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
受有新台幣(下同)1251萬元之損害,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爰以100年度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
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因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並
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
不得抗
告,本院
乃於101年1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起
本件異議,然對本院
上開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