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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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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張燈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騰達公司)於民國100年 12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總計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472 元 。經抗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無返 還及支付之意願,並有隱匿財產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任何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或已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 7,762,472 元,屢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騰達公司均置之不理,抗告 人前於101年 5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騰達公司及王 亮訓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給付相關款項,然相對人騰達 公司及王亮訓仍置若罔聞,是自100年1月起,今已7個月 有餘,相對人騰達公司仍未將上開請求金額交付予抗告人。 又王亮訓於101年4月擅自將舊帳戶之相對人騰達公司代表人 名稱變更為王亮訓自己,使抗告人無法取得舊帳戶之金錢, 是王亮訓之心態,已屬可議。抗告人迄今仍依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於相對人騰達公司任職,且於工作時履次向王亮 訓追討上開金額,惟仍遭王亮訓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王亮訓 亦拒絕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使抗告人監督相對人騰 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 向及盈虧已一無所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裁 判旨揭示,本件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之情形,且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又退步言之,倘認抗告人釋明有 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原審自仍應予抗告 人補正之機會,並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未予補正, 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裁定實已重大損害抗告人 之程序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 776萬2472元之範圍內有保全 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股權承租同意書 、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相對人是否存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受有催告之事實, 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 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亦均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稱本件已有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人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 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抗告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 ,甚且已自認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向及盈虧一無所知 ,自無從遽以相對人受催告未給付之情,而認抗告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又假扣押原因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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