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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相 對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 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 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將其與案外人深圳市金沐融貿易 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誤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有買賣合同及匯款單等足證。至相對人為保全 對抗告人之貨櫃延滯費用之請求,惟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 因,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全未釋明, 況抗告人除了處於「有資力之狀態」,亦將繼續長久經營公 司登記之業務,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金錢債務迄未清償,茲 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擔保而聲請假扣押等 語,並提出載貨證券、存證信函、船公司暨船務代理公司來 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五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 云云,難謂可採。至抗告人抗辯,本件係相對人將其與案外 人深圳市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誤 認為係伊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買賣合同及匯款單 等為證,惟此乃屬實體事項,尚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為此 ,原法院就此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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