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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日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1,251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支付命令一節,固有原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支付命令卷為佐。惟因相對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抗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因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21,588元,該裁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 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案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院前開命補費裁定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 人復對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 2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抗字第1號案卷可稽。抗告人自應依前開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補繳本件裁判費121,588元。然抗告人迄未補繳前揭 裁判費121,588元一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在 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案卷第10-1 6頁),是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法院因而於101年5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證物證齊全,雖然相對人於支付命令 的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此等傲慢拖延的 心態仍是預料中之事,在司法界也是常見之事,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情理準則。拜科技之賜,管道多 元之下,雖然抗告人微薄之力無法杜絕不肖徒再誘引善良人 士合作之念頭,但仍可減少家破財損之不幸事件發生之次數 ,尤其道德淪落的年代,人人皆有責,讓公理正義得以伸張 ,也希望藉由裁判與社會公義之契合,才信服司法,社會才 會安定。本件事情始末,皆已明確陳訴且有佐證,即使需進 入起訴程序,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社會公理與 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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