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2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207萬6190元,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峨眉~中寮 345kv 線#254A,大觀~中寮一路345kv線#27B鐵塔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伊已於100年1月27日竣工完畢,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結算,伊就系爭工程之「鐵塔基礎及擋土牆道 路改善工程」關於「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岩 方、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二項工程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135萬8977元及261萬2562元, 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後附之「詳細價目表說 明」第五、⑼已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 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契約單價70%計價」為由,認 定上開二項工程被上訴人應僅給付伊各 95萬1284元及182萬 8793元。 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 化契約,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 自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4條就契約總價既已明定, 且內容載明詳「詳細價目表」,但卻又於「詳細價目表」後 另附有「詳細價目表說明」,並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 、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然該條款之約定, 並未定明所謂「深基礎」之基準為何?也不論深度多少或人 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原因是否係為節省人工費用, 或係屬施工過程所必要者,均一律用?亦未區隔「按契約 單價70%計價」之比例為何?故凡有使用井內小型挖土機施 工之情形,不論使用之程度及比例為何,即一律將該項工程 按單價70%計價,是以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 五、⑼之約定性質應為附合契約,而伊雖事先已取得招標文 件得知有此約定,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伊僅能決定投 標與否,而不能議約,且此約定違反實質公平,顯係在加重 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自應無效。 ㈢系爭工程招標及簽約時,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 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以供伊評估基礎開挖工程之工法及成本 ,而由被上訴人設計電塔基礎深度觀之,兩座電塔基樁的深 度原分別設計「37公尺」及「35公尺」,且系爭契約中詳細 價目表項目亦以「人工挖方」計算單價,被上訴人於發包系 爭工程時,對於系爭工程之地質情況並不瞭解,根本不知系 爭工程基地之地層在 1.8公尺內為「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 ,逾 1.8公尺後則均為「岩層」,直到伊實際以人工開挖發 現系爭工程基地地層在 1.8公尺以下均為堅硬岩層後,被上 訴人才變更設計兩座電塔基樁的深度為「25公尺」,是系爭 工程開挖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確有有其必要 ,伊為節省人力而為。 ㈣被上訴人於設計發包系爭工程時,對於基地地層之組成確有 所誤認,因此,就系爭工程基礎開挖要全部以「人工挖方」 施工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伊施工過程中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有其必要,而非伊為施工便利節省費用所為。 再者施工現場被上訴人為安全考量而限制伊不得使用油類機 具,伊為秉持工安第一、品質至上、進度優先之原則,不惜 投入鉅資,於每座塔基均租用兩台大型發電機及兩台電能機 械配合人工開挖,使系爭工程得順利如期完工,但是伊並未 因此減省任何成本。 ㈤另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 02452章「基礎 」規定,雖明定「基礎開挖工作包括開挖、移除、運棄及處 理自然或人造之障礙物體、不論其地質情形或情況如何,均 應按設計圖說所示及甲方指示之尺度完成基礎開挖工作」, 但有關「計價」部分則規定「按契約規定計價,開挖如遇岩 方(體積超過0.75m3),除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另議單價。 」,以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工程之單價觀之,確實會因開挖基 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得以另議單價,但於「詳細價目表說 明」第五、⑼就「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情形 ,卻未區分開挖基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就「按契約單價70 %計價」適用與否及程度比例有所規範,反而一律適用,此 部份自有加重伊責任,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 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 」,此種約定之合理性前提在於,承包商實際施工之地質狀 況與原契約設想之地質狀況相同或差異不大,倘承包商實際 施工之地質狀況與原契約設想之地質情況差異太大,該約定 即失其合理性。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 452章基礎第4.2規定「按契約規定計價,開挖如遇岩方(體 積超過0.75m3),除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另議單價」,然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七、八兩項「人工挖方」固以刮號記載「 含排水、土石、岩方、孤石、PC等」,此部分記載充其量僅 能說明人工挖方之單價項目包含排水、土石、岩方、孤石、 PC等項目,但詳細價目表內並未註明岩方是否包含體積0.75 m3以上之岩方,尚難認定該部分即係該規定所謂之開挖遇有 0.75m3岩方之契約另有約定;另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係 規定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計價方式,並非就0. 75m3以上岩方之計價方式而為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就開挖 遇有0.75m3以上岩方之計價方式而為約定甚明。系爭工程基 地之地層逾 1.8公尺既為岩層,顯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 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規定:開挖遇體積超過0.75m3岩方 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並未對此情形之計價有所約定,伊自得 依「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3 規定請求 調整議定單價。從而,系爭工程既遇有超過 0.75m3 岩方, 與詳細價目表挖方規定單價所設定未有超過0.75m3岩方之情 形不同,伊雖有使用小型挖土機,但實際上因地質條件與原 契約設想條件顯然不同,伊並無獲得在相同條件下使用機具 之利益。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深基礎人工 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 70%計價」約定,並未區分施工地質條件與原契約預定條件 是否相符,承包商是否因此獲有利益等做區別規定,自對伊 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項約 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約定 並無對上訴人重大不利及顯失公平情事,然倘若如此,被上 訴人亦應與伊先就超過0.75m3岩方之單價先行議定後,再依 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規定乘以百分之70。 ㈦被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4400億,實收資本額3300億之公營企 業,對電塔工程較伊更為專業、熟悉,且地質條件非經實際 鑽探難以發覺,縱被上訴人累積數十年電塔工程經驗,仍難 免發生系爭工程地質條件與原發包設計預估不同而變更之情 形,自難以此認定系爭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條第 9款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 ㈧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全部工程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就 119萬1462元工程款 及稅雜費6萬7401元共計125萬8863元尚未給付,此金額加計 營業稅後為 132萬1806元。準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32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 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 70% 計價」之約定,係就有關深基礎工程之「人工挖方」項 ,如有使用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其計算該項工程單 價之特別約定,固屬伊用於同類型契約之一般條款,惟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人工挖方之單價,本就屬於以人 工進行挖方之單價,如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挖方,因其 成本較人工挖方較為便宜,且施工效率較佳,故系爭契約會 訂定該條款係基於公平之理念,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至系爭 契約未區隔人工及機械施工之比例而約定不同之折價比例, 而一律依照契約單價70 %計價,則係基於經驗累積之結果, 再者該條款已於招標前檢附於招標文件中供所有參與投標之 廠商取閱,投標之廠商如欲對系爭工程投標,應有考慮此約 定,不致造成投標廠商於投標後,有無法預期之損失。 ㈢就深基礎「人工挖方」部分,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以人工配合 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上訴 人如以人工施作「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岩方 、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上 訴人實作之數量,工程款應分別為135萬8977元及261萬2562 元,總計 397萬1539元,但上訴人既然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 進行開挖,依70%計算後,工程款則各為95萬1284元及182萬 8793元,總計 278萬0077元,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伊 已驗收並如數給付工程款。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9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為3207萬6190元。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外,被上訴人 均已支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之工程款為119萬1462元。 ㈣上訴人有以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 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 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 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 說明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 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係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而上訴人雖事先已取得招標文件得知有此約定, 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上訴人僅能決定投標與否,而不 能議約,是此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然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提供兩造簽訂,惟上 訴人在參與投標之前,業已取得招標文件等文書,系爭契約 條款上訴人公司於投標前已事先審閱、瞭解,此經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0頁參照),是上訴人顯已有機 會充分了解若得標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故有關系爭契約有 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 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約定 ,應為參與投標廠商能注意之事項,且該約定既早明訂於招 標文件,自足認上訴人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簽約,對 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詳細價目表說明所規定雙方權利 義務,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並得詳為評估承作風險,而上訴人 仍自由決定投標,則就關於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約定「深 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 契約單價70%計價」,核屬上訴人同意之契約內容,並無上 訴人所述不能議約,僅能決定投標與否之情形。況上訴人成 立於88年2月6日,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98年營業額8142 萬9081元、99年營業額7394萬7718元,業據上訴人陳述甚詳 (原審卷第 120頁參照),而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 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3207萬6190元,上訴人應係頗 具規模且具有近20年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經濟弱 勢之一方,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投標系爭工程,如上訴人不參 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仍可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亦無所謂「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 說明五、⑼「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 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之約定,有加重上 訴人之責任或對其有顯失公平,亦無違衡平原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 ,供上訴人投標時衡量及判斷成本,以致施工後發現系爭工 程基地地層係由「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岩層」所組成 ,致施作時有必要使用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 ,而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取得被上訴人招標文 件等文書,應有充分時間閱讀,並評估上訴人如投標系爭工 程可能面臨之風險,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十、「工地勘查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 條訂明:「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 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 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主辦機關 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 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 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 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 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 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 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第十、(二)條亦訂明: 「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起10日前 ,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語(原審卷第73、 74頁)。況上訴人主要從事水土保持、基礎工程、產業道路 及景觀工程等業務,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接任前,曾從事 地下室開挖檔土支撐基礎開挖工程,臺北市60多處大樓地下 室開挖(約10米至21米)及臺北市東西巷高架快速道路(市 ○○道)華山段基礎開挖(地下深度約21米),亦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是上訴人對於基礎 深度開挖及地質相關問題,甚至對於地基開挖所面臨之問題 ,應甚為瞭解,現上訴人已決定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順利得 標,卻於施工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 探資料,使上訴人公司不清楚系爭工程基地地層組成,導致 須以機械施作始得續行工程,對其有失公平,則尚非可採。 九、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項約定, 因欠缺合理性前提、或因未區分施工地質條件與原契約預定 條件是否相符,承包商是否因此獲有利益等而做區別規定, 對上訴人自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系爭契約並未就開 挖遇有0.75m3岩方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據「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規定請求調整 議定單價等云云。經查:㈠有關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 、⑼項規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之規定(原審卷第42 頁反面),其適用條件即如字面文義所示,合約內並未另訂 不適用或排除適用之條件,或有所謂合理性前提之約定,上 訴人率爾主張應不適用云云,不足採取。㈡次按「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固有規定:「按契約規 定計價,開挖如遇岩方(體積超過0.75m3),除非契約另有 約定,否則另議單價」(原審卷第 104頁),惟查系爭合約 詳細價目表七、八兩項已就包括「岩方」在內之人工挖方工 項約定單價(原審卷第40頁),即係前開條文所示「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本件並無另議單價之依據或必要,被上訴 人前已函覆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另議單價之要求,上訴人主張 ,難以採認。 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 「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 則按契約單價 70%計價」對契約相對人之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非有據。其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32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