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張燈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騰達公司)於民國100年 12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總計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472 元
。經抗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無返
還及支付之意願,並有隱匿財產
之虞,
爰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予假扣押
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任何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或已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 7,762,472
元,屢經抗告人催討,
惟相對人騰達公司均置之不理,抗告
人前於101年 5月4日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騰達公司及王
亮訓履行
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給付相關款項,然相對人騰達
公司及王亮訓仍置若罔聞,是自100年1月起,
迄今已7個月
有餘,相對人騰達公司仍未將
上開請求金額交付予抗告人。
又王亮訓於101年4月擅自將舊帳戶之相對人騰達公司代表人
名稱變更為王亮訓自己,使抗告人無法取得舊帳戶之金錢,
是王亮訓之心態,已屬可議。抗告人迄今仍依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於相對人騰達公司任職,且於工作時履次向王亮
訓追討上開金額,惟仍遭王亮訓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王亮訓
亦拒絕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使抗告人監督相對人騰
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
向及盈虧已一無所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
裁
判要
旨揭示,本件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之情形,且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又
退步言之,倘認抗告人釋明有
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原審自仍應予抗告
人補正之機會,並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而非未予補正,
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裁定實已重大損害抗告人
之程序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 776萬2472元之範圍內有保全
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
業據提出股權承租同意書
、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相對人是否存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受有催告之事實,
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
原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亦均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稱本件已有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除須
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
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抗告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
,甚且已
自認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向及盈虧一無所知
,自無從遽以相對人受催告未給付之情,而認抗告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又假扣押原因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