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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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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6號 再 抗告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 補正。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茲依 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補正。 四、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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