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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相 對 人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定有委託加工之5年長期合約,抗 告人不斷投入資金,無奈相對人半年即片面毀約,計抗告人 受有期待利得新台幣(下同)531萬元、開辦費200萬元、精 神損害撫慰金400萬元、張國維薪資損失120萬元,共計1251 萬元之損害,爰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相 對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依序加計自100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即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參照)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 議狀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卷、原法院10 0年度補字第1612號卷第4頁)。準此以觀,本件抗告人提起 前開訴訟之標的金額(即1251萬元)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5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88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2項參照),係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顯無涉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 不得抗告甚明。原裁定正本雖誤植為得抗告,抗告人依法仍 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無具體事證,僅以無片面毀約等 語即提出異議云云,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裁判 費之核定無關。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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