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忠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2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207萬6190元,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峨眉~中寮 345kv
線#254A,大觀~中寮一路345kv線#27B鐵塔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伊已於100年1月27日竣工完畢,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結算,伊就系爭工程之「鐵塔基礎及擋土牆道
路改善工程」關於「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岩
方、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二項工程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135萬8977元及261萬2562元,
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後附之「詳細價目表說
明」第五、⑼已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
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
按契約單價70%計價」為由,認
定
上開二項工程被上訴人應僅給付伊各 95萬1284元及182萬
8793元。
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
定型
化契約,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
自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4條就契約總價既已明定,
且內容載明詳「詳細價目表」,但卻又於「詳細價目表」後
另附有「詳細價目表說明」,並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
、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然該條款之約定,
並未定明所謂「深基礎」之基準為何?也不論深度多少或人
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原因是否係為節省人工費用,
或係屬施工過程所必要者,均一律
適用?亦未區隔「按契約
單價70%計價」之比例為何?故凡有使用井內小型挖土機施
工之情形,不論使用之程度及比例為何,即一律將該項工程
按單價70%計價,
是以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
五、⑼之約定性質應為附合契約,而伊雖事先已取得招標文
件得知有此約定,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伊僅能決定投
標
與否,而不能議約,且此約定違反實質公平,顯係在加重
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
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自應無效。
㈢系爭工程招標及簽約時,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
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以供伊評估基礎開挖工程之工法及成本
,而由被上訴人設計電塔基礎深度觀之,兩座電塔基樁的深
度原分別設計「37公尺」及「35公尺」,且系爭契約中詳細
價目表項目亦以「人工挖方」計算單價,被上訴人於發包系
爭工程時,對於系爭工程之地質情況並不瞭解,根本不知系
爭工程基地之地層在 1.8公尺內為「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
,逾 1.8公尺後則均為「岩層」,直到伊實際以人工開挖發
現系爭工程基地地層在 1.8公尺以下均為堅硬岩層後,被上
訴人才變更設計兩座電塔基樁的深度為「25公尺」,是系爭
工程開挖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確有有其必要
,
而非伊為節省人力而為。
㈣被上訴人於設計發包系爭工程時,對於基地地層之組成確有
所誤認,因此,就系爭工程基礎開挖要全部以「人工挖方」
施工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伊施工過程中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有其必要,而非伊為施工便利節省費用所為。
再者施工現場被上訴人為安全考量而限制伊不得使用油類機
具,伊為秉持工安第一、品質至上、進度優先之原則,不惜
投入鉅資,於每座塔基均租用兩台大型發電機及兩台電能機
械配合人工開挖,使系爭工程得順利如期完工,但是伊並未
因此減省任何成本。
㈤另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 02452章「基礎
」規定,雖明定「基礎開挖工作包括開挖、移除、運棄及處
理自然或人造之障礙物體、不論其地質情形或情況如何,均
應按設計圖說所示及甲方指示之尺度完成基礎開挖工作」,
但有關「計價」部分則規定「按契約規定計價,開挖如遇岩
方(體積超過0.75m3),除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另議單價。
」,以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工程之單價觀之,確實會因開挖基
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得以另議單價,但於「詳細價目表說
明」第五、⑼就「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情形
,卻未區分開挖基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就「按契約單價70
%計價」適用與否及程度比例有所規範,反而一律適用,此
部份自有加重伊責任,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
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
」,此種約定之合理性前提在於,承包商實際施工之地質狀
況與原契約設想之地質狀況相同或差異不大,倘承包商實際
施工之地質狀況與原契約設想之地質情況差異太大,該約定
即失其合理性。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
452章基礎第4.2規定「按契約規定計價,開挖如遇岩方(體
積超過0.75m3),除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另議單價」,然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七、八兩項「人工挖方」固以刮號記載「
含排水、土石、岩方、孤石、PC等」,此部分記載充其量僅
能說明人工挖方之單價項目包含排水、土石、岩方、孤石、
PC等項目,但詳細價目表內並未註明岩方是否包含體積0.75
m3以上之岩方,尚
難認定該部分即係該規定所謂之開挖遇有
0.75m3岩方之契約另有約定;另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係
規定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計價方式,並非就0.
75m3以上岩方之計價方式而為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就開挖
遇有0.75m3以上岩方之計價方式而為約定甚明。系爭工程基
地之地層逾 1.8公尺既為岩層,
顯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
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規定:開挖遇體積超過0.75m3岩方
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並未對此情形之計價有所約定,伊自得
依「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3 規定請求
調整議定單價。從而,系爭工程既遇有超過 0.75m3 岩方,
與詳細價目表挖方規定單價所設定未有超過0.75m3岩方之情
形不同,伊雖有使用小型挖土機,但實際上因地質條件與原
契約設想條件顯然不同,伊並無獲得在相同條件下使用機具
之利益。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深基礎人工
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
70%計價」約定,並未區分施工地質條件與原契約預定條件
是否相符,承包商是否因此獲有利益等做區別規定,自對伊
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項約
定應屬無效。
退萬步言,縱認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款約定
並無對上訴人重大不利及顯失公平情事,然
倘若如此,被上
訴人亦應與伊先就超過0.75m3岩方之單價先行議定後,再依
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規定乘以百分之70。
㈦被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4400億,實收資本額3300億之公營企
業,對電塔工程較伊更為專業、熟悉,且地質條件非經實際
鑽探難以發覺,縱被上訴人累積數十年電塔工程經驗,仍難
免發生系爭工程地質條件與原發包設計預估不同而變更之情
形,自難以此認定系爭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條第 9款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
㈧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全部工程價款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就 119萬1462元工程款
及稅雜費6萬7401元共計125萬8863元尚未給付,此金額加計
營業稅後為 132萬1806元。準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32萬1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
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
70% 計價」之約定,係就有關深基礎工程之「人工挖方」項
,如有使用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其計算該項工程單
價之特別約定,固屬伊用於同類型契約之一般條款,惟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人工挖方之單價,本就屬於以人
工進行挖方之單價,如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挖方,因其
成本較人工挖方較為便宜,且施工效率較佳,故系爭契約會
訂定該條款係基於公平之理念,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至系爭
契約未區隔人工及機械施工之比例而約定不同之折價比例,
而一律依照契約單價70 %計價,則係基於經驗累積之結果,
再者該條款已於招標前檢附於招標文件中供所有參與投標之
廠商取閱,投標之廠商如欲對系爭工程投標,應有考慮此約
定,不致造成投標廠商於投標後,有無法預期之損失。
㈢就深基礎「人工挖方」部分,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以人工配合
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上訴
人如以人工施作「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岩方
、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10M(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上
訴人實作之數量,工程款應分別為135萬8977元及261萬2562
元,總計 397萬1539元,但上訴人既然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
進行開挖,依70%計算後,工程款則各為95萬1284元及182萬
8793元,總計 278萬0077元,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伊
已驗收並如數給付工程款。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9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為3207萬6190元。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外,被上訴人
均已支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之工程款為119萬1462元。
㈣上訴人有以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
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
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 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
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
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
說明五、⑼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
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係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而上訴人雖事先已取得招標文件得知有此約定,
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上訴人僅能決定投標與否,而不
能議約,是此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然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提供兩造簽訂,惟上
訴人在參與投標之前,業已取得招標文件等文書,系爭契約
條款上訴人公司於投標前已事先審閱、瞭解,此經上訴人於
原審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0頁參照),是上訴人顯已有機
會充分了解若得標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故有關系爭契約有
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
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約定
,應為參與投標廠商能注意之事項,且該約定既早明訂於招
標文件,自足認上訴人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簽約,對
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詳細價目表說明所規定雙方權利
義務,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並得詳為評估承作風險,而上訴人
仍自由決定投標,則就關於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約定「深
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
契約單價70%計價」,
核屬上訴人同意之契約內容,並無上
訴人所述不能議約,僅能決定投標與否之情形。況上訴人成
立於88年2月6日,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98年營業額8142
萬9081元、99年營業額7394萬7718元,
業據上訴人陳述甚詳
(原審卷第 120頁參照),而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
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3207萬6190元,上訴人應係頗
具規模且具有近20年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經濟弱
勢之一方,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投標系爭工程,如上訴人不參
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仍
可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亦無所謂「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
說明五、⑼「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
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之約定,有加重上
訴人之責任或對其有顯失公平,亦無違衡平原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
,供上訴人投標時衡量及判斷成本,以致施工後發現系爭工
程基地地層係由「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岩層」所組成
,致施作時有必要使用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
,而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取得被上訴人招標文
件等文書,應有充分時間閱讀,並評估上訴人如投標系爭工
程可能面臨之風險,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十、「工地勘查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
條訂明:「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
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
提出之
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主辦機關
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
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
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
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
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
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
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第十、(二)條亦訂明:
「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起10日前
,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語(原審卷第73、
74頁)。況上訴人主要從事水土保持、基礎工程、產業道路
及景觀工程等業務,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接任前,曾從事
地下室開挖檔土支撐基礎開挖工程,臺北市60多處大樓地下
室開挖(約10米至21米)及臺北市東西巷高架快速道路(市
○○道)華山段基礎開挖(地下深度約21米),亦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是上訴人對於基礎
深度開挖及地質相關問題,甚至對於地基開挖所面臨之問題
,應甚為瞭解,現上訴人已決定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順利得
標,卻於施工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
探資料,使上訴人公司不清楚系爭工程基地地層組成,導致
須以機械施作始得續行工程,對其有失公平,則
尚非可採。
九、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⑼項約定,
因欠缺合理性前提、或因未區分施工地質條件與原契約預定
條件是否相符,承包商是否因此獲有利益等而做區別規定,
對上訴人自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
暨系爭契約並未就開
挖遇有0.75m3岩方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據「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規定請求調整
議定單價等云云。經查:㈠有關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
、⑼項規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
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之規定(原審卷第42
頁反面),其適用條件即如字面文義所示,合約內並未另訂
不適用或排除適用之條件,或有所謂合理性前提之約定,上
訴人率爾主張應不適用云云,不足採取。㈡次按「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章基礎第4.2固有規定:「按契約規
定計價,開挖如遇岩方(體積超過0.75m3),除非契約另有
約定,否則另議單價」(原審卷第 104頁),
惟查系爭合約
詳細價目表七、八兩項已就包括「岩方」在內之人工挖方工
項約定單價(原審卷第40頁),即係前開條文所示「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本件並無另議單價之依據或必要,被上訴
人前已函覆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另議單價之要求,上訴人主張
,難以採認。
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⑼:
「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
則按契約單價 70%計價」對契約
相對人之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洵非有據。其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32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