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華慶堂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顯杰
相 對 人 許如榔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101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l項、第526條第l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l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制
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訂購貨品,竟然拒絕給付民國
(下同)100年5月至8月貨款新台幣(下同)l,016,888元,
而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5萬元,且其於欠款後不僅拒絕給付
,更進而更換公司名稱,持續營業,顯見其脫產之意圖,定
若不予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相對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假
扣押
等情,
業據提出交貨單二十九紙、統一發票一紙、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略有不足,原法院既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
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16,888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提起抗
告,聲明不服,
惟並未具任何之理由。是其抗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未附任何理由
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
定,抗告顯無理由,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
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