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6號
再
抗告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及補正提出
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逾期即
駁回其再抗
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七日內
補正。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又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茲依
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補正。
四、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