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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甘龍強律師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 元本息,併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72,732,000元之價格承攬施作上訴人發包之「苗栗大將軍 第六期九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第20期、 21期及完工驗收款,共5,303,440元未付。又上訴人於施工 中,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3,557,279元,故 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8,636,019元。依承攬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5月29日僅係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 ,同年8月14日會勘時,該工程仍有未圖施工、偷工減料 等缺失,經伊通知永祥公司改善,未獲置理,未再進行複 驗、完工驗收程序,伊於92年12月29日依兩造所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已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經伊書面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亦 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於91年8月2日領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 所有工程項目,交伊驗收,伊終止契約為止,被上訴人 仍未完工,且未經伊書面同意展期,伊更得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款但書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30,765,636元,並 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伊已無再給付任何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定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發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總價為72,732,000元。 ㈡系爭工程已於91年7月23日申報完工,於91年8月2日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並於91年9月17日完成保存登記,上訴人亦 於91年11月8日在工地現場舉行酒會。 ㈢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27日將其中兩戶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完成點交。 ㈣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9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意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 逾期完工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依契約書第6條第1款分期向上訴人請 領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19期之承攬工程款 ,兩造對上開19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及核發金額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20期工程款之部分款項515,120元 。 ㈦系爭承攬契約書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及工程報酬,上訴人已給 付工程款總額為67,428,560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領第20期剩餘之工程款及第21期工 程款?金額為何? 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追加或 變更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逾期完工 等事由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如能終止契約,其效力為何 ? ㈣系爭工程有無抵扣承攬報酬之內容及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領剩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即應依約給 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契 約書第18條規定踐行複驗、完工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尚有 諸多「未施作」及瑕疵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一定工 作,當無報酬請求權等語。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開工後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依工程款明細表於每月7日或22日為申 請估驗工程款初驗作業日,但每項請款須達兩戶以上,甲方 (指上訴人,下同)於估驗計價審核無誤後,開立自作業日 起15天期票支付乙方。」第2項約定:「本約全部工程完成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10%之履約保固本票作為本 工程之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退還乙方 」;第8條保固期限約定:「乙方同意以甲方驗收完成交屋 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貳年」;第21條契約期限 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定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 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隨時將本契約終止…」,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至12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申請各期估驗款,僅須上訴人估驗審核無誤後 ,即應支付;此有別於同條第2項保固金之約定及第8條保固 期限之起算,係以全部工程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為據。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踐行初驗、 複驗、正式完工驗收之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為 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承攬工程業已於92年5月29日完工驗收 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3月14日初驗紀錄表、油漆工程合約 書、水電工程合約書、估驗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2至29頁、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84 至101頁)。而上開初驗紀錄表係上訴人當時之建設部主任 梁金東負責查驗,其會同該公司副理戴文綜、工務部呂英杰 查驗,依施工圖面,逐戶逐層載明各項施工缺失,認已改善 至可接受程度者打「ok」,打勾部分則有經被上訴人處理, 但伊認有爭議等情,固據證人梁金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 第19頁)。但上開92年3月14日之初驗紀錄表中就系爭工程 之查驗缺失,詳細列明,且多為施作不良之瑕疵或未清除雜 物等,復經被上訴人派員改善處理後,再由梁金東於同年5 月22日、29日逐項查驗,並於同年5月29日於前揭紀錄表上 下方載明「查驗缺失完成」並簽名載日期(5月29日),故 被上訴人所稱於92年5月29日已完成複驗合格,並由承辦人 員簽章一節,即採信。 ⒋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在施 工方面是具有某種程度之瑕疵,但均屬工程完工驗收階段之 清潔及改善事項,應由廠商改善。⑵惟據被上訴人稱:工程 完工後,上訴人即不准其進場施工改善,致仍存在部分瑕疵 ,無法改善。⑶因此將瑕疵修復所需費用計算詳如附件⑹, 其金額為224,7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是被上訴人施工後,既經上訴人指派梁金東到場查驗缺失, 制有初驗紀錄表,由被上訴人改善處理完成及所載查驗缺 失內容等,並經梁金東於92年5月22日再驗,同月29日到場 查驗載明缺失完成,已如上述。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曾於 92年5月8日簽認之協議書載明兩造協議未完成及未修繕部分 儘速完工、未按圖施作部分減帳、依約經上訴人同意追加部 分加帳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及前揭鑑定報告亦認為 承攬工程瑕疵均屬完工驗收階段之清潔及改善事項,足認系 爭承攬工程應係兩造於92年5月8日協議初驗結果後尚待驗收 內容,方有92年5月22日再複驗及同年5月29日之驗收,故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驗收完成無訛。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完成送水、電、電信 等申請及簽證,依鑑定時,施作金額與原承攬總金額相較, 尚有款項14.71%工程未施作,且於92年8月14日兩造派員會 同勘驗系爭工程,仍發現有瑕疵,並提出工程查驗紀錄表影 本為證;惟上訴人受領承攬工作物後,縱使發現有瑕疵,乃 屬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無妨礙於上訴人 前揭驗收完成之效力;92年8月14日之查驗紀錄表亦僅為施 工瑕疵保固之查驗(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105頁)。至系爭 鑑定報告認未施作部分之追減金額達10,697,00元,至施作 金額與本件工程總價金額不符,此乃因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 追加所致(認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理由如下述), 不能直認工程未完工;另送水、送電、瓦斯、電信等申請手 續究係以起造之上訴人或承購戶之名義申請,仍待上訴人之 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水 、電、電信,上訴人所屬梁金東於92年5月29日當無於初驗 單下方載明驗收完成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承攬工程尚 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云云,即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就已完 成而未受領報酬部分,自得請求給付。而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原承攬工程款為72,732,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承攬工程 款67,428,560元,是系爭承攬工程款尚餘5,303,404元;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之複式壁、B棟戶外梯等 部分,既經鑑定報告列入附件五、七追減帳項下,為兩造所 自認,且係經上訴人同意不施作,自應於後述之請求追加或 變更工程款之追加減帳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第一次變 更工程是關於建築面積增加部分,依被上訴人合約之建築執 照圖所核准之面積為3784.24平方公尺,嗣上訴人申請變更 施工完成請領之使用執照面積為4030.07平方公尺,兩者面 積相差245.73平方公尺,金額為2,441,320元;第二次變更 工程內容:a.材料變更、b.入口大門變更、c.主臥浴室門變 更、d.B棟浴室變更、e.A、C棟浴室變更、f.D棟基礎加深、 及g.其他環境變更,追加金額為12,492,618元,追減金額為 10,660,528元,兩者互抵後,金額為1,832,140元;第三次 變更工程內容為D棟1戶,1至3F室內隔間,追加金額為1,120 ,101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變更工程,辯稱:被上訴 人追加、變更之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 定,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工程變更部分,業據其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竣工圖、工程變更加減帳詳細表、材料送審表、會議紀 錄、91年3月29日上訴人公司工程交辦單、91年2月19日、91 年5月29日及91年6月26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與變更圖說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74、75、81至83、88至91頁及本院更審前 卷一第216頁)。上訴人亦自承就第二次變更部分同意追加4 5萬元,承認曾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5 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74頁)。再觀諸:⑴上開上訴人 公司91年2月19日第3次六期工務會議議題③磁磚材料確認執 行,記錄內容:「3月7日老董選樣完成,定3月20日永祥賴 副理及日紡林經理將至花蓮挑選A、B、C、D區客廳石材」磁 磚材料確認執行」(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16頁),91年4月 11日及同月12日,分別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巫健銘、經理林泉 湧簽認之材料送審表上註記:「一、依業務會議老董選樣施 做。二、變更加減帳於結算時另議。」等字(見原審卷一第 174頁、原審卷二第81頁)。⑵91年3月29日上訴人公司工程 交辦單上載明:「奉老董指示將六期新建工程作室內變更A1 、A2區1F浴廁取消、2F公共浴廁取消、2F老人房浴廁隔間內 推改為公共浴廁,B1–B5區2F公共浴廁移至次主臥室位置, C1、C2區2F公共浴廁取消,佣人房1/2B磚取消,以上變更 依附件圖面進行追加減工程,簽核後,工務歸檔辦理」並經 上訴人工地主任、經理、協理、總經理,依序上簽至董事長 。⑶91年月5月29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記載:「④浴 廁變更A區1~2F、B區~2F、C區~2F陸續完成變更施作」、 ⑷91年6月26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記載:「5、D區室 內隔間完成,老董認為不恰當,指示經理處理變更。」「永 祥:A、B、C區1F廁所變更已施作完成」等情;且出席上開會 議之上訴人人員除工務主任巫健銘、建設部經理林泉湧外, 尚包括上訴人公司協理林銘洲(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 卷二第82頁)。另有載明變更之設計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104至112頁)。足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確實經 上訴人公司以上開工程交辦單、工務會議紀錄、材料送審表 等書面形式指示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施作。 ⒉又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建設部經理林泉湧亦證稱:伊任職於 上訴人,職務為工務管理執行、土地產品開發,系爭工程期 間,董事長每星期四都會至工地開會,包括重大事項基本上 伊會向董事長報告並作成會議紀錄,董事長有授權伊可與建 築師商量變更設計,但在變更設計前須向董事長報告,伊會 先向董事長報告才決定變更設計事項,被證十第一、二、四 、八、九、十二、十三、十五項(指上訴人所提謂未按圖施 工部分)、被證十二第一、二、三頁照片所示之變更有經過 伊及董事長同意,其餘各項必須要比對圖面或到現場勘察才 知是否有經伊同意,...工程變更一般是由業務單位先反 應,多數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 一至十(見原審卷二宗第104至112頁)變更圖說均由伊交付 被上訴人之工地人員施作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都 以口頭告知或公司內部會議紀錄或伊在被上訴人施工資料例 如變更圖說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卷五 第7至9頁)。所稱核與上開上訴人公司工程交辦單、變更圖 說及會議紀錄之記載,尚屬相符,堪予採信。且林泉湧當時 任職上訴人建設部經理,由上訴人委以負責系爭工地相關事 務之重責,若非經上訴人同意,林泉湧當無擅自指示變更或 追加工程內容之可能。且上訴人之員工林銘洲亦於前揭所述 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堪認有變更追加之合意;至證人即上 訴人董事長林進湖證稱伊未授權林泉湧可以決定系爭工程何 處不必施工,亦未口頭指示林泉湧變更或追加工程且係林泉 湧未經公司授權擅自指示變更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不足採 信。況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㈢點結論亦謂:「本工程已經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設計,並領得使用執照在案,客觀上 應認定現況已經雙方協調或同意後再施工。」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既經工程變 更設計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竣工圖,並核發使用執照,而 前揭建造之變更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需經上訴人提出申請 ,故上訴人抗辯未同意變更、追加及未授權予工地經理林泉 湧云云,顯不足採信。足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確實經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始進行施作。至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之 複式壁、B棟戶外梯部分,在第二次變更有載明(見原審卷 一第51頁),亦可證明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不施作;況經本院 履勘現場,上訴人所指未施作室外梯部分,其非但幾近垂直 ,且增加侵入之危險,更影響觀瞻;上訴人要提供該四戶 門前道路與社區之解除管制,即可輕易與所謂休憩公園聯絡 ,是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不予施作乃合理(見本院卷第11 5至第123頁);上訴人事後再指被上訴人未依圖施工,益見 其違反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⒊另本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內容,經鑑定人鑑定認定:「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由原合約圖說與工程變更設計後核准竣 工圖說比對及現場丈量計算結果,總追加金額為14,254,284 元,總追減金額為10,679,005元,合計加減帳之結果,除原 合約金額外,應再增加3,557,279元,詳如附件⑺第2頁。」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憑。且鑑定證人即王文芳建築師證 稱: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的部分 實際鑑定,且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按圖施工部分作成如附 件五所示之報告,並依照附件八所示追加減之數量,如果這 些項目是合約有約定的單價就依照合約之單價計算,如果合 約未約定而屬於新增之項目,就依照附件九新增項目單價分 析表去計價,作成附件七所示應該追加減之金額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25至228頁),是王文芳既以兩造原承攬工程項目 單價計算工程款,如有新增項目則另行訪價製作單價分析表 計價而為,故其估算之價格應屬客觀可採。則本件系爭變更 、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557, 279元。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鑑定報告內對未施作者,未予計入,且未 針對個別項目之「未施作」所能影響交易價格遂一檢討,另 有未以原合約項目單價析、採用之單價顯不相當等缺失,顯 有偏頗之情云云。惟原鑑定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 事處已敘明係本於專業素養、公平公正之原則,依契約書圖 、會勘中雙方確認之變更設計前、後增減數額及市場調查工 料價格分析計算,才完成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偏頗或有違常 情、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復就上訴人指稱詳為說明:⑴影響 建物交易價格因素,本件除標的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大小可以 計算外,其他難以量化,既已修繕,常理上不影響交易價格 。⑵本件之擋土牆設計與地下室外牆不同,擋土牆設置後設 置洩水孔排放積水,與地下室外牆透水管之排水功能有異。 ⑶擋土牆在大地地層作用之下,會自然產生不同沈陷與裂痕 。⑷依契約書圖、水塔均設計於屋頂頂蓋內,而非於露台處 等,⑸除非設計圖為防水插座,否則無依工程實例施作為防 水插座之理等情,有上開辦事處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55頁),系爭鑑定既由兩造合意選任學有專精建築師為 之,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⒌系爭工程既已於92年5月29日驗收合格,應認追加、變更工 程亦同時驗收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否認有變更 、追加工程;而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已有前揭鑑 定報告可證。故應認被上訴人得請領前揭變更、追加工程款 。至上訴人另辯稱:工程之追加、變更依契約第10條、第9 條第3款後段約定,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定後施工、本件並無 任何上訴人同意之書面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經苗栗縣政府 建設局核准變更設計,並領得91栗建管苗字第0000號使用執 照在案,客觀上應認現況已得承攬人及定作人之同意再施工 ,復如前揭所述,上訴人之會議記錄、材料送審表、圖說均 已有工程追加、變更之記載,則上訴人事後再抗辯須依書面 方可追加、變更工程,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取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依約於90年12月19日簽約訂後30 0個日曆天內,於91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未依契約書 第24條第1款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91年11月2 日前)完工並交付驗收合格,依契約第20條約定,自91年11 月3日起每逾一日按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金額72,732 元至上訴人終止契約日(92年12月30日)止,給付賠償金30 76萬5636元,並以上開金額抵銷應付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 則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0、21期估驗款,故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不予施工,就變更工程部分亦應准予展延工期, 依合約第7條第2款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申請執照3個月 期間,伊無法施工,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應於 91年11月7日給付之第20期估驗款未全部給付,第21期估驗 款則未完成估驗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二宗第31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審酌者乃:⒈承攬人得否 就估驗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⒉若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可否主張延展工期若干?⒊上訴人得主張之賠償金若干?經 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 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 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 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亦據最高法 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稱遲延給付20、21期工程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參酌前 述判例意旨,俟承攬人即上訴人將工作完成後,上訴人方有 給付報酬義務,是縱有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係指交付完成物 及給付報酬二者而言,非指報酬之於部分完成工作二者而言 。另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惟此項之用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非屬工 作分部交付,蓋工作交付與工作完成之義務不同,承攬人不 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續行,至於系 爭合約第六條所訂付款辦法,僅係兩造就報酬給付之約定, 仍不得排斥前揭法律上之明確及契約之約定,故上開合約第 6條之約定非謂本件工作係分部交付;是以上訴人固有遲延 給付第20、21期款項,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施工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三次變更得延展工期分別為二、四、五 個月,合約要求須上訴人同意才可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4款之適用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依契約第20條 後段、第7條第2款,工程變更、追加及延展工期均需經上訴 人書面同意,此係為杜絕爭議,無違公平原則云云。按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民法第247條之1乃明定,對於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 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 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兩造均屬法人, 被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公司,資本龐大經驗豐富,並無地位不 平等情況,且觀系爭契約內容,乃逐條具體約明權利義務而 為,顯非附合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4款之適用云云,要不足採。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90年12月19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 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計算工期 之標準,兩造自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至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 止,僅有227日,並未逾契約所定之300天工程期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終止事 由,即不可採。而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既約定「本契約第7 條及第20條工程期限之計算標準,以乙方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交給甲方為認定標準。但乙方於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 內完成本契約工程範圍內之所有工程項目並交甲方驗收合格 。如有進度緩慢或第21條各款情事者,依本契約第22條辦理 」、第18條第4項約定「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日起9個月內, 甲方需就當時當未銷售之餘屋與乙方驗收點交,但乙方若有 工程瑕疵,則甲方不受此限制。」,足認當無變更、追加工 程時,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將工作物交付 上訴人驗收合格,至第18條第4項係約定定作人即上訴人受 領期間,而非約定被上訴人之交付驗收期間。是被上訴人除 得因變更、追加工程而展延工期者外,仍須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三個月內驗收合格。 ⒊至於得否工期展延應以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是否有受延誤之 事實為斷,而承攬之被上訴人應負工期之要徑有受延誤之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工程得展延之期限,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其主張三次 變更工程得分別展延二、四、五個月為可採,惟本件工程既 確有變更、追加工程已如前揭所述,本院認第一次變更係變 更建築執照施工面積,但既已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並於91年5月31日提出追加減明細請求上訴人付款,有被上 訴人公司91年5月31日(91)祥營字第0000號函及工程追加 減詳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30至41頁),顯見第 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並未使被上訴人承攬之工期受實質之衝擊 ,自無需因該次變更而展延工期。至第二次變更工程內容係 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提出工程交辦單、於91年4月12日簽認 材料送審表,同年5月29日會議記錄載明已施作,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7月9日發函檢具91年6月27日之追加減明細表請款 ,此有工程交辦單、材料送審表、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42至59頁、81至83頁),顯見其完成亦在91年8月2日取 得使用執照之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工期之要徑有受延 誤之情形,稽諸前開說明,亦應認此次變更不影響工期之進 行,自不得展延工期。至於第三次變更工程係依上訴人91年 6 月26日會議記錄所載之指示變更,且於91年8月15日始提 出變更設計圖,被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2日檢具追加減明細 表去函上訴人請求第三次變更追加金額1,127,483元等情, 有會議紀錄、設計圖、函、追加減明細表等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197頁、第54至65頁、卷二第88至90頁),而其係 於施工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已完工之隔間再為施工, 與第二次變更係於使用執照領得前之狀況不同,自應認會影 響工程驗收之進度,而得展延工期,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7條 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事先以書面聲請展延工期,並經上 訴人書面核可,始得展延工期。惟本件第三次變更工程,依 會議記錄所載已完成施作,再由上訴人指示拆除已完成部分 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變更設計圖,衡情當認係以書面同 意變更並展延工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次變更工程 之隔間圖面(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圖面日期分別為91 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顯見均屬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變 更工程,且依工程經驗,建物完工後之變更隔間施作,必須 先敲除原隔間、清除搬運,再重新施作隔間,工程費時費工 ,故上訴人於使用執照申領完成後,始指示被上訴人變更隔 間施作工程,此一變更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1 款但書期間,而兩造既約定3個月,依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6 日取得變更指令至91年10月2日施工完成,共計98日,應不 計入遲延工期;再加計第24條第1款所約定之3個月,則自92 年1月3日起迄92年5月29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 任期間為146日(計算式:28+28+31+30+29=146)。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考。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乙方倘未依照本契約第7條第1項所規定工 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或者依照本契約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工程期限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時,均應依照每逾一日曆天 按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作為賠償甲方損失…」(見原 審卷一第10頁反面),此違約金屬於賠償預定總額性質,為 兩造所不爭;該約定對於不依合約規定完工期限完工,課以 逾期罰款者,雖凡遲延一經發生,不論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 屆至時,實際工程進度如何,抑或遲延原因發生於何時,均 應一體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固須依約受罰,惟 如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其違約金達10,618,872元(計算式 :72,732,0001/1000146=10,618,872),幾為總工程 款之百分之十五,而經鑑定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僅為224,70 0元,上訴人自承實際自行支出修繕金額僅為1,279,483元, 有上訴人所提出修繕扣款明細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42至 第46頁),其違約金顯然過高,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未完工 金額高達10,618,872元,惟此係工程變更追加減所致,且系 爭工程已依合約規定之時間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復於91 年5月31日、91年7月9日、91年10月2日去函上訴人,表示變 更、追加部分完成而請求核款,自有請求驗收該部分工程之 意思,其後工程縱有延誤,亦應非甚鉅,而上訴人復未依約 給付估驗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復自承有於92年7 月、9月交付售屋予買受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及兩造自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至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僅 有227日,未逾契約所定之300天工程期限,其提前利益顯係 被上訴人所致等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最高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即工程總價每逾一日千分之零點20即2,123,77 4元(10,618,872元×0.2=2,123,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為當。上訴人抗辯有逾期罰款30,765,636元之請求權可供 抵扣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即非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及施做不良 ,導致功能、效用大受影響,部分房地雖已出售,但其交易 價值嚴重減損,該部分所減損之價值亦應予扣除云云。惟經 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瑕疪 如經修復後,不會影響交易價格。至於未依合約施工是否影 響交易價格部分:依據苗栗縣建設局建造執照90栗建管苗字 第000號之變更內容記事,鑑定標的物現況之總樓地板面積 比原合約面積增加了245.73平方公尺(74.33坪),如依建 物坪數(不含土地部分)售價7萬元/坪核算(實際售價以 買賣雙方合約為準),其總銷售價格(9戶)應會增加520萬 元左右,即交易價格會增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足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縱有未按圖施作或施作有瑕 疵之情事,但未影響交易價格。至上訴人提出其出售系爭房 地售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已售出之七戶, 雖實際售價均低於原定銷售底價(均包括土地及房屋),且 其差額,少者為54萬元,多者達1551萬元;惟一般房屋銷售 市場,實際售價均低於原定銷售底價,且其中於系爭房屋甫 完工時即92年5月16日及92年8月28日所售出之價格,低於原 定銷售底價各81萬元、54萬元,均屬合理銷售價格;其餘戶 數均係在95年、96年間所售出,已在系爭房屋完工3、4年之 後;且於95年3月至5月間約同時期出售之價格,其差價少者 為180萬元,多者竟達1551萬元,相差如此懸殊,顯與系爭 房屋之施作品質無關。若單就房屋售價觀之,建坪同為160. 06坪之A1,房屋售價為7,267,500元,A2之房屋售價則高達1 0,780,000元;再細繹實際售價與原定銷售底價差額較大之A 1乙戶之土地實際售價為每坪約40,609元、A2乙戶之土地實 際售價為每坪約36,051元、D1乙戶之土地實際售價則僅為25 ,248元;此與其餘戶數土地實際售價為每坪約近5萬元觀之 ,益足徵上訴人所售出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低於原定銷售底 價之主要因素,在於土地價格之差異,與系爭房屋之施作品 質無關。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售價一覽表,實不足為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做有瑕疵,致其交易 價值嚴重減損之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 六、末查,除上開違約金2,123,774元外,關於系爭承攬報酬上 訴人得主張抵扣之內容及其金額若干?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未按圖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0,697,005元,施工瑕疵部分, 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支付1,279,483元,鑑定報告所稱瑕疵 部分修補費用224,700元不足以完全修補工程缺失等語。惟 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5年4月20日鑑定報告完成送交原 審法院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部分、未施作 部分均已在鑑定報告書中,並同意不再做其他主張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23頁),被上訴人則同意扣除224,700元(見原 審卷四第188頁)。故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承攬工作物後, 系爭承攬工作物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上開瑕疵修 補之合理費用應為224,700元等情,已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但此係上訴人之 認知,而非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於224,700元範圍並據此抵銷 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難謂有據。至未 完工部分則列入鑑定報告之追加減帳中,不再扣除。至於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及施做不良,導 致功能、效用大受影響,部分房地雖已出售,但其交易價值 嚴重減損,該部分所減損之價值亦應予扣除云云。惟經系爭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瑕疵如經修復後,不會影響交易 價格。至於未依合約施工是否影響交易價格部分:依據苗栗 縣建設局建造執照90栗建管苗字第000號之變更內容記事, 鑑定標的物現況之總樓地板面積比原合約面積增加了245.73 平方公尺(74.33坪),如依建物坪數(不含土地部分)售 價7萬元/坪核算(實際售價以買賣雙方合約為準),其總 銷售價格(9戶)應會增加520萬元左右,即交易價格會增加 」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縱有未按圖施作或施作有瑕疪之情事,但未影響交易價 格。至上訴人提出其出售系爭房地售價一覽表(見本院更審 前卷第144頁),其中已售出之七戶,雖實際售價均低於原 定銷售底價(均包括土地及房屋),且其差額,少者為54萬 元,多者達1551萬元;惟一般房屋銷售市場,實際售價均低 於原定銷售底價,且其中於系爭房屋甫完工時即92年5月16 日及92年8月28日所售出之價格,低於原定銷售底價各81萬 元、54萬元,均屬合理銷售價格;其餘戶數均係在95年、96 年間所售出,已在系爭房屋完工3、4年之後;且於95年3月 至5月間約同時期出售之價格,其差價少者為180萬元,多者 竟達1551萬元,相差如此懸殊,顯與系爭房屋之施作品質無 關。若單就房屋售價觀之,建坪同為160.06坪之A1,房屋售 價為7,267,500元,A2之房屋售價則高達10,780,000元;再 細繹實際售價與原定銷售底價差額較大之A1乙戶之土地實際 售價為每坪約40,609元、A2乙戶之土地實際售價為每坪約 36,051元、D1乙戶之土地實際售價則僅為25,248元;此與其 餘戶數土地實際售價為每坪約近5萬元觀之,益足徵上訴人 所售出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低於原定銷售底價之主要因素, 在於土地價格之差異,與系爭房屋之施作品質無關。是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售價一覽表,實不足為系爭房屋因被上 訴人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做有瑕疵,致其交易價值嚴重減損之 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原承攬工程 之剩餘工程款5,303,440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3,557,279元 ,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瑕疵修 補費用224,700元、逾期罰款2,123,774元抵銷前揭工程款, 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12,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而原審判令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上訴 人求予廢棄,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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