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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王文杰 相 對 人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據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向原審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15日送達相 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對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2日 以公司函聲明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26日到達原審法院。故 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則前開支付命令即 未確定。原審法院據以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故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不能認已具 備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卷內並無相對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據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 異議,原審法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未違背法令。且相對 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 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未見及此等 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之提 出,並一定要另紙訴狀,敘明「異議」二字不可,凡債務 人有提出書面資料,可認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有異議,並 無支付款項意思,即可認為其有異議,而不得發確定證明。 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合法 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書,依形式上之審 查,如不能認為已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准許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未見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 付命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10 0年10月11日24時即告確定,故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且相對人於原 審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 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嗣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云云,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僅記 載債務人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即可,並未要求債務人須載明該法院何單位。且縱使 本件相對人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仍以原法 院收受戳章日期為審核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依憑。是 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00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 於100年9月22日以公司函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於100年9 月26日收受,有相對人公司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有據。次查,當事人書狀之格 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又債務人 之聲明異議,凡其有提出書面資料表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 並無支付款項意思即可,益見本件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 提出異議,難謂其未發生異議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有悖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殊無足取。從而,原 裁定依前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 不合,此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稽。抗 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⑵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嗣 於101年3月22日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撤回 上訴確定在案云云。然查,此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收 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後,於100 年9月22日以聲明異議,有如前述,已發生異議之效力, 依法既應視為起訴。且復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案件目前辦理情形,原審法院回 覆該案業因相對人所提前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原審 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中,此有原審法院移送沙鹿簡易 庭送卷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原審法院依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未違背法令云云,上開抗辯,要屬有誤, 殊無足取。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前 開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此亦有原審法院非訟中心撤銷前開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可稽,復有移 送清單在卷足憑。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 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認不具備執行 名義成立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據此裁定駁回聲 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依前 揭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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