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先後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2號、本院99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該判決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見
上開最高法院卷宗第95、96頁)。再審原告於10
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3
日府工水字第0940117028號函文(下稱
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
)所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之修復係委託財團
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
社)進行估算,其中「原有漿砌護岸」修復費為新臺幣(下
同)909萬元,加計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後,總
價為945萬元;至於「樁基礎加懸臂檔牆」等新工法之工程
總價為1,850萬元。且再審原告近日復發現中央營建技術顧
問研究社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修復所製作之「原漿砌護岸修
復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下稱系爭預算書),始察知即使
是總價為945萬元之「原有漿砌護岸修復」,其實際上
乃額
外施作許多原本不存在之工程項目,顯
非單純將系爭路基護
護岸
予以回復原狀。例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擋土牆之結構
,但上開預算書中卻額外增設「擋土牆工程」,相關工程項
次至少涵蓋:壹四-01、02、03、04、05、06等,相關費用
至少200多萬元。另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欄杆、庭園矮燈
等景觀設施,但系爭預算書卻額外增設「景觀工程」,即工
程項次:壹五,相關費用為726,600元。可知依系爭預算書
所載,如僅將系爭路基護岸予以修復,亦即回復「漿砌護岸
」之原始結構,所需費用僅為3,269,500元,即工程項次:
壹四-15。縱使按比例加計間接工程費、設計監造費及空污
費等,至多亦不應超過400萬元。
是以,縱認再審原告就系
爭路基護岸塌陷應負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亦僅在
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負擔。況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彰化縣政府損害賠償14,451,845元,
其中5,001,845元部分乃係因再審被告基於個人事由所另行
承諾負擔之額外費用,此部分自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算書,未
查明系爭路基護岸塌陷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僅約300多
萬元,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4
51,845元,是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第二審、第三審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527,474元,及
其中945萬元自95年5月30日起、其中1,077,474元自96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行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又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
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始發現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
算書,故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而未查明再審原告
實際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
等情。
經查:
㈠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經提出附卷(見原
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三第149-150頁),而再審原告曾於原確
定判決第二審
聲請閱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三第30頁)
,應早已知悉該函文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卻未就該函文予以爭執或主張,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再審事由。
㈡再者,系爭設計圖已載明係94年7月所製作,顯係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系爭彰化縣
政府函文說明二㈢、三記載:「……㈢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
研究社詳細估算二種之經費預算,報請縣府轉送自來水公司
,再由自來水公司以公文承諾支付漿砌卵護岸等修復費。
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4年6月9日94營工字第9406163號
函送『洋仔厝溪北標堤岸道路(彰化市○○○段)修復工程
』舊有漿砌護岸及路側擋土牆修復預算書,詳如附件,經該
研究社進行詳細估算,原有漿砌護岸修復之工程預算約909
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945萬
元;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修復之工程預算約1,776萬元,另加
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1,850萬元」等語
,可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由中央營建
技術顧問研究社估算修復費用,而該社已於94年6月9日函送
預算書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則委請該社再詳細估算二
種之經費預算陳報。又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另訴請再
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
號、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下稱另案)。而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98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所提出民事
答辯狀
附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已於當日收受
繕本在案(見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69-86頁)。
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
亦可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
技術顧問研究社(其後已改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另案判決稱之為中泱公司)進行估算,並製作預算書;另
案第一審判決已有審酌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估算金額
,且於該判決第27頁敘明再審被告已承諾負擔因此增加而超
過原修復工程之費用5,001,845元,故此部分應由再審被告
負擔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85頁)。依上所述,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應已知悉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
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估算,並
製作預算書。縱使再審原告無從自行取得系爭預算書,亦得
聲請前審命再審被告提出或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調取,
揆諸前
揭說明,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等情事。準此,此部分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