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邑得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張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舒偉
被
上訴人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389,497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本院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73頁反面),
嗣再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1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簽定之工程
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內
容並非新建建物,而係既有建物之部分工作,上訴人已於10
0年4月間完成上開工程,主體工程款共為4,208,623元,尚
未支付工程款經
兩造合意為1,192,546元(未稅金額)。嗣
因上開建物漏水,被上訴人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止漏工作,
承攬工程款計為144,600元(含稅金額),上訴人施作完成
後,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合
計為1,337,146元,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經
上訴人以100年10月19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
之工程款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對於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⑴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琦玉公司),施工標的為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
工程,被上訴人係總承攬廠商,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所找多
家協力廠商中的一家,而舊建物有諸多可能發生滲漏的原因
,不當然和上訴人承攬的工作有關,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
日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價前,曾提出一張樓版示意圖,並
親筆標示所有漏水位置,請上訴人先幫忙止水,由該文件
可
證,系爭工程施工標的本身為舊建物,確實存在嚴重之漏水
情形。
⑵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益哲為舊識,當初本於
信任,均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兩造除上訴
人提出之報價單外,並無其他約定,施作的位置亦僅為局部
施工,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位置之面積數量進行報
價,施工方法亦是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此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許益哲交付之設計平面圖可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準備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
上訴人以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
,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因被
上訴人前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提出時
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上訴人曾在契約封面上寫
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且此份契約書並未附設
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本件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早在被上訴人請求簽署契約前即已議定,本件爭議應
參
酌原報價單內容及
民法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
⑶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內容有效,且將
以此內容為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修繕」項目與上訴人施作內容之間有何
因果關係,況系
爭建物漏水絕非單一原因所致,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理由
如下:
①上訴人僅為單一工作之分包承攬廠商,不負責設計。有關設
計責任與施工責任的區分,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
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
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
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
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
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
適當之
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
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本身即為專業承攬廠商,且編制上有專任工程人員,關
於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施工方法,依法並非上訴人之責,而係
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施工時若發現圖說有問題,應即時向定作
人反應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之工法完全是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人只是按照
被上訴人指示之材料、工法及位置施工。至於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的
原因,據上訴人所知,係因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
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目前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承攬,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故被上訴人既已知目前的屋
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按照標
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上訴人為配合業主預
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
行施工,而上訴人只是負責將被上訴人要求的室內地坪用環
氧樹酯材料施作在建物屋頂,上訴人依法並不具備設計資格
亦無須承擔設計錯誤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
,曾針對上訴人就EPOXY(環氧樹酯)部分之請款金額,自
行繕打一張數量結算表,檢視此份結算表內容中最下方一項
為「3F空壓區扣除面漆一層」,更可證明上訴人施作內容完
全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方會於認定結算金額時
,將該少作之一層費用扣除。
③再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
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上訴人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上訴
人進場施作。查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
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上訴
人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
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而上訴人
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上訴人竟將
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有欠公允。次查上訴人施工完成後,
業主為了安裝空調排風機具設備以及灑水系統,而在建物樓
地板上鑽孔,被上訴人原本設計使用室內地坪材料的目的,
只是敷衍與治標而已,不是治本的防水工法。依此先天上已
經薄弱的工法施作完成後,又被外力破壞,上訴人原本施作
完成的部分,被鑽孔後產生破損與空隙,水份與水氣在下雨
時由該破損位置滲入後,再經由建物本身的結構裂縫滲入室
內,導致建物室內產生滲漏水現象。另由被上訴人
答辯狀第
四頁
自承「(7)業主因廠房悶熱,100年6月18日於3F露天區
裝設定時灑水系統,漏水,上訴人於100目21日進場抓漏。
」
云云乙節,更可證明漏水問題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明
知屋頂露天區是治標方法施作,且漏水位置與當初上訴人進
場以前先幫忙修補(未收任何費用)之漏水位置不同,可見被
上訴人係故意將漏水責任推給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施作結
構修補作業當時,曾在部分空隙處以報紙與工程用模板廢料
填塞,此等敷衍草率之作法,當然也是漏水主因之一。
⑷關於上訴人為請款所開具之發票,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且據
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由此可證若上訴人請款當時有品質上的
缺失,被上訴人為何不將發票退還給上訴人,反而據以申報
進項憑證,況琦玉公司早將工程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根本是蓄意扣款。
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稱遭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之
事實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與琦玉公司間關於工程
契約之保留款,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遭扣留之款項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筆扣款主張抵銷之抗辯。再上
訴人之施工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
訴人施工之瑕疵,另行委託玖泰顥公司修繕之費用合計為
1,346,013元,並主張抵銷,上訴人亦不同意。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係使用穩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環
氧樹脂材料,且在系爭工程材料使用之前,均經被上訴人檢
驗審核後始開始施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使用材料之合法
性,並指為係地下工廠之材料等語,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路○號琦玉汽車廠房增(
改)建工程之「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
作,上訴人雖於契約期限內施工完畢,並有1,192,546元工
程款尚未領取,惟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且因該
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且被上
訴人因上開瑕疵另找玖泰顥公司修繕,支出修繕款合計
1,346,013元(詳下述㈡2),合計為2,699,113元,被上訴
人自得以上開2,699,113元,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
銷之,至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發生漏水現象,核屬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負保固責任範圍,該部分工程款144,600 元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詳述上訴人
施工之瑕疵如下列:
⒈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
EPOXY 耐磨地坪」工程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樓及2樓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
工程之施作面積計有603坪,依兩造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即EPOXY)契約第12點之約定,業主琦玉公司所選定之
顏色為「銀灰色」,但上訴人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卻呈
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與銀灰色相去甚遠,嗣
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但
仍呈現多層次的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出
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三
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此
乃因上訴人於拌合環
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
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
,無從治本,
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施作有根本之瑕疵,致業主之廠房地坪呈現雜駁不
一、多層次的綠色,業主根本不能接受。依據
上揭兩造合約
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即原告)需
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需負
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
期間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3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之施
作面積為964坪,依兩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契約第13點
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保
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內產生龜裂或隆起、漏水
等情形
,乙方需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並
需負擔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上訴人工程之瑕疵為:
①其環氧樹脂地坪之顏色不是約定之「銀灰色」,而是雜色。
②上訴人要求在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同年
月28日即進場抓漏。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5月1日及5月6日
因下雨導致漏水,上訴人經通知無法配合處理漏水,而上訴
人在100年5月9日及11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水,又在100年5
月10日及15日進場抓漏。於同年月17日大雨後,發現有43處
漏水;業主因廠房悶熱,於100年6月18日在3F露天區裝設定
時灑水系統時漏水,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進場抓漏。於10
0年10月7日又發現漏水,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派員前
往處理。
③於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上訴人以
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進場,上訴人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乃委託外雇廠商處理,而
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11日抓漏結果,其漏水處如卷
附「抓漏平面示意圖」所示。
④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施作EPOXY面層噴漆,並分別於100年4
月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30日進行四次EPOXY龜
裂處理。惟業主於100年6月27日發現EPOXY面漆出現有不規
則隆起,且於100年7月25日雨後,發現大區域(約10坪)面
漆脫落。
⑤綜上,上訴人所保證之各項品質(顏色、不漏水、不隆起)
均發生瑕疵,經上訴人屢次修繕處理,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
與功效,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
之契約(100年10月4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並將此部分工程擬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下稱玖
泰顥公司)施作研磨、修補、重作EPOXY工序,因此花費之
工程款應由上訴人應賠償之。
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
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含括廠房1F、2F及3F
,施作面積4398㎡,約為1330坪,其所存在之瑕疵,同前所
述,此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⒊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臺PU防
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為PU厚度不足約定之「3
mm」,上訴人僅施作1mm,且大範圍破裂、剝落,被上訴人
已於同上100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此部分
工程重做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⒋本件因上訴人所施作3樓EPOXY地坪存有瑕疵,欠缺防漏水功
效,一直存在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
通知無法處理漏水瑕疵,乃分別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6
日、100年11月7日雇請玖泰顥公司處理漏水問題。另於100
年5月17日因大範圍漏水,上訴人無能力獨力修繕,被上訴
人亦雇請玖泰顥有限公司協助,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
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委外搶修漏水所支出之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按其承包總金額之0.36%分擔民生垃圾
清運費。
㈡、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工程款為1,192,546元不爭
執,但對上訴人施作琦玉汽車廠房3樓地板有漏水瑕疵即高
壓灌注之費用144,600元有爭執。上訴人認為本件工程總價
總部分,其計算方法是以契約(即上訴人所指「工程(材料
)估價明細表」之價額4,162,988(含稅)為準,但本件工
程是「實作實算」,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已明載明兩造契
約第八條第1項,契約內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只
是概估,不可作為實際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上訴人忽略於此
,並不妥當。又,上訴人所主張毫無明細資料之「追加高壓
灌注工程144,600元,應是上訴人施作3樓地板EPOXY工程不
符契約不漏水要求,所為補救止漏緊急措失之費用支出,本
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又另行要求,令人訝異且不能接受
。
⒉提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上訴人工程瑕疵所實際支出之相關費
用明細:
⑴高壓止漏費用計266,280元(含稅)。上訴人施作業主原3樓
地板EPOXY地坪,不具防水功效而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委
請玖泰顥有限公司,以高壓止漏工法防漏,有玖泰顥有限公
司所出具發票多紙
可稽。
⑵關於業主3樓地板由上訴人所施作EPOXY地坪,有與約定顏色
不符、漏水、龜裂、不規則隆起等瑕疵,經被上訴人解除此
部分契約後,委由玖泰顥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其支出費用總
計544,365元(含稅)。
⑶關於重新施作上訴人所承作業主3樓地板、4樓地板露天區PU
地坪部分,被上訴人共計支出費用333,024元(含稅)。
⑷關於業主1樓CNC區EPOXY地坪維修費用計支出202,344元。
⑸總計前項抓漏、EPOXY地坪、PU地坪修繕、重作工作,被上
訴人另行支出1,346,013元(含稅)。倘上訴人可以妥善地
施作其工程,上述款項可以不必支出,即是因上訴人承作工
程,
迭生瑕疵,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上訴人無力、亦無
意願修繕,被上訴人只能另行委託玖泰顥有限公司修繕、重
做。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系爭合約明訂,EPOXY及PU工程,皆需採用具有CNS及正
字標記之產品,並須提供足量之材料證明,上訴人卻僅能提
供出貨單,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公司)若真如
上訴人所言,為「南科」指定用料廠商,登記資本額甚高,
為何無法出具材料出場證明書及材料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合
理懷疑,所有EPOXY問題,除施作工班因素外,材料錯誤是
最大原凶,穩穎公司無工廠登記許可證,即所謂之地下工廠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
路○號「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
工程」,承攬內容為:「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
施作」,預定於100年年3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31日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交由上訴人簽署用印,上訴人將
系爭契約書內容修正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0年8月20日
用印簽署完成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同意所簽
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
卷為證(見見原審卷第31-46頁、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工程,上訴人
尚有工程款1,192,546元未領取,被上訴人則遭業主琦玉公
司扣款1,353,100元等情,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
堪信為真。至於上
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應支付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1,192,546元,再兩造並無約定
本件材料需具備防水功能,上開建物漏水後,被上訴人追加
緊急止漏工程,上訴人另覓廠房止漏,該部分高壓灌注止漏
之工程款為144,6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迄未
支付,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337,146元(計算
式:1,192,546+144,600 = 1,337,146)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保固半年
不漏水」,系爭工程施工後,於100年4月26日第一次試水即
漏水,其後遇雨或試水仍漏水,該部分修繕為上訴人承攬契
約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高壓止漏之修繕費用144,600元
,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有色差、剝落、漏水等瑕疵,致
被上訴人遭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上訴人並因上開瑕
疵,另行委託玖泰顥公司修繕及重新施做,因而支出抓漏、
EPOXY地坪、PU地坪修繕、重作工作等費用合計1,346,013元
(包含3樓高壓止漏費用266,280元,3樓地板由色差、漏水
、龜裂、不規則隆起等瑕疵,由玖泰顥有限公司重作費用合
計544,365元,重新施作3樓地板、4樓地板露天區PU地坪部
分費用合計333,024元,1樓CNC區EPOXY地坪維修費用202,34
4元等費用),以上二者合計為2,699,113元(計算式:1,35
3,100元+1,346,013元=2,699,113元),被上訴人得與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工程款
債權,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施作之3樓「3mm/TH- EPOXY耐磨地坪
」工程,必須具有防水功能?上訴人主張因漏水修繕支出之
高壓止漏工程款144,600元係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該工程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承攬之琦玉公司「廠房增(改)建工程」,遭業主
琦至公司扣留之工程款1,353,100元,是否因上訴人瑕疵所
致?被上訴人主張以1,353,10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
修補重做費用合計1,346,013元,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
⒈系爭契約內所附「工程名稱: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第十二項
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
)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
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皆確認顏
色無誤,改善期間業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
第十三項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
坪,乙方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產生龜列或隆起、漏
水等情形,乙方須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
半年,並須負擔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損失」等語,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既
約定應施作之顏色為「銀灰色」及上訴人施作「業主3FL露
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保固半年不漏水」等
語,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契約約定選定之銀灰色施作地坪,且
必須就三樓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部分負保固半
年不漏水之責任,是在保固期間若發生漏水情形,自應由上
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其施做的工程
環氧樹脂應具防水功能,上訴人明知環氧樹脂本身亦不具備
防水功能,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為如此之約定,且縱須負保固
責任,保固期間為100年4月至同年9月止,100年以後即非上
訴人之保固範圍,上訴人於100年10月發生之漏水情況,上
訴人自得拒絕修繕,且無須負責被上訴人及業主之損失等語
。惟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上訴人保固半年不漏水等語,上訴人
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具防水功能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記載內
容不相符合,自無可採,況參以證人即
嗣後重新施做琦玉公
司1-3樓環氧樹脂修補工程之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在本
院
結證稱:環氧樹脂有防水效果,但結構龜裂就會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益證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應具有
防水功能及防水保固期間為半年,此外,本件工程因發生漏
水情形,上訴人自100年5月份開始即僱用證人吳柏韋修繕
一
節,
業據證人吳柏韋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是上訴人邑得工程
行定代理人張勝吉100年5月份請我去施做的(按指琦玉公司
漏水部分之修繕工程),伊去很多次,開始漏水後,一個禮
拜大約去兩、三天,因為一天無法施作完成,隔天會再來看
看是否有漏水,施工持續到十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8頁反面),
堪認兩造至遲於100年5月間即已發現漏水
現象並僱工處理,當時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至明
,至於證人吳柏韋雖證稱其施工持續到十月份等語,惟屬於
證人進場修繕之時間,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漏水係發生在上
訴人應負保固期間內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發生
在保固期間外等語,同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未約
定應具備防水功能及本件漏水發生在保固期間外之事實為真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其施作之3
樓露天地坪部分,應保固具有在半年內不漏水及本件漏水發
生在保固期間等語為真。準此,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若有漏
水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保固修繕之責任,該部分修繕款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保固
期間因漏水修漏而支出高壓止漏費用144,600元工程款,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即出示一份樓版示
意圖並於其上標示所有漏水之位置(見原審卷第64頁),上
訴人已依該圖面進行防漏工程完畢,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之漏
水位置與上訴人施工位置不同,顯見漏水之瑕疵並非上訴人
施工所造成,另嗣後因被上訴人將3樓頂重新鋪設鋼筋、水
泥,可能是鋪設之廠商施作有瑕疵致有漏水問題,或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加裝空調設備破壞地坪、鑽孔貫穿
樓板、混凝土打除重新施作露台未做防水處理(見本院卷㈡
第4頁反面)、漏水與上訴人之施工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漏水係因其他廠商重新施作
3樓頂鋪設鋼筋、水泥所致舉證證明之,參以前開證人即吳
柏韋在本院經提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6-180頁)詢
問以照片上之設備是否在其第一次前往琦玉公司處理漏水時
即有的設備時,答稱:不是,我剛開始去處理漏水時有些設
備還沒有施作,是琦玉汽車陸續施工完成的,..照片五、
六的灑水系統是鋪設在上面的(經詢問以:照片五、六的灑
水系統是否有鑽洞,還是鋪設在上面?)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施作之設備造成漏水等語為真,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的工作地點,是一棟數十年舊廠房
的局部翻修工作,已如前述,工法完全是被上訴人自行設定
,上訴人只是以個人為營利事業之行號,工作上只是按照被
上訴人指示的材料和工法施工,由附件五所示圖面可證,施
工位置也是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不負責『設計』,被上
訴人指示上訴人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
』工程,據上訴人所知有其背景因素,因為業主琦玉汽車公
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也是由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承攬,目前也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因此,
既然明知道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
,現階段若是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
上訴人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
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等語,主張其就漏水部分
無
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惟查,既然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發包之地坪防水工程施做,顯見上訴人關於防水之專
業判斷程度比被上訴人更為精密,且據上訴人上述內容,顯
然已知業主將在3樓上面另再建造一層,則業主及被上訴人
基於成本之考量,當無把半年後即成為室內之3樓地坪,以
同室外防水之工法進行,此雖為自然之理,惟上訴人係專業
的隔絕防護及地坪施作之廠商,若對於以室內防水之工法施
做當時仍為露天頂樓之3樓地坪,無法在半年內提供防水之
保固,自當本於專業之立場建議並提供適當之施工法予被上
訴人選擇,如被上訴人仍執意以該工法施工,上訴人亦可在
系爭契約內載明被上訴人於施作完畢後,不負保固防水責任
,以利於工程品質發生爭議時釐清責任,此由系爭契約「業
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第6點,上訴
人所鋪設EPOXY-3mm/TH耐磨地坪亦為室內地坪之工法,惟因
有長達半年時間須曝曬於陽光下,經陽光照射有變色之可能
,故上訴人刪除對於顏色之保固內容一節,可知上訴人並非
全無選擇及建議之餘地,是當時其對於防水保固之保證自可
比照辦理,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進場施作,致其後發生漏
水現象,上訴人自無法
卸責,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漏水部分
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同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在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
實的土壤,被上訴人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上訴人進場施作
,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
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上訴人以機具刨除
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
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上訴人只是施作單一工
程項目而已,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上訴人竟將所有責任推
給上訴人,有欠公允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
厚實之土壤,係因該屋頂表層為原建物之頂樓無加蓋,長期
積聚塵土而成,被上訴人既然另於該建物再加蓋一層,原先
之3樓因而變為室內,自應將積聚多年之塵土清除以施作室
內地坪,上訴人泛指該原先積聚之「土壤」經過多年靜置後
,形成良好的防水功能,並謂係因被上訴人將此面層刨除後
,等同挖去原本自然之防水功能等語,果如上訴人主張,該
樓層即無庸進行防水施作,只需在原有地坪上刷塗面漆即可
,惟如此顯非正常之施工方法,不符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僅係迴避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㈡、再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在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
前,即發生顏色不符、漏水、面漆脫落,被上訴人因而另覓
廠商修繕等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1份、高壓止漏工程簡式合約書2份
影本、照片12張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外(見原審卷第89-93
頁),並經兩造在原審經
爭點整理後就:「上訴人所施作兩
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
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
漆剝落等瑕疵。」、「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
)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
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
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
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
】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
剝落等瑕疵」、「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
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
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等事實,不
予爭執,且經證人即琦玉公司之副廠長陳國正在本院結證稱
略以:工程有瑕疵沒錯,上訴人邑得工程行施作的地板翹起
來,只要下雨因為地板是施作在三樓頂,所以二樓一定漏水
,另外二樓地板也有區塊性的剝落,還有色差問題(二樓部
分),上訴人邑得公工程行後來有修補很多次,但都無法處
理好,二樓漏水抓漏好幾次也無法處理,上訴人邑得工程行
只有施作地板與防水問題,這些問題造成公司很大的影響,
...只要下雨我們就找他們處理,但沒有處理好,去年夏
天我們公司就找其他廠商處理(也是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找的
廠商處理,..已經處理好了)..原本聽說做了防水層之
後比較不會漏水,但是施工後防水層全部翹起來或龜裂、剝
落,..有滿多區塊剝落,..防水層、PU厚度均不足,因
為剝落翹起來後我們用儀器去量,我們是會同被上訴人公司
去測量的,被上訴人公司有跟上訴人公司約定厚度,...
目前一、二樓還是有陸陸續續剝落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
勘驗現場明確,勘驗結
果為:「二樓部分:地面有亮面、霧面之色差。地面有數處
環氧樹脂剝落,部分剝落處有水泥粉末。天花板有多處漏水
修補過的補漆及補釘跡。三樓部分:天花板有漏水修補痕跡
。琦玉公司廠長稱地板有請玖泰顥公司重新施作。...」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照片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
卷㈠第113頁、137-14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
地主任謝志宗在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施工期間
,琦玉公司還沒進駐,是2樓先施工,完成再施工1樓,1 樓
施工時,琦玉公司逐漸進駐到已完成地區,3樓施工時是全
部空地,..琦玉公司要求灰色,琦玉公司告訴我逐漸褪色
,要我轉告,但當時尚無龜裂,我有告訴張勝吉。在開始褪
色時,琦玉公司就告訴我了,我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邑得工
程行,才有噴的東西。噴時,公司機器裝潢已經好了,所以
才會有時用噴的,有時用刷的,才有漸層色差,..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6正反面),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負
責修繕工程之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在本院勘驗現場時結
證稱略以:100年4、5月間,我開始施工,包括二樓抓漏,
當初現場屋頂有裂縫,下雨時會滴水,我就以高壓止漏機器
灌入材料,..包咶1、2、3樓環氧樹脂的修補(即重做)
,我重做的面積詳如我提供給陳律師的資料,...高壓止
漏不止做4次,我重新施作前,來做不止4次。每次下雨淹水
漏水地區不一樣,所以不只4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
面、第114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確有色差、剝
落、漏水等瑕疵存在等語為真。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地坪
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辯稱一樓並無色差之瑕疵
,因環氧樹脂地坪之施工方式有多種,包括以噴槍噴塗的方
法,並非上訴人以噴塗方法掩蓋顏色之錯誤,至於二樓施工
完成後,應業主要求局部止滑面變更為亮面,致有色差,且
因業主在部分區域組裝貨架堆置物品,致上訴人分段施工,
致產生新舊色差,惟其顏色仍為約定之銀灰色,並無顏色不
符情形之瑕疵,另一樓少許地坪有剝落係自100年4月才開始
出現,應係業主在上訴人完工後運送機械進廠過程中遭機械
刮傷所致,該部分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修補完畢,且該剝落面
積僅約0.0105坪(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編號1照片【0.15×0.
1×0.3025=0.0045坪】、同卷第138頁編號2照片所示【0.2
×0.2×0.3025=0.006】,0.0045+0.006=0.0105),二樓地
坪部分並無剝落情形發生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剝落面積係上訴人依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勘
驗現場時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計算得出者,距其施工完異之
100年4月份,已逾一年半,顯非原貌,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就
前開瑕疵部分並不爭執,在本院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㈢、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
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為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基上,被上訴人
如認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
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為給付之報酬,核先說明。
⒉次查,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有前述色差、剝落、漏水之瑕疵存
在,且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時即有漏水
情形,其中漏水部分,經上訴人屢修不復,直至100年11月7
日,業主琦玉公司通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經被上訴人以修
繕通知單單通知上訴人進場修繕,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臺
中水湳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
等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0年11月9日臺中水湳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
頁),並經前開證人即琦玉公司副廠長陳國正在本院結證略
以:..上訴人邑得工程行後來有修補很多次,但都無法處
理好,二樓抓漏好幾次也無法處理,...我們公司經過被
上訴人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找上訴人邑得工程行處理
,但是處理得不是很好,只要有下雨我們就找他們處理,但
是沒有處理好,去年夏天我們公司就找其他廠商處理,
..
..三樓地板防水層全部打掉重做,先處理漏水部分,二樓
還沒有做,二樓色差部分還沒有處理,厚度不足的部分也沒
有處理,..下雨、太陽曬都會剝落,也會漏水,...但
當時我們確實有要求他們處理色差問題(見本院卷㈠第68頁
正反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日期進場抓漏
屢修不復,並拒絕再行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
1,337,146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施工有前述瑕疵,其
得請求減少價金,均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之瑕
疵,遭業主琦玉公司扣留工程款1,353,100元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並有「追加減工
程合約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且經
琦玉公司之會計李珉瑜在本院提出琦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8-121頁),並結證稱本件琦玉公司扣款之金額以前開「
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所記載的金額為準,為1,353,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
前開遭琦玉公司扣款之1,353,100元為應減少之價金金額,
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1,337,146元抵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準此計算,因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低於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本件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1,337,146元,自屬無據。
⒉本件於前述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上述之瑕
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同法第494條定作人之
解除契約
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⑴1F
L、2FL及3FL部分之減少價金為465,500元。⑵解除系爭契約
3FL部分及重新施作價金為790,480元。⑶被上訴人在3FL另
覓廠商抓漏及止漏部分支出價金262,080元。⑷應分擔民生
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
給付金額合計1,532,947元,並以該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敍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1,337,146元,既因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