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
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
上訴駁回。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
時則不予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進發變更為
陳敬明,陳敬明並於訴訟中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呈
上訴理由暨
答辯狀、交通部令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59、60、71頁),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
原起訴請求養工處給付金樹公司新臺幣(下同)29,419,552
元本息(金樹公司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實際總額應
為29,406,291元,金樹公司誤算為29,419,552元,差額為13
,261元),經原審判命養工處應給付金樹公司5,656,338元
,並駁回金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以99年度建上字第6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養工處
給付超過4,924,35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金樹公司逾此
金額之請求及養工處就此部分之上訴;兩造亦均就本院前審
不利
渠等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
105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金樹公司請求給付附表
項目二「增加鋼構費用」中
營業稅11萬元、項目四「水電等
雜支」中40,806元、項目五管理費、項目六利息損失、項目
七、八本息及項目一至八以外13,261元本息(此部分即為金
樹公司誤算請求金額部分),駁回金樹公司之上訴,其餘則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金樹營造起訴請求項目、金額
暨歷審判決准、駁及已確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是本院
僅就附表項目一、二、三、四項未確定部分為審酌,
先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金樹公司上訴部分:
(一)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不利於金樹公司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養工處應再給付金樹公司22,015,749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之附表1)。
3、第二項聲明,金樹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養工處負擔。
(二)養工處答辯聲明:
1、金樹公司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金樹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養工處上訴部分:
(一)養工處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養工處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更為審理。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金樹公司負擔。
(二)金樹公司答辯聲明:
1、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養工處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金樹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定「台一線王田陸橋180K+237~18
0K+537段拓寬工程(含代辦高工局匝道)」(下稱
系爭工
程或契約)之工程契約,並由金樹公司施作,工程期限自
申報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金樹公司遵期於92年2月11日
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6月24日。
詎金樹公司於
橋台現場施工時,發現工程地點及橋台地基土質鬆軟、地
下水充沛,容易造成鋼軌樁擋土水密性不佳導致邊坡土壤
隨地下水流失而塌陷之危險,並於92年5月24日下午鋼現
養工處委託之○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軌
擋土設施因無法承受土壓而斷裂,造成土方坍塌,
嗣發就
施工地點地層資料以假設「緊密卵礫石層」為地基結構,
然實際該地點係「軟弱沈泥土層」,足見系爭工程因養工
處之使用人○盛公司設計不當而有
可歸責事由,且因養工
處始終未能提供改善方案影響工程進度甚鉅,
嗣後養工處
經變更設計並以93年10月8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金樹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復工,而後經4次追加減工
程項目、預算,始於95年9月15日完工,96年3月9日驗收
完畢。然金樹公司因工期延宕而增加鋼筋、預拌混凝土、
瀝青混凝土等材料上漲之費用,相關人事、管理及其他雜
項支出亦倍增,養工處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按
民法第507條之立法理由並無限制
承攬人不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意旨,養工處
抗辯金樹
公司僅得依據民法第507條
解除契約,及於協力義務經特
約時,始能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可採云云。系爭工程施工
說明書第3.2條之棄權條款,未包括提供錯誤圖說應如何
處理,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意見,亦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
重
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
免除」及第247條之1第1、3、4款
附和契約顯失公平之規定,就部分記載應屬無效,養工處
抗辯金樹公司應受該棄權條款之限制,即無足採。如認金
樹公司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訂工期
500日,實際所需工程1,313日,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
。為此,請求下列項目金額:1、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如附表項目
一之金額;2、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如附表項目二
即增加鋼構費用(即鋼箱樑工程);3、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養工處給付如附表項目三
履約保證金利息;4、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養工處給付如附表項目四之電費、電話費、影印
機事務費等雜支。
(二)兩造93年11月22日就系爭契約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於93
年12月31日以前所施作之工程,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
調整規定,養工處均應同意以總指數就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該協議書僅係依物調處理原則,就
物價變動所為之工程款調整,無排除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且上開變更協議書,並未考量金樹公司於93年12月29日
後發現工地現場地下留有舊有擋土牆基礎四排方形基樁,
而須新增工項並增加施工
期間之物價變動。
二、養工處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養工處委由○盛公司規劃設計,而養工處並不
負地質探勘之給付義務、○盛公司亦不負地質鑽探義務,
且金樹公司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7條規定,尚應於投
標前
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
程圖說,地質資料亦僅供承包商參考(施工說明書第1.01
章總則第2.5條)。而金樹公司所提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五
章第5-2-15「擋土牆工程施工流程及檢驗要點」顯示其施
作工作包含「地質判定」。另依「預力地錨(岩錨)工程
」之施工圖說附註2,應由金樹公司提供預力地錨完整之
預力鋼腱製造安裝詳圖防蝕措施、計算書、現場試驗計劃
、施工計畫及其他有關資料,經核准後施工,再依施工說
明書第1.2.1、1.2.2條規定:金樹公司施工前,並應依設
計需求、地質狀況及工地環境等,擬訂施工計畫書(包括
施工資料:平面圖、斷面圖、地質圖、埋設物狀況圖等)
,送請工程司審核認可,足見金樹公司於施工前負有探勘
地質狀況之義務,養工處則不負地質探勘義務。又按
承攬
契約當事人如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則
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
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催告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尚無逕
對定作人課以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6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計畫
及增減工程之必要時,金樹公司接得養工處通知後,須依
照新計畫辦理(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故養工處應有
變更設計之權利,即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3.2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
其他
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
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
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
」,養工處業已依約核給工期,金樹公司即不得請求賠償
損失。附表項目一編號1鋼筋、2預拌混凝土、3瀝青(混
凝土)部分,均屬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5.1條「一切機具
材料概由承包商自備」之應備材料,金樹公司未即時備料
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兩造前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
變更協議書,雙方同意按物調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金
樹公司即不得另請求上開鋼筋、預拌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
之上漲差額。又金樹公司主張按實際購買、支出價格計算
,亦與系爭工程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單
所載單價計給工
程款之意旨有悖。再者,養工處已按物調處理原則補貼金
樹公司鋼筋3,974,655元、預拌混凝土3,507,951元、瀝青
1,691,043元,金樹公司主張此部分補貼金額即不正確。
金樹公司提出之瀝青混凝土統一發票復無從看出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8紙日期在完工後,金樹公司主張
自屬無據。
金樹公司補貼○特公司管銷費用或另將鋼箱樑工程項目轉
由其他包商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均不可轉嫁養工處;
且金樹公司係自行與○特公司協議終止契約,其此後另行
發包所增費用即應自行承擔,無請求養工處支付之據。縱
認金樹公司仍得請求,然其另行發包之施作範圍與○特公
司原施作範圍是否相同,未見其舉證說明,是
難認金樹公
司主張有據。次依金樹公司與○特公司之合約工程詳細價
目表並無「箱型鋼樑吊裝費」項目,所支付○○工程行之
「箱型鋼樑吊裝費」,並非○特公司原合約項目範圍;金
樹公司稱其將原○特公司合約之「ASTMA325高張力螺栓」
委由○瑞實業公司施作,
惟○瑞實業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明
細尚包含非屬「ASTMA325高張力螺栓」之產品,金樹公司
將之列入主張,亦非可採。另金樹公司選擇以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代替現金之提出,應自行負擔手續費。金樹公司請
求附表項目四電費、影印機事務費、電話費之必要性、是
否系爭工程支出均有可疑。
參、兩造經本院前審法官協議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82頁反頁至第83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定工程名稱「台一線王田陸橋180K
+237~180K+537段拓寬工程(含代辦高工局匝道)」(下
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業於92年2月11日開工,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
項約定工期500日曆天,依契約計算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6
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9月15日,較原定日期增加
813日曆天,並於96年3月9日完成驗收。
(三)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4日發生坍塌事故。
(四)養工處結算時給付瀝青混凝土,不含物價調整金額,共給
付6,168,127元(5,874,407×1.05)。
(五)金樹公司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按工程價金105,774,409
元,繳納10%履約保證金10,577,441元。
(六)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約定雙方同
意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主體工程內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
整事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養工處是否應對金樹公司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金樹公司是否因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就物價上漲協議計價方式後,不得再為請求?
(三)金樹公司依附表所示各項
請求權基礎,請求養工處給付各
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金樹公司依以上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應否扣除因工程展
延價格滑落之利益?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養工處是否應對金樹公司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金樹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金樹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並由養工處提供設計圖。系爭工程因養工處委由○盛公
司設計時以假設「緊密卵礫石層」為地質狀況,與現場地質
狀況不符,致所設計之圖面無法施作而須變更設計,遂於開
工後因而停工,嗣變更設計完成、養工處通知金樹公司於93
年10月12日進場復工,其後再因變更工程,遲至95年9月15
日始完工,而較原預定完工日期93年6月24日延展813日曆天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盛公司預力地錨設計圖說附註
「土壤資料:假設為緊密卵礫石層」、養工處之臺中工務段
92年10月8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會勘紀錄、
養工處93年9月27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檢送變
更設計後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場鑄基樁施工補充條
款、設計圖說)、93年10月8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於93年10月12日前復工)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1至30、35至39、55至56頁);且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惟金樹公司主張:因養工處所提供設計圖與現
場地質狀況不符,須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增加543日曆天,
經變更設計復工後,又發現工地地下留有方形基樁,養工處
決定再增加基樁拔除之工項,總計增加工期813日曆天,此
為可歸責於養工處,致伊增加鋼筋、混凝土、瀝青、鋼構費
用、水電雜支、管理費及利息支出,並減少履約保證金利息
收入,養工處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養
工處則抗辯金樹公司依約應於投標前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
往勘查、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伊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
參考,金樹公司於施工前,應依設計需求、地質狀況及工地
環境等,擬訂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資料:平面圖、斷面圖
、地質圖、埋設物狀況圖等),送請工程司審核認可,足見
金樹公司負有探勘地質狀況之義務,伊無此義務。又就工程
延宕,伊已核給工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二條約定,
金樹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損失等語。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次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
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
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
的之完成,債權人
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權利。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二)系爭工程養護工程處於91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之公告資料
,已表明養護工程處提供設計圖供欲投標者購買(見原審
卷二第79頁),另施工說明書1.01施工說明書總則、2工
程圖說、2.4規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說明書
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17頁)
5.02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1:「開挖基礎時,不論土質如
何,應按設計圖所示尺寸,或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作範圍係以養護工程處提出之設計圖說為準,養護工程
處自有提供設計圖之義務。故本件兩造系爭契約,養工處
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
報酬之給付,然亦負有提供正確無
誤之施工設計圖面以供金樹公司據以施工之義務,此為實
現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及利益所必要,自屬養工處依本件
承攬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
(三)系爭工程因養工處委由○盛公司設計時以假設「緊密卵礫
石層」為地質狀況,與現場開挖後基礎土層為砂質粉土層
之地質狀況不符,因而於92年5月22日發生鋼軌樁倒塌,
致所設計之圖面無法施作而須變更設計,遂於開工後停工
,嗣變更設計完成,養工處通知金樹公司於93年10月12日
進場復工等情,為養工處所不爭執,並有○盛公司預力地
錨設計圖說附註「土壤資料:假設為緊密卵礫石層」(見
原審卷一第35頁)、92年12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本
工程在辦理設計之前未先行施行現場地質鑽探,○盛公司
引用一般區域地質資料辦理分析設計,致原設計預力地錨
及橋台基礎與現場有所出入需補強…經現場勘查及依顧問
公司補鑽地質資料橋台座在軟弱土層上,橋台基礎有必要
改變形式補強」(見原審卷第38、39頁)及○盛公司所提
出之地質因素變更設計協調會簡報(原審卷一第43至54頁
)。又養工處雖將施工圖面委由○盛公司設計,僅係以○
盛公司為使用人,
苟其設計結果無法供金樹公司據以施工
,養工處仍應負責。而系爭工程圖說既有假設之地質狀況
與實際情形不符、致須變更設計而生停工、工程延宕情形
,養工處即應就其附隨義務之違反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給
付責任甚明。
(四)養工處抗辯:金樹公司依約應於投標前參照工程位置圖自
行前往勘查、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伊提供之地質資
料僅供參考,金樹公司於施工前,應依設計需求、地質狀
況及工地環境等,擬訂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資料:平面
圖、斷面圖、地質圖、埋設物狀況圖等),送請工程司審
核認可,足見金樹公司負有探勘地質狀況之義務,伊及○
盛公司均不負地質鑽探義務,自無違反附隨義務情形等語
。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7條固規定:「本
局主辦工程單位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
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
,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24頁),僅在指明投標廠商應自行勘查工程位置,俾
了解其概況,自難據此課以投標廠商探勘地質狀況之義務
。系爭工程係養工處委託農委會於施工計及監造,金樹公
司依○盛公司之設計及指示而施工,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
七條所載:「乙方(即金樹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
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並遵照甲方(即養工處)監
督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可稽。而依○盛公司101年12 月
7日(101)○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
本案
於設計階段未辦理地質鑽探,其原因如下:①依經濟部中
央地質調查所,89年6月「臺灣地質圖-臺中圖幅」,工址
位於大台中盆地沖積層範圍內,該地區地質主要為卵礫石
層,②參考機關提供之同一地域地質鑽探資料(集泉橋地
質鑽探成果報告,89年3月)顯示為卵礫石層,③設計期
間前往工址勘查,現場裸露地層亦為卵礫石層。三、基於
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上述資料已可進行相關設計工作,
且委託工作未含地質鑽探,遂依上述資料逕行設計。」等
語(見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2頁)可知,設計監造
單位即○盛公司因其受委託工作未含地質鑽探,遂參考機
關提供之同一地域地質鑽探資料顯示為卵礫石層,及設計
期間前往工址勘查,現場裸露地層亦為卵礫石層而逕行設
計,導致與現場開挖後基礎土層為砂質粉土層之地質狀況
不符,並發生鋼軌樁倒塌,致爭工程需變更設計,否則無
法施作,則養工處之設計監造單位既依現有資料及現場勘
查,仍無法查知系爭土程之基礎土層為砂質粉土層,豈能
要求金樹公司受於投標之前知悉。是養工處抗辯金樹公司
負有探勘地質狀況之義務,顯屬無憑。至養工處施工說明
書第1.2.1、1.2.2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據設
計需求、地質狀況及工地環境等,擬訂施工計畫書送請工
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書應包括:施工資料
:平面圖、斷面圖、地質圖、埋設物狀況圖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均係針對設計圖說完成後之施工
階段
予以規範,金樹公司亦僅能依養工處提供之設計圖說
所載地質資料(地質狀況)及工地環境,擬訂之施工計畫
書;並非課以金樹公司自行為地質調查之義務。且金樹公
司所擬訂之施工計畫書亦經送請養工處審核認可後,始進
行施工。另施工說明書第2.5條固約定:「本局提供之地
質資料,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見原審卷(二)110、126
頁),然施工說明書5.02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1復規定:
「開挖基礎時,不論土質如何,應按設計圖所示尺寸,或
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等語;足見,金樹公司之施工應以
養護工程處提出之設計圖說為準,養工處自難執施工說明
書第2.5條約定,認其不負地質鑽探之義務。又如謂金樹
公司負地質鑽探義務,則養護工程處如何於金樹公司完成
探勘地質、擬製地質圖工程義務前,即將系爭工程之設計
工作發包予訴外人○盛工程顧問公司?養護工程處是否應
於金樹公司完成探勘地質、擬製地質圖工程之義務後,始
得同意金樹公司開始施工?是養工處抗辯金樹公司負有探
勘地質狀況之義務云云,伊及○盛公司均不負地質鑽探義
務,而無違反附隨義務情形云云,自不足採。至養護工程
處雖有於發現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假設地質況不符後,
配合修正設計圖說辦理變更設計,然養護工程處之變更設
計仍無法脫免其伊始未盡探勘地質之責任而提供錯誤之設
計圖說,致令金樹公司因工期延宕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養工處復抗辯: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條約定,養工處
已依約核給工期,金樹公司依據該棄權條款,應不得再請
求賠償損失等語,金樹公司則謂該條款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二、本案經提本會第三一六次
委員會議決議如次:(一)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
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
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
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
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
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
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
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
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
之虞。」等語。
2、查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係由養工處單方面製作,
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即承包商就養工處發
包之各項工程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之內容與
養工處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自屬
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
規定,定型化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之約定無效。按定型化契約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間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3.2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
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
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
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見
原審卷二第132頁)等語。惟金樹公司承包養工處之系爭
工程需養護工程處提供設計圖為金樹公司施工依據,本件
工程因養工處委由○盛公司設計之施工設計圖,原係假設
地質狀況為「緊密卵礫石層」,開工後經現場勘查及○盛
公司補鑽地質始悉該地係「軟弱沈泥土層」,致因地質狀
況差異嚴重,須停工並變更設計始於93年10月12日復工,
致工期延展,並增加額外施工費用(詳如後述)。上開約
定使金樹公司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之展延,不
得請求損失補償,即係加重金樹公司之責任,並使金樹公
司拋棄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得請求補償之權利,將使金樹公
司於發生不可歸責之展延事由時,必須承擔因延長工期之
一切損失,就超出金樹公司預料範圍之風險均由金樹公司
負責,對金樹公司即有顯失公平。至金樹公司於投標前,
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
詳為研讀並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
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仍非應將展延工
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金樹公司。是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3.2條關於展延工期不得請求
損失賠償之約定,本院認
對金樹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六)養工處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及多件
裁判,主張定作人縱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催告及解除契約,不得逕行課以債務不履行責
任云云。然查相關之案例事實諸如發包機關因居民抗爭、
管線遷移、未取得建築執照等因素而無法提供工地供施作
,而承包商則已有了解該情況之可能,自與本件係因養工
處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無從據以施作,而應予
停工及變更設計之情形迥異,故養工處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
二、金樹公司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養工處給付各項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附表項目一物價指數調整款計17,091,399元部分:
金樹公司主張:因工期延宕期間,鋼筋、預拌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價格上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附表項目一其中次
編號1、2、3號鋼筋9,722,385元、混凝土6,950,958元、
瀝青418,056元等語;養工處則抗辯:兩造已於93年11 月
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雙方同意按物調處理原則辦理
物價調整,金樹公司即不得另請求上開鋼筋、預拌混凝土
及瀝青混凝土之上漲差額等語。故此部分爭點為金樹公司
是否因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物價
上漲協議計價方式後,不得再為請求?
1、金樹公司就其主張固據提出91年9月
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圖表、鋼筋及預拌混凝土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銜接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4頁)。然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
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
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
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
判參照)。
抑有進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就物價波動
已能預料,並另訂契約補償方式,自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又既已另訂契約補償方式,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
2、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即93年6月24日)過後4
月餘,即於93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約
定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同意按行政院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辦理主體工程內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事宜
,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及物調處理原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6至169頁)。養工處並依
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簡稱總指數),就92及93年
度估驗項目,按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增減
率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計算式:當期估驗計價
金額調整金額=當期估驗金額×(1-已付預付款佔契約
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1
+營業稅率)〉(見原審卷二第372至373頁,原證29)。
另94及95年度估驗項目,則依原合約附件之交通部86年4
月30日交會86字第003005號函頒處理要點,僅就指數增減
率超過5%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被證
二),並有各年度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372至374頁)。而
前揭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
措施」規定:「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
載明下列事項:(一)適用期限至93年12 月31日以前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貳、計算方式」規定:「一、
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原契約已訂有依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
合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
辦理。」等語,足見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發包機
關亦不當然必然同意就指數增減率超過2.5% 部分辦理工
程款調整,仍得依原契約規定方式僅就指數增減率超過5%
部分予以調整。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當時,系
爭工程之停工狀況已終止,並已完成變更設計、重新檢送
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供進場復工
。另依金樹公司提出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圖表、鋼筋及
預拌混凝土指數圖表(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1 頁),顯
示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9月至93年上半年變動幅度最
為劇烈,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之際即已趨緩
,而有持平甚至微幅下揚情形。是兩造顯就系爭工程停工
、復工期間之物價上漲情況已有了解,即就日後物價變動
走勢亦有預料,兩造於此基礎下訂立上開協議書,
堪認已
考量工程延宕因素,而就因此所生物價變動之損失謀求解
決,並依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分別補償鋼筋3,974,6
55元、混凝土3,507,951元、瀝青1,691,043元(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223至227頁;物價調整說明表)。則金樹公司主
張其訂立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無排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意云云,自無可採。是金樹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附表項目
一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17,091,399元,為無理由。
3、金樹公司另主張其復工後,又發現地下留有舊有擋土牆基
礎工牌方形基樁,再增加基樁拔除之工程項目,因此增加
施工期間,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並未考量上開新增工項所
增加之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等語。養工處則抗辯:金
樹公司復工後發現地下基樁構造物無法施作而新增工程項
目,此部分影響工期僅80天,且兩造因地下基樁問題新增
工項之單價,係由兩造按當時物價重新議價,即已考量物
價指數調整等語。查,系爭工程因養工處所提供設計圖係
以假設「緊密卵礫石層」為地質狀況,與現場地質狀況不
符,須變更設計,經變更設計後於93年10月12日復工,兩
造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復於93年12月29
日發現工地地下留有舊有擋土牆基礎工牌方形基樁等情,
固為養工處所不爭執。
惟查,養工處抗辯兩造因地下基樁
問題新增工項之單價,係由兩造按當時物價重新議價等語
,此有金樹公司於原審提
出養工處94年10月21日二工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詳細價目單及場鑄基樁施工補充
條款(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7頁)為證。另養工處抗辯此
部分影響工期僅80天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5月17日第4次
工程期限變更協調會為證(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
),且上開會議結論記載:「…⑴、拓寬段橋台舊有基樁
拔除:因舊有地下結構物於現址無法調查提供資料供廠商
施工參考,經廠商開挖施工發現影響新設基樁施工,經分
析影響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3月25日計87日曆
天,經雙方同意扣除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2日機具準備
日計7日曆天,該作業雙方同意核算為80日曆天。」足認
,上開舊有基樁拔,影響工程期間為自93年12月29日至94
年3月25日;而依金樹公司提出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圖
表(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1頁),顯示營建工程物價指數
於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之93年11月間為94.16,之後
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物價指數,依序為93.66、93.27、
93.83、94.17,亦即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訂立系爭契
約變更協議書後,上開舊有基樁拔影響工程期間,係呈持
平甚至微幅下揚情形。是金樹公司主張其於上開舊有基樁
拔延宕工程期間,受有物價變動之損失云云,自不可採。
況兩造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如何計價原有明定,其契約單
價未必與金樹公司向他人購置價格一致,金樹公司以其向
慶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昇祐企業有限公司、旭佑企業有
限公司購置鋼筋、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等材料之實付
價格主張受有損害,亦屬無憑。又金樹公司主張鋼筋、混
凝土漲幅劇烈、縱經給付物調款後,仍有差額等情,縱係
屬實,然兩造原合約原定物價調整方式及前揭處理原則,
既就全部工程項目屬直接工程費部分,一致依「營建物價
總指數增減率調整」,已考量不同工程項目漲跌幅不同因
素而採其平均值,其調整結果仍屬妥適,金樹公司主張仍
受有損害,求予賠償,即乏依據。而養工處抗辯瀝青(混
凝土)經其給付物調款後金樹公司則有獲利、應予扣除,
亦與兩造之物價調整約定,不予區分各工程項目,漲跌幅
度,均一致調整之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二)附表項目二鋼構工程4,572,409元部分:
金樹公司主張其因工期延宕813日無法由下包商○特公司
完成鋼箱樑工程,另就其中箱型鋼樑塗裝、鋼樑運輸、安
裝、ASTMA325高張力螺栓部分,委由立○股份有限公司、
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公司)等包商施作,分別支付2,970,083元、
679,468元、2,802,576元、1,331,710元(原主張為1,833
,749元,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331,710元),合
計7,783,837元(原主張合計為8,285,876元,於發回後本
院減縮為7,783,837元,以上均含稅,),而○特公司原
合約上開項目金額各2,025,000元、307,800元、1,879,20
0元、1,524,635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6,023,467元,其
差額1,760,370元(7,783,837元-6,023,467元=1,760,3
70)等語;養工處則抗辯:金樹公司補貼○特公司管銷費
用或另將鋼箱樑工程項目轉由其他包商施作,基於債之相
對性,均不可轉嫁養工處;且金樹公司係自行與○特公司
協議終止契約,其此後另行發包所增費用即應自行承擔,
無請求養工處支付等語。
1、系爭工程因養工處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假設之地質狀況與
實際情形不符、致須變更設計而生停工、工程延宕情形,
養工處應就其附隨義務之違反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給付責
任,已如上述。查,金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鋼箱樑工程原
委託訴外人○特公司施作,訴外人○特公司確於完成系爭
箱樑後,因系爭工程停工未能進場安裝,○特公司因鋼箱
樑物件擺放、占用場地支出多餘管銷費用而不願交出物件
,經養護工程處力促金樹公司盡速解決,金樹公司為便於
取回已完成之鋼箱樑,原於94年11月29日與○特公司訂立
協議書,然其後又因履約爭議而涉訟,嗣於本院97年度建
上字第30號訴訟中經法官勸
諭而互予讓步成立訴訟上和解
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樹公
司提出之○特公司工程延宕損失費用計算表、協議書、和
解筆錄、和解補充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7
頁、卷二第19頁)。經對照上開和解筆錄、和解補充協議
內容,雙方確以金樹公司應就系爭鋼箱樑補貼○特公司22
0萬元、另加計工程款保留款703,705元、並扣除○特公司
應就另案(108線疏洪道工程)工程補貼金樹公司款項1,3
03,705元,始得出和解筆錄所載金額160萬元,核與證人
即時任○特公司總經理宇○
結證證詞相符(見發回前本院
卷二第58頁)。則金樹公司請求養工處賠償220萬元,即
無不符。
2、金樹公司主張其就箱型鋼樑塗裝、鋼樑運輸、安裝、ASTM
A325高張力螺栓部分,委由立○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瑞實業有限公司等包商施
作,分別支付2,970,083元、679,468元、2,802,576元、1
,331,710元,合計7,783,837元(以上均含稅),而
○特公司原合約上開項目金額各2,025,000元、307,800元
、1, 879,200元、1,524,635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
6,023,467 元,其差額1,760,370元(7,783,837元-
6,023,467元=1,760,370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上開承包商
間之勞務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8至230頁)。養護工程處雖抗辯金樹公司所支付○○工
程行之「箱型鋼樑吊裝費」,並非與○特公司之合約工程
項目;另○瑞實業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明細尚包含非屬與○
特公司合約範圍「ASTMA325高張力螺栓」之產品,金樹公
司將之列入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⑴查,證人即○瑞實業公司負責人張重進於發回後本院
準備
程序結證稱: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之發票確係○瑞公司
因出售螺絲予上訴人金樹公司而開立,○瑞公司所出售之
「A325螺栓」與○特公司之「ASTMA325高張力螺栓」為相
同之螺栓,僅因節錄自學名而省略記載;而螺帽是結合螺
絲之用,華司係讓螺絲鎖緊後之緩衝之墊片,一般均係用
於箱型鋼樑之結合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惟亦稱不清楚金樹公司所購買之上開螺栓等產品,是
否均用於系爭工程;而依金樹公司所提出○瑞公司出具之
發票二紙(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其上所載「A325
螺栓」數量合計為42,387公斤,與養工處所提出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上所載結算數量為31,115公斤,有所出入(見發
回後本院卷二第21頁)。金樹公司既稱因已時隔6年,當
時亦未就工程明細表所載數量一一確認,同意依工程結算
明細表所載31,115公斤為計算請求之依據。而依上開工程
結算明細表所載「ASTMA325高張力螺栓」31,115公斤,結
算金額為1,244,600元;雖其工程項目僅記載「ASTMA325
高張力螺栓」,自係包括所需之螺帽、華工等相關結合組
件。則金樹公司主張其因工期延宕無法由○特公司完成鋼
箱樑工程,而另向購買ASTMA325高張力螺栓之款項,自以
此部分結算之金額1,244,600元為據;超過此部分之金額
,為不可採。
⑵ 另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周○成於發回後本院結證稱
:原審卷二第216至218頁之發票確係○○工程行因承包
金樹公司系爭工程而開立,且○○工程行所出具發票上
品名「鋼樑吊裝費」、「箱型鋼樑吊裝費」與○特公司
、金樹公司間工程價目表上之「鋼梁安裝費」實屬相同
工程;又系爭工程因考量現場交通狀況而須夜間、分段
施工,加上○○工程行工程計價方式與○特公司不同等
因素,故單價較○特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高等
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是養護工程處
抗辯金樹公司所支付○○工程行之「箱型鋼樑吊裝費」
,並非與○特公司之合約工程項目云云,尚不可採。
3、據上,系爭工程因養工處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假設之地質
狀況與實際情形不符、致須變更設計而生停工、工程延宕
情形,養工處應就金樹公司因工期延宕所受損害,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樹公司就鋼構工程部分,另行
委由立○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行、○瑞實業有限公司等包商施作,分別支付2,970,08
3元、679,468元、2,802,576元、1,244,600元,合計7,69
6,727元;扣除○特公司原合約金額6,023,467元,再加計
補貼○特公司之和解金額220萬元後,為3,673,260元。則
金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㈡鋼構金額合計為3,67
3﹐260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項目三履約保證金利息118,996元部分:
金樹公司主張:其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而因工程延宕
受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手續費15,862元及定存單到期
只獲活期存款利息之利息差額280,395元損害,以上合計
280,398元,僅請求其中118,996元損害等語。養工處則抗
辯:金樹公司選擇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現金之提出,
應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查,金樹公司主張其就兩造系爭
契約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繳納
10%之履約保證金10,577,441元等情,為養工處所不爭執
。而金樹公司主張其係以金額合計529萬元之定存單2紙、
金融機構出具金額5,287,441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以茲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定存單、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
);至金樹公司主張其定存單到期無法以定存利息續存而
只獲活期存款利息之差額280,395元,亦據其提出履約保
證金損失說明表、利息及代扣所得稅清單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358至365頁;原證26),堪以採信。是縱如養工處抗
辯金樹公司應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然金樹公司於本件訴
訟僅請求118,996元,並未逾其利息差額之損害280,395元
,自應准許。是金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附表項目三履
約保證金118,996元,
洵屬有據。
(四)附表項目四電費、電話費、影印機事務費等雜支合計383,
751元部分:
金樹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宿舍設置電錶供電
、申設電話、承租影印機使用,而於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
限之93年6月以後仍支付電費、電話費、影印機事務費等
情,業據提出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影印機租賃統一發票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86至307頁),核其內容詳載費別、電
表地址、電話號碼,
堪信確屬預定完工期限後於工務所、
宿舍所支出;惟其中93年8月6日收款之93年6、7月電費15
,085元、6,841元,自應就93年6月24日以前電費比例扣減
8,627元〈計算式:(15,085+6,841)×24/61=8,627〉
;又影印機事務費57,379元部分,僅93年10月至95年9月
租機費用每月1,000元、合計24,000元,含稅後25,200元
,足認係工程延宕而有支出必要,其餘32,179元不能認為
與工程延宕有必然關聯。準此,金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附表項目四水電等雜支金額合計為342,945元(計算式
:383,751-電費8,627-影印費32,179=342,94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金樹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附表項目二
鋼構費用3,673,260元、項目三履約保證金利息118,996元、
項目四水電等雜支342,945元,合計為4,135,20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養
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養護
工程處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養護工程處給付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養護
工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金樹公司上訴部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是原審為金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金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金樹公司起訴請求項目、金額暨歷審判決准、駁及已確定情形表
┌─────────────┬──────┬──────┬────────┬───────────┐
│ 請 求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原 審 判 決 │ 本 院 前 審 │ 最高法院判決 │
├─┬─┬─┬───────┼──────┼──────┼────────┼───────────┤
│一│物│1 │增加鋼筋費用 │ 9,722,385元│ │ │ │
│ │價├─┼───────┼──────┤ │ │ │
│ │指│2 │增加混凝土費用│ 6,950,958元│ │ │ │
│ │數├─┼───────┼──────┤ 全部駁回│ 全部駁回│ 廢棄發回│
│ │調│3 │增加瀝青費用 │ 418,056元│ │ │ │
│ │整│ │ │ │ │ │ │
│ │ │ │ │ │ │ │ │
├─┼─┴─┴───────┼──────┼──────┼────────┼───────────┤
│二│增加鋼構費用 │ 4,572,409元│ 4,462,409元│ 4,462,409元│ 廢棄發回│
│ │ │ │ │駁回營業稅11萬元│ 駁回營業稅11萬元確定│
├─┼───────────┼──────┼──────┼────────┼───────────┤
│三│履約保證金利息 │ 118,996元│ 118,996元│ 118,996元│ 廢棄發回│
├─┼───────────┼──────┼──────┼────────┼───────────┤
│四│水電等雜支 │ 383,751元│ 342,945元│ 342,945元│ 廢棄發回│
│ │ │ │駁回40,806元│ 駁回40,806元│ 駁回40,806元確定│
├─┼───────────┼──────┼──────┼────────┼───────────┤
│五│管理費 │ 3,628,147元│ 全部駁回│ 全部駁回│ 駁回確定│
├─┼───────────┼──────┼──────┼────────┼───────────┤
│六│利息損失 │ 2,879,601元│ 全部駁回│ 全部駁回│ 駁回確定│
├─┼───────────┼──────┼──────┼────────┼───────────┤
│七│背填混凝土費用 │ │ │ │ │
│ │ │ 660,935元│ 660,935元│ 全部駁回│ 駁回確定│
│ │ │ │ │ │ │
├─┼───────────┼──────┼──────┼────────┼───────────┤
│八│工程款利息 │ 71,053元│ 71,053元│ 全部駁回│ 駁回確定│
│ │ │ │ │ │ │
├─┴───────────┼──────┼──────┼────────┼───────────┤
│合計 │29,406,291 │ 5,656,338元│ 4,924,350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