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隆
送達代收人 羅步元
相 對 人 王文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願供
擔
保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台中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2951號)顯無理由,業經判決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之
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
項,
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則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
定前,抗告人既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之擔保,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 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
惟該異議之訴如經
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
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抗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台中地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
上訴,惟抗告人
嗣後已於10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業經
本院調取101年上易字第128號及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95
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所提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則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