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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房美惠即富順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利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房美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房美惠新臺幣貳萬 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房美惠其餘上訴駁回。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含本訴、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房美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房美惠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房美惠主張: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彰南公司)於民 國97年將「成功店王-16戶」建案之磁磚、地磚、外牆工程 交予伊施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47,928元,彰南公 司積欠伊至少1,005,697元(保固款799,473元、保留款719, 524元,扣除其先前借支票退票金額513,300元,計算式:79 9473+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且保固款、保留款係完工後滿一年才 付款,本件時效自未消滅。彰南公司並應給付版模退場清潔 、門窗填縫工程款12萬元(每戶7,500元,共16戶),以上 合計1,125,697元。關於彰南公司所製作之已領金額明細表 ,伊記憶中未領如此多錢,第13欄伊只有領到98年1月22日 100萬元,未領到98年2月16日現金5萬元、98年4月13日299, 282元、98年5月19日144萬元、98年5月19日87,605元,亦無 書立轉帳傳票。伊並無遲延完工,彰南公司反訴請求逾期違 約金並無理由,當初伊寄發存證信函,為了請款,同意彰南 公司扣一成保留款,97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大部分工程,98 年2月28日完工,彰南公司以「帶厝」為由要求伊購買房地1 戶,倘伊有遲延,不可能於98年3月11日過戶、同年5月19日 交屋,並歸還買賣契約之本票,本件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應 以97年11月25日約定契約書訂立時之總工程款2,404,147元 為計算基礎,始符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等語。並聲明:彰 南公司應給付房美惠1,12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暨求予駁回彰南公司關於違約金之反訴。 二、彰南公司抗辯:否認有同意支付版模退場及門窗填縫清潔12 萬元,該部分工程屬原契約範圍(見契約書附註1及「約定 契約書」附註欄第1、4項),不能另行請款。系爭工程餘款 為886,169元(保固款799,473元、保留款719,524元,扣除 退票借支513,300元,再扣除兩造所結算伊溢付之119,528元 ,計算式:799473+000000-000000-000,528=886169) ,但房美惠於100年6月29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伊即毋庸 給付。又依兩造97年11月25日約定契約書約定,房美惠應於 締約後50日內即98年1月13日完工,否則應按遲延日數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部分地磚鋪設未完成 ,部分磁磚顏色落差明顯,外部(牆)二丁掛磁磚及外牆填 縫未完成,外觀抿石及外牆粉刷施工未完成,外牆沙土未清 潔,難謂已完工,為此請求房美惠給付違約金2,438,522元 (自9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共101日,每日按工程總 價8,047,928元千分之三計算),爰為抵銷抗辯(抵銷餘額 1,552,353元,另提起反訴請求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法院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房美惠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違約金抵銷餘額1,55 2,353元(計算式:2,438,522-886,169=0000000)提起反 訴,反訴聲明求為判決:房美惠應給付彰南公司1,552,353 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命彰南公司給付房美惠工程款345,041元本息,並宣告 假執行、免假執行,駁回房美惠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彰南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全部上 訴,房美惠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房美惠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彰南公司應再給付房美惠78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彰南公司之上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彰南公司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彰南公司部分廢棄。2.駁回房美惠在第一審之本訴 。3.求為判決如第一審反訴聲明所示。答辯聲明:駁回房美 惠之上訴。 叁、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房美惠請求彰南公司給付工程款1,125,697元(即①保固款 及保留款合計1,518,997元,惟其先前簽發予彰南公司借錢 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證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退票金額513,300元應予扣除;②版模退場清潔及 門窗填縫12萬元),而彰南公司不否認有積欠保固款799,47 3元及保留款719,524元之事實,惟抗辯上開款項應扣除98年 4月24日結算時伊溢付之119,528元,且否認兩造有「版模退 場清潔及門窗填縫」12萬元工程款之約定,另為時效抗辯, 暨以房美惠遲延完工應付違約金為由,資為抵銷抗辯,本院 爰就此審酌之。 二、彰南公司否認兩造有「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款12 萬元之約定,房美惠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瑞森雖證 述:房美惠委由伊施作「版模退場清潔及門窗填縫」工程, 清理地板、粉刷牆面、門窗填縫等工項,每項每日工資各1, 8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惟證人邱豐仁、林瑞森一致證 稱:板模拆除後之水泥細屑殘渣、鐵線、鐵釘、木屑等清理 工作,要看包商與建商如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156頁)。證人林瑞森證述:伊在97年4月就開始去做,成功 店王有兩期,前面一期8間,後面一期8間,所以作的時間有 跨過年,到98年幾月已經忘記了等語;對照證人邱豐仁證述 :伊負責板模,96年底作第一批板模8間,作基礎及兼作一 樓部分,大約在97年4月撤退,第二批是97年4月底開始作基 礎,大約97年8月左右拆模等情。可見證人林瑞森係板模撤 除後進場,第一批(前8間)在97年4月開始,第2批(後8間 )在97年下半年以後並跨至98年,前後既長達半年以上,房 美惠未曾據以請款,其於100年6月起訴,臨訟主張兩造有此 約定,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三、房美惠主張尚欠工程款1,005,697元,彰南公司抗辯上揭款 項尚應扣除伊溢付之119,528元後,伊僅積欠886,169元,且 房美惠並未完工、不得請款,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核: ㈠上揭有爭執之119,528元,彰南公司係本於系爭工程結算明 細表(見原審卷34頁被證一)計算而來,而明細表所列款項 ,房美惠否認其中第13欄之98年2月16日、4月13日、5月19 日、5月19日依序領取5萬元、299,282元、1,440,000元、87 ,605元等事實。然查房美惠自承伊購買系爭工程之成功店編 號B房地乙戶,價金以系爭工程款抵付,伊所購買之房地已 於98年3月11日過戶、98年5月19日交屋之事實,並有上述房 地之買賣契約、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7至97頁), 上述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第13欄,其中98年5月19日之1,440, 000元、87,605元部分,既用以抵付購屋款,彰南公司抗辯 業已清償,自屬有據。且彰南公司就上揭已清償款項,提出 房美惠簽名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37頁被證三)為憑,其 上房美惠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房美 惠本人字跡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鑑定書),房美惠空 言否認,尚無可採。綜上,彰南公司主張僅積欠工程款886, 169元(計算式:總工程款0000000-明細表1至12項合計3, 771,572-退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886,169),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房美惠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其已完工,請 求彰南公司給付尾款即預扣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彰南公司辯 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系 爭成功店王16戶已出售8戶,且買戶與彰南公司間並無任何 買賣糾紛等情,已為彰南公司所自承。且證人曹麗粧(即彰 南公司之油漆包商)於原審證述:房美惠是阿水的太太,我 替彰南公司做成功店王共16戶之油漆工程及屋頂、浴室、陽 台、窗戶、門斗、門扇及局部外牆、屋頂清水模、抿石外牆 石阿油(沒有貼磁磚的外牆抿石)、屋頂、浴室、陽台、窗 框防水;外部二丁掛的部分要水泥打底做好後,我才做防水 ;外牆及內牆要水泥粉刷完後,再由我們上油漆;頂樓女兒 牆部分,要水泥粉刷完成後,才由我們做防水PU;室內地 磚舖好後,才由我們在牆壁上油漆;浴室部分,地面及牆壁 水泥打底後,才由我們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做好後才貼磁 磚;我是在97年4月22日開始進去做防水工程,做到8月31日 完工,阿水做好一層的工程後我們就進去做那一層,不是說 他們全部完工我們才進去做,我記得八月中旬阿水他們做的 有朝東的有幾間牆壁局部打掉,七、八月因為阿水他們貼的 磁磚不一樣,他們有剔除掉再做新的,我們才能做後面的修 飾工作,所以他們的工程應該算是七、八月時完工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76頁)。而證人曹麗粧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 及利害關係,其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彰南公司辯稱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採。 ㈢彰南公司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彰南公司積欠房美惠之工程 款886,169元,屬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及保留款,經兩造約定 於完工滿一年時始須付款,兩造均不否認於97年11月25日約 定契約書訂立當時尚未完工,且依上述約定契約書,房美惠 應於締約後50日內即98年1月13日完工,則房美惠最早應於 99年1月14日始得請求上揭保固款、保留款,本件工程款之 時效最早係自99年1月14日始得起算,即至101年1月13日始 屆滿2年。房美惠於10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 時效,彰南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四、彰南公司本於違約金約定,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查房美惠承攬彰南公司「成功店王-16戶」之粉刷及外牆、 室內磁磚、地磚工程,原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雙方於 工程全部完工前,於97年11月25日訂立約定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53頁、62頁),約定:「⑴雙方約定於板模撤退完成, 乙方即彰南公司三條段、仁愛段之工程同前合約,明細詳見 背面,甲方即房美惠須於45天完成。⑵請款條件:⒈第一次 請款:本合約生效日起30天後請款一次。⒉第二次請款:全 部驗收完畢之後15天後全部付清。⒊所有請款均需扣留保固 款10%。⒋付款條件一半現金一半60天票。⒌其他工程工資 、材料單價比照原合約書之價格明細詳見背面。⑶甲方若未 如期完成『自11月25日起算50天』,則須依仁愛段+三條段 之總工程款總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經核上揭97年11月25日約定契約書,僅係就原合約之 完工事項及請款事宜為補充約定,其內容記載「同前合約記 及比照原合約」等文字,是以,約定契約書上第(3)條:「 甲方若未如期完成,則須依(仁愛段+三條段)之總工程款 總價×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仍 應以總工程款8,047,928元計算之。而雙方係約定房美惠迄 至98年1月13日如未完工,須就遲延日數按日為一定給付, 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㈡而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 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 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 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 院91年台上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房美惠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2日,無非以彰南公司所提出之付款明 細表上記載該日為最後一次付款日為其依據,此外未見提出 其他證據。而彰南公司在98年2月24日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完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正 、反面),房美惠並未駁斥,足認其收受存證信函時確未完 工。又卷附彰南公司提出之照片多紙(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確實顯示98年3、4月間之工程進度尚未完工,亦難認即 將完工。至於房美惠所購置之B棟房屋,於98年3月11日過戶 、98年5月19日交屋,亦無從證明16戶房屋之工程皆已完工 。房美惠既未能證明實際完工日期,且證人曹麗粧證述:伊 於97年4月22日開始進去做防水工程,做到98年8月31日完工 ,是房美惠夫妻做好一層的工程後,伊就進去做那一層,房 美惠的工程是七、八月間完工,八月中旬局部打掉部分房屋 牆壁重做,伊才做後面的修飾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本件應以證人曹麗粧所證述之98年8月中旬即98年8月15日為 房美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契約書按總工程款8,047,928元 ,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而房美惠應於98年1月13日 完工,然遲至98年8月15日始完工,共遲延214日,違約金將 高達5166,770元(計算式:8,047,928×3/1000×214= 5,16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額顯然過高。爰審酌兩造原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約 定契約書訂立前,房美惠曾於97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質 疑,認彰南公司依約僅得扣10%保固款,詎於伊歷次請款時 扣款達30%,累計積欠百餘萬元,造成伊無法支付下包薪資 致怨聲載道,其後於97年11月25日主動前來表示和解,於存 證信函註記「本人已過來和解確認,本存證信函應屬無效」 (見原審卷第16頁、38頁存證信函),「所有請款須扣留保 固款10%」,可見房美惠係為順利請款始讓步同意扣款並增 加違約金之約定,當時房美惠已施作部分,工程款達 5,643,781元(全部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施作工程款數額2,404,147元,暨房美惠僅承包系爭成 功店王建案之部分工程,及彰南公司已依約交付房屋予買戶 並無糾紛,損失不大等情況,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按總工 程款8,047,928元,以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總計516,677 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214=516,677)為適當 ,彰南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抵銷後彰南公司 尚應給付房美惠工程餘款369,492元。 五、綜上,房美惠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彰南公司給付工程款 886,169元,為有理由,惟經彰南公司以房美惠遲延完工應 給付之違約金516,677元抵銷後,彰南公司尚應給付房美惠 369,492元。從而,房美惠請求彰南公司給付369,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彰南公司反訴部分係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惟彰 南公司就違約金並無抵銷餘額可資請求,故反訴部分,彰南 公司請求房美惠給付其1,552,353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房美惠本訴超過345,041元未逾369,492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房美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房美惠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彰南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房美惠 超過369,492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彰南公司之反訴,並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部分,並無不合,房美惠、彰南公司各 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上開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房美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彰南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房美惠不得上訴。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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