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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 受有新台幣(下同)1251萬元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爰以100年度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因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並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本院乃於101年1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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