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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王文杰 相 對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具狀對原法院訟 中心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0年9月8日 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為由 ,為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 分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相對 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 提出異議,亦難謂非發生異議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 (一)相對人耀展企業有限公司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且「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實,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足當之,如認 執行名義本身未合法成立,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 ,以及「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既已判 決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自難准許」。 (二)次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案,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裁定等案卷,均查無相對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顯見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明異議,是原法院未查,竟撤銷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 書,徒勞訟累,顯無實益,亦非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 ,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 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之提出,並非一定要另紙訴狀, 敘明「異議」二字不可,凡債務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 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認為其有異 議,而不得發確定證明。本件債務人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且將支付命令退回,顯係非承認該筆債務,對支付命令有異 議,即可視為聲明異議,應另行分案,而不得發確定證明書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00年9月8日核發100年度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9月15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該支付命令卷)。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未見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相對人復未適用司法狀紙記載聲明異議事由等情,則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於100年10月11日24時即告確定,原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後,卻於100年11月24 日再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裁定 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按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規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僅記載債務人應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可,並 未要求債務人須載明該法院何單位。且縱使本件相對人係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仍以原法院收受戳章日期為審 核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依憑。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00 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0年9月22日以公司 函聲明異議,原法院並於100年9月26日收受,有相對人公司 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有據 。次查,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訓示規定,非 強制規定; 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凡其有提出書面資料表示 對支付命令非無異議要支付款項即可,觀諸前揭高等法院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可參,如同前述,足見本件相對 人縱非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難謂其未發生異議之效力。是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書狀,有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上開辯言,要屬有誤 ,殊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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