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122,41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708,000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14,122,41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4月間訂立工程契約,由伊
承
攬施作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伊無逾期於96年9月22日完工,即依約
以書面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所授權
所屬執行施工監造相關業務南區工程處轉呈;
詎被上訴人未
依約於第50日內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迨97年10月14日
始辦竣驗收紀錄;但對應付工程款卻拒不計付,上訴人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未果,
乃於
97年9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惟被上訴人對
於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
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
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認定上訴人在仲裁程序請求事項中,其中給付未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3,882,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
30萬元、遲延返還
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元三項
,合計14,368,938元部分,
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不在
法律
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內,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
上字第1521號
裁定確定。惟
上開款項未付工程款13,882,414
元、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計14,182,414元仍屬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款項,其拒不給付,為此依契約及
民法第231條,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其中13,882,414元部分自96年11
月6日起,另30萬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
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仲裁事件,僅就上訴人對於工程餘款金
額之數字計算沒有意見,非屬承認;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驗收後,遲至100年11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權早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有212日應計工期而有逾期,無
工程餘款可得請求,縱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
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依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按百分
之八十計算為24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8萬2414元;及其中1388萬2414
元自96年11月6日起、另30萬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開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由上
訴人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4年4月間正式訂立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2日完工,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後,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
錄。
㈢兩造對系爭工程完工是否逾期有所爭議,上訴人就所涉爭議
向公程會申請調解;雖經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
,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9月1
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99年4月30日作成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08,003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
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
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在仲裁程序請求事項中,其中給付未
付工程款13,882,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
300,000 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元
三項請求,合計14,368,938元部分,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
亦即不在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撤銷仲裁
判斷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未經撤銷仲裁判斷15,128,767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對於尚餘工程款13,882,414元之數額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對於因工期延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不爭執。
爭點之所在: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逾期應扣除多少逾期罰
款?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其遲延利息
應自何日起算?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
,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復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
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契約價
金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足見兩造約定
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
後,給付上訴人報酬,不涉及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及
合意移
轉,不具
買賣契約性質;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
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更見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係重在工作物
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
承攬契約性質,仍
應
適用民法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
,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
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
請求權
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
請發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而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未果
,乃於98年9月11日提付仲裁,仲裁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30
8,003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向
法院請求撤銷仲裁中有關給付未付工程款13,882,414元、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
之手續費186,524元三項請求,合計14,368,938元等部分確
定;查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
,應先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02條申請調解、
異議或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見原
審卷第43頁)。
⒊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之競合:契約中仲裁條款明訂發生爭議
時得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若當事人雙方各行採取仲裁程
序與訴訟程序,產生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之
見解,應以繫屬先後為準。兩造契約文義上賦予當事人選擇
權,如一造當事人已先提付仲裁,則其仲裁請求自為合法,
他造當事人若再提起訴訟,仲裁
聲請人即可提出妨訴
抗辯。
本件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已提付仲裁,自不可能再提起民事
訴訟。而訴訟具有保護權利及解決紛爭之應有機能,訴訟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與訴訟未提起無異,其因起訴所生
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當然亦失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仲裁既與訴訟均有相同機能,則仲裁因不合法之聲請而不能
達成實體仲裁判斷時,亦應發生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效果。
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
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
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
起訴狀送
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
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
參
照)。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於97年10月14日
驗收完成,因兩造係約定每15日估驗一次,其尾款應
比照兩
造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
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於96年9月
22日完工,當日即以書面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請款單據及
繳納保固保證金等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所授權所屬執行施
工監造相關業務南區工程處轉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然
斯時尚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應自驗收是日加計五日即97年10月19日起算請求
權時效。惟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2條
約定,應先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第102條申請調解、異議或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見
原審卷第43頁),
觀諸上開情節,上訴人係持續行使其權利
;上訴人提付仲裁,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
嗣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
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仲訴字第1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上訴人
旋於同年11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六個月內,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時
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所約定有關工程尾
款部分,約定「一、估驗款」之(二)1.內係約定為:「該項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
經甲方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
14頁),亦即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由上訴人提出請
款單據,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始於五日內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義務。又第16條保固部分約定,所約定之
保固期,依契約文件之一即「工程採購補充說明」二十六所
示,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為二年,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之日
起計算,而「保固保證金」之額度係按工程結算總價之3%
計算,及其保留期限則與保固期限相同。又依「工程採購補
充說明」二十五內,亦載有「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向甲方辦
妥保固保證金手續後付清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
程於97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原
證6」所示函文通知上訴人,因有工期爭議(併物調價額等
)需俟調處完成後,始得以陳報驗收證明及保固
切結書等資
料辦理結案,無法計算出工程結算總價之金額,因而亦無法
據以計算保固保證金,致影響上訴人無從辦理繳納保固保證
金,及被上訴人亦從未曾通知及要求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
。而考量保固保證金之繳納目的係在用以確保上訴人依約履
行保固期限內之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約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至99年10月14日止,
迄今顯早已屆滿;
且上訴人主張依保固
期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參與通水作
業會議所提及保固期間之事,均無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之情
形或任何爭議
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依此以論,
本件自應合理解為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有關上
訴人須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始付
清尾款,因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工期爭議,致實際經過上一直
未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以計算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且
目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之二年保固期限及責任均已屆滿
而履行完畢,復無任何不履行之情形,依理當無再受繳納保
固保證金之條件後,被上訴人始負付清尾款,是上訴人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尚餘工程款13,882,414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
,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有212日應計工期,因認上訴人確有
逾期情事,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
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開工之初,即因原設計工作井位置及推進管
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經重新設計規劃後,復因現
有管線,路面設施遷移及道路挖掘路證未取得等非可歸責上
訴人因素,致工程遲延,而由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
復工及展延工期相關事宜,皆經被上訴人之南區工程處核准
並召開施工協調會同意備查在案,展延後核定工期為452日
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等情,業經
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上開竣
工報告,明確記載延期工期核准天數及其文號,亦即被上訴
人先前已核准上訴人延展工期212天(核准文號:95年2月13
日台水南二所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3月16日台水南二所
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6月1日台水南二所字第000000000
00號,見同卷第47頁、第55頁),
至為灼然。竣工報告明文
記載『七、本工程業於96年9月22日完工,無逾期』;又兩
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工程延期中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工期者。⒈發生契約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辦理
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定者。」則依上開約定
,必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方得延展工期,是被上訴
人先前核准上訴人延展工期,係已認定延展工期事由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即上開仲裁判斷亦同此認定(見原證8第25頁
第18行至第26頁第1行),因而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猶以不計工期348日係有
212日應計工期而執為抗辯,
顯有違
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
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
定完工期限加貳個月為止,屆時如未驗收延期或變更設計增
加工程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或
加保,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逾期未辦理,受任何災害所
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工程經奉准展延工期期間
,如屬非乙方原因而必須續保者,其保險費經乙方申請甲方
(即被上訴人)核可後給付,其保險費按續保期間及原保險
之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該項保險費於工程結算時調整追列
之,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約定
。上訴人因上開展延工期212日而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增加
保險費用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展延工期乃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則因此增加之必要保險費用,即為因定作人指示不
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09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同上理由,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未
消滅。惟應依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按百分之八十計
算為24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驗收
合格,上訴人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
難謂被上訴人陷於遲延
,應認為自上訴人提付仲裁即併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應以上
訴人聲請仲裁狀送達被上訴人98年8月23日之
翌日即同月24
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4,122,414元及自98年8月2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122,414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
聲請,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加予
論述及調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