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莉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22,171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變更為宋莉雯,有
經濟部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其於103年2月
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889,944元本息(見
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104年10月1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171元。上訴人
上開所
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
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7年7月3日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舊虎尾溪(元長
鄉舊虎尾溪橋至○○橋段)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遂於97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230,000元,結算金額
乃以實做工程數
量計算。伊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
為158,202,000元,
詎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工程價金時,竟適
用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片面減少應給付予伊之價款13,889,944元。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原係自97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2日止,
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用地取得
展延134天,預估雨天展延14,習俗假日展延45,共計經被
上訴人同意准予展延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
兩造雖就物價指數之調整已有約定,
惟若完全按其約定為減
價調整,而忽略伊提前購料時程及因展延工期所生物價調整
之差額,將有違公平。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
預料,應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之
按物價調整規定,以物價指數之變動及以估驗月份總指數為
計算依據,顯失公平,且與真正之損失不相當。參考內政部
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2點規定,被上
訴人於原定完工
期日以後所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顯失
公平,應依據雙方
合意並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㈡,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按物價調整」、內政部
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計算原則及公式,
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採浮動)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
扣減10,667,773元。故被上訴人應就已扣減之13,889,944元
,給付(返還)伊3,222,171元。或者至少應依該鑑定報告
結論㈠,原定履約完成日當月物價指數(98年7月間112.72
),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11,170,734元,返還
伊3,222,171等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22,171元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下稱物價調整約定)。因
本件上訴人
於97年7月份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為132.34,至99年1月份時則
降為114.66,相差17.68,降幅為13%,扣除
前揭之2.5%後
,尚須辦理物價調整扣款10.5%,故伊即需依前揭物價調整
約定扣款13,889,944元,伊亦已依法製作物價調整預算書寄
達上訴人。又前揭物價調整扣款除扣抵上訴人公司之尾款工
程款外,伊亦依照前揭之物價調整預算書核算給付之金額,
伊尚且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伊溢付之款項461,674元。從而
,伊依照兩造間物價調整約定
予以扣款,係符合雙方契約及
公平原則,本屬正當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等情;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
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
,而
無庸再適用
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系爭工程有發生用地
取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然而此為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可
得預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就物價指數調整達成合意,上
訴人應遵守合約約定之工作日程採購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及
派遣所需人工進場施作,何以無視於物價調整之因素,急於
採購而積壓資金,如上訴人之判斷發生錯誤,則因而發生之
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伊承擔。
㈢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估驗期別為20期,而伊之物價
調整金額計算表則係23期,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
伊前揭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基準並不相同,尚不能夠作
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又依據「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需逐月就已施作
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然而
鑑定人係以本件系
爭工程每期之承商估驗計價金額計算物調費,恐已違反本原
則,且承商請款之當期工項數量有可能是數月前完成之工項
,故以土木技師公會之算法亦難依實際之期程計算。另每期
之估驗款應扣除之管理費,雖
非屬營建材料,唯其各項費用
於工程進行
期間承商亦得依施工進度之實際需要購入或承租
相關設施,隨各月物價指數之變化,亦有可能價格波動。故
計算物價調整各期估驗金額不應扣除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
生費,環保設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於3,222,171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171
元。㈢第一審請求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
造遂於同年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本工程契約總價金
額為135,230,000元,結算金額乃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
㈡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為158,
202,000元。然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辦理結算工程價金時
,被上訴人片面減少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款13,889,944元。
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補充說明書之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
工程款,物價調整金額共調降13,889,944元(本件上訴人之
開標月份為97年7月份
斯時物價指數132.34,降至99年1月份
為114.66,相差17.68,降幅為13%,扣除前揭之2.5%後尚
須辦理物調扣款10.5%,被上訴人即依前揭物價調整約定扣
款13,889,974元)。
㈣被上訴人曾依法製作物價調整預算書寄達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依前揭物價調整約定扣款13,889,944元,該扣款除扣抵上
訴人公司工程款外,被上訴人亦曾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溢付
上訴人之款項461,674元。
㈤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雖就物價指數之調整已有
約定,然若完全按其約定為減價調整,而忽略伊提前購料時
程,致增加伊購料與估驗月份價格之差額損失,有違公平。
本案應考慮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工期展延193日曆天,
已達原定工期之52.8%,此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應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定完工日期以後所為物
價指數調整款扣減13,889,944元,顯失公平,而應採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按物價調整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計算原則及公式,以估驗日當月指
數(採浮動)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10,667,773
元,故被上訴人應就溢扣部分3,222,171元,返還予伊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
為:1.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於
估驗完成後,應如何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2.本件應扣
減之工程款金額為何?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之
工程款3,222,171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發生用地取得展延工期之情事,
然而此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可得預見,兩造已就物價
指數調整達成合意,上訴人未遵守合約約定之工作日程採購
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及派遣所需人工進場施作,因而發生之
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伊承擔
云云。
經查依系爭工程爭契約第
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
內)開工,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見原審卷第8頁)
,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約定:「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
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
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系爭工程因於97年7月23日至
98年2月3日期間地上物補償費、用地征收費未發放、工程範
圍內電桿未遷移阻礙施工及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先行施工等
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93天(含習俗假日45天及
雨天14天共59天在內,實際待工工作天數為134天),而展
延完工期限至99年1月31日,有被上訴人第五河川局98年4月
21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
72頁)。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
開展延因素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可得預見工程有發生用
地取得展延工期之情事云云,
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份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為
132.34,至99年1月份時則降為114.66,相差17.6點,降幅
為13%,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扣款約定,扣除前揭之
2.5%後,尚須辦理物價調整扣款10.5%,故本件需依前揭
物價調整約定扣款13,889,944元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
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物
價調整約定,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而言。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
定辦理。」,而依施工補充說明貳之一及附件二分別約定:
「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
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
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
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漲跌幅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漲跌
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調整。」等語。
物價調整約定既係以系爭工程開標月份之物價總指數與每月
總指數之比值作為計算為基準,則上訴人是否能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按時進場施工,按時完成工程,自影響上開計算
之比值。而系爭工程於97年7月3日決標,約定於97年7月23
日開工,預定於98年7月22日竣工,因被上訴人遲延取得工
程用地,致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7年7月23日進場施工,而遲
至98年2月23日始得進場施工,為不可歸責為上訴人之事由
,已如前述,上訴人因延遲進場施工,其完成工程之日期自
亦遞延,其每月各期工程完工估驗時之物價總指數,自會受
影響。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展延193
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
堪認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
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應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自應斟
酌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及物價調整約定,對
彼此所受之影
響,為公平之裁量。不應於工程展延期間適用系爭契約關於
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原定完工期日以後所為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顯失公平。
㈣本件兩造就物價調整指數應如何計算既有爭議,本院乃依據
兩造合意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系爭工程於97
年7月3日開標,開標當月總指數為132.34,系爭工程新增項
目「點井抽水費」之新增單價兩造於98年4月27日議價完成
,開標當月總指數為112.50,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舊有橋樑
及結構物拆除費」之新增單價兩造於98年9月25日議價完成
,開標當月總指數為113.98。估驗日當月指數:⑴依工程契
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款規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
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施工補
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之第1款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
定如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另依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9
點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
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
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據此
,逾履約期限98年7月22日以後之估驗款其物價指數調整,
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⑵依物價指數要點第12點規
定:「施工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
責於施工廠商之原因,致本署通知施工廠商延遲開工或開工
後通知施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施工廠商認為依
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施工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
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
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本署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
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據此,逾履
約期限後之物價調整款,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
指數計算金額,意即98年7月22日以後之各期估驗款,其估
驗日當月總指數均取98年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12.72
作為計算基礎。鑑定結論為:「㈠系爭工程如依『內政部營
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2點計算,其依
原定工期之物價指數扣款為若干?經依前述物價調整原則、
計算公式
暨『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
點』第12點規定,本會核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金額為
10,638,794元(未含
營業稅),故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扣減
總計金額=10,638,794元×1.05=11,170,734元(含5%營業
稅率)。㈡系爭工程若採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施工補充說
明書及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等契約文件之規定,並依前述
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公式等,其核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金
額為10,159,784元(未含營業稅),故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
扣減總計金額=10,159,784元×1.05=10,667,773元(含5%
營業稅率)。㈢綜合上述,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2點規定,本會核算之物價調整
款扣減金額應為11,170,734元(含稅)。惟若採用系爭工程
契約文件之相關物價調整規定,其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扣減金
額為10,667,773元(含稅)。兩者主要差異在於逾履約期限
(98年7月22日)以後之估驗日當月指數認定不同所致,營
建署物調指數在履約期限後固定不變(取98年7月總指數
112.72),而契約規定物價指數仍以估驗日當月指數98年8
月至99年3月調整(總指數分別為113.40、113.98、113.19
、112.98、114.66、116.40),因逾履約期限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有逐步遞增趨勢,故其計算之物價調整扣款金額較營
建署物價調整扣款金額少約502,961元。」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4至第15頁)。而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土木建築機構,
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於鑑定會勘說
明會時,兩造均派員到場;且其鑑定時亦參考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訂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物價調整函釋、行政院主計處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為參佐
,亦無憑空制價之情形,其鑑定意見自足以採為系爭工程應
扣減物調款之認定基礎。惟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原因,致上訴人延遲開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依物價指
數調整計價要點第12點規定,上訴人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
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金額。基上,上訴人主張選擇採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之按物
價調整約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
點計算原則及公式,即以上開結論㈡計算之結果,系爭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減10,667,773元(含稅,計算式:10,1
59,784元×1.05=10,667,77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
被上訴人逕予扣減13,889,944元,溢扣322萬2,171元(13,8
89,944元-10,667,773元=3,222,171元),則上訴人請求
如數返還溢扣部分之工程款,
洵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估驗期別為
20期,而伊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則係23期,可見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與伊前揭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計算基準並不
相同;鑑定報告以每期之承商估驗計價金額計算物調費,
而
非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違反計算原
則;又計算物調各期估驗金額不應扣除什項工程,勞工安全
衛生費,環保設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管理費云云。
惟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係23期,上訴人提出者係24,
雙方所提均未經對方確認,鑑定人始依專業判斷,應回歸估
驗計價請款單作為鑑定依據等請,
業據鑑定證人林瑤明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予鑑定人之
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請款單
所載,上訴人請款期數共20期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J1至J120),則鑑定人依20期計算
物價調整金額,並無違誤。又系爭工程依每期估驗之物價調
整金額計算,依上訴人請款期數,有時一月中有2次估驗請
款;惟自第1期(97年10月9日)至第20期(99年3月29日)
,每月均有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並無被
上訴人
所稱非逐月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之情形。另直接
工程費之認定,鑑定報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29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計算,直接工程費應扣除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品質管理費、交通
安全維護費、安全再生管理費、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
房屋、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
支付之預付款、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既與採購營建
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
無涉之項目等均不予調整,應於計算物
價指數調整時由直接工程費中先行扣除,亦有依據。則鑑定
人依此計算直接工程費,核無錯誤。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適用兩造物價調整約定而溢扣減之
金額3,222,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