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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見本件再審 起訴狀。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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