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相 對 人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
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定有委託加工之5年長期合約,抗
告人不斷投入資金,無奈相對人半年即片面毀約,計抗告人
受有期待利得新台幣(下同)531萬元、開辦費200萬元、精
神損害撫慰金400萬元、張國維薪資損失120萬元,共計1251
萬元之損害,
爰向原法院
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命相
對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依序加計自100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即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
參照)
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聲明異
議狀
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卷、原法院10
0年度補字第1612號卷第4頁)。準此以觀,
本件抗告人提起
前開訴訟之標的金額(即1251萬元)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5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88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2項參照),係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顯無涉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
不得抗告甚明。原裁定
正本雖誤植為得抗告,抗告人依法仍
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無具體事證,僅以無片面毀約等
語即提出異議
云云,
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核與裁判
費之核定無關。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