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國清
相 對 人 古光雄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針對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 6865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
件,對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古光雄之債權
予以否認,對
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債
權以未取得
執行名義為由亦予否認,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
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
參酌抗告人
起訴狀所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100年9月14日分配表記載,認定相對人古光雄之債權額為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次序14),相對人福懋公司之債
權額為105萬元(次序12),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
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
萬32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3
2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古光雄未依法定方式會算債務人林春
池借款之本金,涉嫌惡意詐欺,以偽造債權4000萬元分別在
台中、彰化等法院訴請14案給付、督促、執行等程序加害其
他
債權人。至今真正之訴訟標的未會算及裁定,故本件並無
訴訟標的之實際金額,亦無交易價額。抗告人
請求裁判訴之
聲明為確認相對人之訴權,為
非財產權之訴等語。
三、
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
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
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足為
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86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
拍賣所得價額為469
萬9000元,
揆諸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469萬9000元,
而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4105萬元為準
。至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古光雄非其債權人及福懋公司無執
行名義,是否請求確認相對人古光雄及福懋公司債權不存在
,未行使闡明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105萬元,尚有未當,應由原法院重新調查
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為
適當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