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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送達代收人 羅步元 相 對 人 王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願供擔 保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台中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2951號)顯無理由,業經判決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 項,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則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 定前,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之擔保,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 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抗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台中地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後已於10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業經 本院調取101年上易字第128號及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95 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則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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