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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永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鋒 相 對 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舉行開幕發 表會、接受政府機關檢驗,因此透過第三人富田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相對 人商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擺設於抗 告人之工廠,以供展示及查驗。詎料,抗告人自借用後始終 未返還系爭機具,即使相對人主動催討亦然,相對人不得已 ,只得正式發函富田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機具,然富田公司 竟函覆要求相對人逕與抗告人處理。惟抗告人歷來均是透過 富田公司對外連繫,並無獨立之對外連繫窗口,兩造連繫向 來均透過富田公司,而富田公司與抗告人為關係企業,且法 定代理人同為張金鋒,則依富田公司回函以觀,抗告人顯無 返還系爭機具之意。再由抗告人與富田公司間關係之緣由, 可知抗告人自借用系爭機具以來,逾1年半未返還,顯無歸 還之意,且經相對人催告均經抗告人與富田公司所拒,系爭 機具顯有遭富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抗告人無端處分、變更 或破壤之虞。相對人為恐系爭機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 人交付、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又恐系爭機具之現狀遭變更或 破壞,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 分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規定為釋明,且系爭 機具所在之廠房,其產權屬於富田公司所有,非由抗告人管 理使用,而富田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複雜之交易關係,非抗告 人所得過問,原裁定准為假處分,殊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 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 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假處分原因,自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 僅須使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足。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富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張金 鋒,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件為證,則抗告人與 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該二公司顯有密切之往來 關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透過富田公司向相對人暫借系爭 機具,惟經相對人透過富田公司協議抗告人歸還事宜,富田 公司則函覆要求相對人逕與抗告人處理一節,亦經相對人提 出相對人2012年3月26日聯絡通知書及富田公司同日期之行 文用書各1件以為釋明。則依相對人上開釋明,可知抗告人 既透過富田公司向相對人借用系爭機具,卻與富田公司逾1 年半仍遲不歸還系爭機具,而未提出合理原因,則相對人就 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即其主張恐系爭機具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遭抗告人交付、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或其現狀遭變更破 壞,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尚不足採。抗告意旨雖另辯 稱系爭機具置於富田公司所管理使用之廠房,且富田公司與 相對人間有複雜之交易關係,非抗告人所得過問云云。惟查 ,依前揭富田公司回函,僅表明相對人應逕與抗告人聯繫處 理,並未表明富田公司與相對人間有何複雜交易關係而不同 意歸還之意,則此項抗告意旨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抗告 人或富田公司就系爭機具是否對相對人負有返還之責,此屬 相對人請求返還機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非 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意旨據此抗辯,亦難謂為有理 由。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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