認上訴人所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全部,未曾由被 上訴人在決算書上,因上訴人有施作數量不足而被扣款之 情,且既然依被上訴人核可同意之驗收工程決算書上所載 ,上訴人有依會勘表上的數量施作並完工,則依證人盧泰 成上開證詞可知,即應由被上訴人按決算書上的數量給付 工程款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決算時,同意上訴人 三人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數量,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稽核被上訴人辦理甲、乙、丙、丁工程所屬「98年度信義 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械勞務」及「98年度信義 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之採購決算,發現「會勘、 初驗案件紀錄表中估概之所需工項(包含材料數量、人工 數)及概估金額,巧與決算數量、金額均相同,相關履 約管理作業究否依規定執行,難謂無疑義」之缺失,故再 為事後審核而予扣減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監督報告為證,然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無涉,系爭契約中亦無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核 可始能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 3月25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稽核監督報告2份(原審卷第1宗第63至74頁),指出系爭 工程契約有採購金額、預算金額認定有誤、不當以單價和 為決標方式、漏未辦理契約變更、機關及廠商均未依契約 規定進行品管作業等缺失,然此關乎被上訴人是否有行 政缺失,尚與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即上訴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既已最遲於98年11月間核可同意上訴人之工程款 請求,並製作工程決算書,即已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 發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竟於100年6月16日、100年8 月1日分別函文上訴人,表示再次核實決算書文件,而逕 自扣款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33至62頁),惟觀諸上開二 函文亦明確記載「本契約之各分案搶修決算書業已完成行 程序並簽章確認,上級補助款均已撥入本所」等語(原審 卷第1宗第33、42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曾同意依98年1 1月前決算書內容給付工程款,其雖於100年6月16日、100 年8月1日分別函上訴人表示扣減工程款,然依兩造合約書 ,並無被上訴人可事後逕自扣除而可變更原核可同意請款 之契約上約定;如屬減少報酬之請求時,因其所謂數量不 足,亦係在交付工作後逾1年始發現並為主張,已逾1年之 瑕疵擔保期間,而不得主張;如認為上訴人對於請款之意 思表示,對被上訴人有詐欺時,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 人有詐欺之事實:如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款所為原 核可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時,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外,因被上訴人核可同意之意思表示 ,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100年8月1日之扣減函文 日期止,已逾1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 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報告而主張扣減,屬無據。 二、丙、丁飲用水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款,上級機關(南投縣政 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已撥款而屆清償期? (一)丙、丁工程契約書中「飲、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 施作補充條款」第二條第10項固約定「若本所預算用罄時 ,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決算作業後報請上級單位撥 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等語,但並非約定被上訴人 98年度之預算用罄(或公所災害準備金用盡),甚者,自 99年迄101年,被上訴人均有編列災害準備金之預算,且 系爭工程均於98年11月16日之前即驗收合格完畢,如何能 謂歷經三個年度,均無公所之分文預算而未屆清償期?被 上訴人以此為辯,誠屬無稽。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10月15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 00號函明確表示「有關莫拉克颱風辦理緊急搶修搶險工程 ,於98年度業以移緩濟急方式撥補信義鄉公所2000萬元。 」「本會莫拉克災後重建經費屬於緊急搶救性質者皆已全 數核定予各地方政府執行在案(並已辦理98年度結算作業 )」(本院卷第1宗第214頁),另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 日府授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重申上開函文意旨外, 亦明確表示「信義鄉公所該經費尚未撥付廠商。至於何時 撥付仍須由信義鄉公所本於權責核處。」等語(本院卷第 1宗第201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所為上級政府經費 尚未撥付之抗辯,及事後另以101年9月13日信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表示本案上 級機關尚未核撥經費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乃屬 不實,亦即有關98年度莫拉克颱風之經費,早由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於98年度核撥給信義鄉公所。 (三)證人盧泰成復證稱:「(你於原審有答辯說因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的補助款還沒有下來,所以水的部分工程才沒有 辦法付給廠商,對不對?)是的。」、「(為何我們所收到 行政院原住民委任會的公文是說98年的搶修工程款2000萬 元已經下來,難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公文,你沒有看 過嗎?)我有看過,而且今天我也有帶來。」、「(提示99 年10月15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函文供證人盧泰成閱覽 。該函文說明第三點已經明確記載撥款2000萬元是要辦理 緊急搶修工程?)我講的是98年的函裡面的說明三。因這 是災害準備金,中央有訂立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 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98年的那張函裡頭,執行的項目 是基本設施維持費,我們不知道後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把這些錢串在一起。」、「(根據你所提的上開98年函文 說明第三點不就是提到補助的項目是包括排水跟緊急通水 的項目嗎?)是的。不過除上列這兩個項目,還有其他項 目,契約本就是災害準備金的系統,不知道要去套搶修, 不知道要支用於搶修,我們這些錢另外有做其他緊急工程 。」、「(你剛所提錢是支應其他緊急的部分,也是因為 莫拉克颱風所發生的嗎?)是的。但是執行的內容,有部 分中央認為不是莫拉克颱風引起的,後來有剔掉。」、「 (莫拉克颱風所導致的路損跟水損,不就是指你剛所提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8年函文主旨跟說明所要支付的工程款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70頁背面、271頁), 可知證人盧泰成亦明確證稱莫拉克所導致的路損跟水損, 即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8年8月14日函文意旨所要支付 之2000萬元工程款,參以該會99年10月5日函文亦表明針 對莫拉克颱風緊急搶修、搶險之2000萬元,業已撥補給被 上訴人。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8月14日函文主旨 ,已明確記載:檢送本會緊急專案撥補貴鄉因莫拉克颱風 受災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新台幣2000萬元,及說明三亦載明 :補助項目為整建部落道路(巷道及對外通路等)、公共設 施(駁坎、擋土牆及排水等)、村落清理整地、緊急供水、 基礎維生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故本件系爭 工程屬於飲用水緊急搶修部分之補助款,業經上級單位即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撥給被上訴人,應可認定,則有關 飲用水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負 清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渠已無經費云云,然從被上訴人99年1月 25日函文所附經費收支結報明細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 該2000萬元所支應之經費項目竟有「地利村廣播系統修復 」、「羅娜村申請擴音器設備修理」、「東埔村6鄰蓄水 池改善工程」、「東埔村1鄰社區蓄水池興建工程」、「 明德村入口意象整修解說工程」、「人和村農路支線改善 工程」、「羅娜村一號蓄水池等10處興建工程」、「神木 村神木國小引水等8處興建工程」、「豐丘村1鄰清弘蓄水 池等14處興建工程」、「羅娜村忠樹,枝耀蓄水池等4處 工程」、「人和村路燈增設4盞工程」、「明德村十甲路 燈新設1盞工程」、「同富村購置設備(沙發桌椅茶几)工 程」、「同富村購置辦公桌」○○○鄉○○○路工程」、 「羅娜村拔勵引水灌溉工程」、「東埔段892號蓄水池工 程」、「東埔段610地號蓄水池工程」、「東埔村六鄰社 區蓄水池」、「地利村廚餘站及望鄉村廚村站兩場機具維 修費」、「愛國村炳煌蓄水池新建工程」、「明德村金伍 蓄水池工程」、「和社營林區27林班地27號造林地土石堆 置處」、「潭南村新設路燈6盞工程」、「羅娜天主教廣 場夜間照明電源工程」、「台21線89k及明德玉山路23號 附進巷道裝置監視系統」、「明德村桃芝蓄水池新建工程 」、「人和村二鄰部落巷道改善工程」、「望美村杉結蓄 水池改善工程」、「雙龍國小用水施設工程」、「神木村 辦公室門進鎖頭修換」、「東埔村齊明蓄水池工程」、「 新鄉村新義蓄水池工程」、「新鄉村新發蓄水池工程」、 「新鄉村國珍蓄水池工程」、「神木村佳宏蓄水池興建工 程」、「新鄉村天聖蓄水池工程」、、「新鄉村恩春蓄水 池工程」、「新鄉村正發蓄水池工程」等工程(本院卷第 1宗第275至280頁),無一屬於搶修之性質,且占3/4以上 之搶修經費,參以證人盧泰成亦證稱上開執行內容有部分 中央認為不是莫拉克颱風所引起而被剔除掉等語(本院卷 第1宗第271頁),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4月8日 函文所檢附之查證表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26至29頁), 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將該上級補助款挪作非屬搶修工程之 工程款支付,而證人盧泰成所為不知道後來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會把這些錢串在一起、不知道要去套搶修,我們這 些錢另外有做其他緊急工程云云,更是曲解原住民族委員 會上開函文意旨,是被上訴人以已無經費支付丙、丁契約 之工程款云云,尚難作為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 (五)綜上,丙、丁飲用水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款,上級機關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撥款給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 款已屆清償期,應可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蔡銘錫主張就甲工程之施作數量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7,697,839元; 上訴人山力公司主張就乙工程之施作數量如附表二「上訴人 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3,958,619元,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蔡銘錫、山力公司分別依甲、乙工程之承攬 關係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97,839元 、3,958,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蔡銘錫主張就丙工程之施作數量如附表 三「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3,270,657元 ,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田永明主張就丁工程之施作數量如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4,050,53 7元,並已屆清償期,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蔡銘錫、田 永明分別依丙、丁工程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270,657元、4,050,53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 人蔡銘錫、山力公司分別2,415,337元、1,699,194元本息之 請求,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蔡銘錫、田永明就丙、丁工程 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等備位聲明部分再予審 究。 柒、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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