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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先後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2號、本院99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該判決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宗第95、96頁)。再審原告於10 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3 日府工水字第0940117028號函文(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 )所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之修復係委託財團 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 社)進行估算,其中「原有漿砌護岸」修復費為新臺幣(下 同)909萬元,加計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後,總 價為945萬元;至於「樁基礎加懸臂檔牆」等新工法之工程 總價為1,850萬元。且再審原告近日復發現中央營建技術顧 問研究社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修復所製作之「原漿砌護岸修 復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下稱系爭預算書),始察知即使 是總價為945萬元之「原有漿砌護岸修復」,其實際上乃額 外施作許多原本不存在之工程項目,顯非單純將系爭路基護 護岸予以回復原狀。例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擋土牆之結構 ,但上開預算書中卻額外增設「擋土牆工程」,相關工程項 次至少涵蓋:壹四-01、02、03、04、05、06等,相關費用 至少200多萬元。另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欄杆、庭園矮燈 等景觀設施,但系爭預算書卻額外增設「景觀工程」,即工 程項次:壹五,相關費用為726,600元。可知依系爭預算書 所載,如僅將系爭路基護岸予以修復,亦即回復「漿砌護岸 」之原始結構,所需費用僅為3,269,500元,即工程項次: 壹四-15。縱使按比例加計間接工程費、設計監造費及空污 費等,至多亦不應超過400萬元。是以,縱認再審原告就系 爭路基護岸塌陷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亦僅在 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負擔。況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彰化縣政府損害賠償14,451,845元, 其中5,001,845元部分乃係因再審被告基於個人事由所另行 承諾負擔之額外費用,此部分自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算書,未 查明系爭路基護岸塌陷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僅約300多 萬元,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4 51,845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二審、第三審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527,474元,及 其中945萬元自95年5月30日起、其中1,077,474元自96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始發現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 算書,故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而未查明再審原告 實際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等情。經查: ㈠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經提出附卷(見原 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三第149-150頁),而再審原告曾於原確 定判決第二審聲請閱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三第30頁) ,應早已知悉該函文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卻未就該函文予以爭執或主張,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再審事由。 ㈡再者,系爭設計圖已載明係94年7月所製作,顯係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系爭彰化縣 政府函文說明二㈢、三記載:「……㈢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 研究社詳細估算二種之經費預算,報請縣府轉送自來水公司 ,再由自來水公司以公文承諾支付漿砌卵護岸等修復費。 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4年6月9日94營工字第9406163號 函送『洋仔厝溪北標堤岸道路(彰化市○○○段)修復工程 』舊有漿砌護岸及路側擋土牆修復預算書,詳如附件,經該 研究社進行詳細估算,原有漿砌護岸修復之工程預算約909 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945萬 元;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修復之工程預算約1,776萬元,另加 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1,850萬元」等語 ,可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由中央營建 技術顧問研究社估算修復費用,而該社已於94年6月9日函送 預算書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則委請該社再詳細估算二 種之經費預算陳報。又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另訴請再 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 號、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下稱另案)。而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民事答辯狀 附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已於當日收受繕本在案(見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69-86頁)。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 亦可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 技術顧問研究社(其後已改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另案判決稱之為中泱公司)進行估算,並製作預算書;另 案第一審判決已有審酌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估算金額 ,且於該判決第27頁敘明再審被告已承諾負擔因此增加而超 過原修復工程之費用5,001,845元,故此部分應由再審被告 負擔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85頁)。依上所述,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應已知悉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 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估算,並 製作預算書。縱使再審原告無從自行取得系爭預算書,亦得 聲請前審命再審被告提出或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揆諸前 揭說明,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等情事。準此,此部分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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