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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相 對 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原法院以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95萬7119 元,裁定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萬4848元,並於民國101年2月 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迄 101年3月8日尚未補正繳納,原法院即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 院以101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 萬7119元,惟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已提起抗告,且抗告人 與相對人蔡志祥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 繳納取得該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11萬1657元,是 前開裁定核定本件裁判費為13萬4848元而命抗告人補繳,實 難謂合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可議,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逾期尚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裁判費之徵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核徵裁判費之依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 之規定自明;預納裁判費既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其核定之當 否關係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鉅,自不待言。查抗告人於101 年3月12日對於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原法院 101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由本院101年度抗字 第17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法院所命抗告人 應補徵之裁判費,即因其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本 院廢棄而失所附麗,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 而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 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另為 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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