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義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森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相 對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21日
承攬○○○鎮○○○道○路串街計畫」工程,約
定簽訂合約時支付30%,其餘70%於貨到驗收後支付40%,
完工後再支付30%,然該工程業已完工,抗告人尚有502,
509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無效果,
嗣以
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仍未支付亦未聯繫置之不理,
足證債務人堅決拒
付款項之意。另聽聞債務人營運情形出現困難,是否已陷入
無
資力之情形無法獲知,然以抗告人持續拒絕付款
等情研判
,抗告人恐有財務管理不善之狀態,如不假扣押,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材料訂購合
約書、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皆影本等件
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6,8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財產,在502,5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標得鹿港鎮公所○○○鎮○
○○○○道網路串街計畫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258萬9,824元後,再與相對人訂定材料訂購合約總金額為
704萬6,660元,供作為該工程之用。因相對人遲延給付及瑕
疵給付致抗告人遭鹿港鎮公所認逾期處以
違約金465,823元
,抗告人立即於101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相對人僅提出其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裁定,
顯有隱
匿不利其相對人之事實。又抗告人就
本件系爭合約總金額
704萬6,660元已支付相對人654萬4151元即約93%,僅剩尚
有爭議502,509元部分未支付而已,是該有爭議之款項僅占
系爭合約金額之一小部分,
非謂不支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即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抗告人公司去年整年度之總銷售額高
達78,653,613元,足見公司營運自始良好,且票信並無任何
退票記錄,況抗告人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
擔保金502,509
元,足證抗告人係有資力,並無惡意脫產之意圖甚明。再相
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抗告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認相對
人之聲請已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遽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顯非
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
所稱「釋明」
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祇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
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
得稱之。否則,亦
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
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
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裁定
參照)。
四、相對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工程之逾期責任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蓋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3月20日,而
兩造簽訂
材料訂購合約書之日期為同年3月21日,故抗告人遭扣之逾
期罰款,顯與相對人
無涉; 且相對人僅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
工程,
而非全部,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逕自主張相對人應
負擔全部之逾期責任,顯不公平,更何況兩造簽約時即屬逾
期。再者,抗告人無理由屢次拒絕處理或以藉口推託拒絕付
款造成相對人需另行調度資金應付下游廠商款項,況相對人
既已完工,抗告人拒絕依約支付款項,顯失誠信; 又相對人
不可能取得抗告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資料或獲知其
實際營業狀況,故在抗告人拒絕付款之情形下,相對人
乃懷
疑抗告人有經營不善等情,欲提起本件假扣押保全權益,復
相對人亦已完成擔保
提存,已盡釋明責任等語。
五、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材
料訂購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證物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之主張及陳述與釋明有別,雖
抗告人
迄今尚未對相對人支付欠款,非即表示正在脫產或顯
有即將脫產之疑慮,
上開證物僅能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
告人是否有債款未繳情事
一節而為釋明,尚不能認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聲稱抗告人系爭工程之逾期責
任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因兩造簽約時,抗告人即已逾期
云云
,均係相對人就
本案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而本案請求有無
理由之實體事項,尚待法院審認判斷,尚不得以上情即認抗
告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
對人泛稱恐抗告人經營不善,如不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況查,抗告人公司營運
狀況及票信記錄皆良好,無任何退票記錄,並已支付相對人
系爭契約之貨款654萬4151元,此有卷附抗告人於本院提出
之該公司100年1月至12日之報稅申報書影本、總銷售額附表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依
上開100年1月至12日之報稅申報書及總銷售額附表之記載,
抗告人100年度之總銷售額高達78,653,613元,足見抗告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
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