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雄
相 對 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月2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0號號所為裁定,就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對相對人蔡志祥有新臺幣(下
同)1395萬7119元之債權,而
聲請就相對人蔡志祥於相對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奕通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相對人蔡志
祥薪資為由聲明
異議,抗告人認其
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
列相對人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予以核定,
惟因抗告人請求之訴
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故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受清償之利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萬71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萬
4848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蔡志祥間返還
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除已繳納
執行費用外,且已繳清取得
該
執行名義之
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復徵本件裁判費13萬4848
元,應有疑義;況相對人蔡志祥對相對人奕通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數額並未明確,且本件係
確認之訴,
而非給付之訴,
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裁定抗告
人應繳本件裁判費13萬4848元,當有疑義;另倘抗告人未載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應否先行命抗告人補正,是原
裁定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而裁定抗
告人應繳本件裁判費13萬4848元,
顯有疑義等語。
三、
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
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
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足為
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
因對相對人蔡志祥有1395萬7119元之債權,而聲請就相對人
蔡志祥對於相對人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
人奕通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相對人蔡志祥薪資為由聲明異
議,抗告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薪資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1395萬7119元,裁定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萬4848元;然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能保證其債權可以完全獲得清償,相對人
蔡志祥之薪資債權若未達1395萬7119元,抗告人所能獲得之
清償即不足1395萬7119元,故以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認
定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可受清償之利益,再以之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顯不
適當。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如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時,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該薪資債權之金額為準,惟受執行
名義債權額1395萬7119元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
人蔡志祥對於相對人奕通公司薪資債權存在之訴時,並未陳
報相對人蔡志祥之薪資債權金額,其於本院雖補陳奕通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蔡志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然由此等資料並未能獲知相對人蔡志祥對相對人奕通公司
每月之薪資債權數額,故此部分仍應命抗告人再補陳報或由
法院
依職權調查,非得逕認抗告人訴訟之利益為1395萬7119
元。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即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重新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為適當之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