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見本件再審
起訴狀。依
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惟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