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日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1,251萬元為由,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支付命令
一節,固有原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支付命令卷為佐。
惟因相對人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抗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因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21,588元,該裁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
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案卷
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院前開命補費裁定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
人復對
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
2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抗字第1號案卷可稽。抗告人自應依前開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補繳
本件裁判費121,588元。然抗告人
迄未補繳前揭
裁判費121,588元一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在
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案卷第10-1
6頁),是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法院因而於101年5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事證物證齊全,雖然相對人於支付命令
的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此等傲慢拖延的
心態仍是預料中之事,在司法界也是常見之事,本件
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情理準則。拜科技之賜,管道多
元之下,雖然抗告人微薄之力無法杜絕不肖徒再誘引善良人
士合作之念頭,但仍可減少家破財損之不幸事件發生之次數
,尤其道德淪落的年代,人人皆有責,讓公理正義得以伸張
,也希望藉由裁判與社會公義之契合,才信服司法,社會才
會安定。本件事情始末,皆已明確陳訴且有
佐證,即使需進
入起訴程序,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社會公理與
正義原則,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