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峯
相 對 人 利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家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
惟依
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
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
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
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
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
債權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情
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
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
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
適用,從而
本件自
無
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
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八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⑴相對人投標取得「彰化縣2012臺灣燈
會千里龍廊-光環境燈區委託設計、製作及展出」之標案,
上述標案之施工區域共計劃分六個區域,即文武廟區、鼎泰
興區、○○○區○○○○道區、○○○區○○○○道區。其
中○○○區○○○○道區、天后宮區、鼎泰興區等燈區工程
,因相對人之人力不足,遂多次請求抗告人
承攬施作,抗告
人原擬捥拒之,惟相對人再三央求幫忙,抗告人始答應施作
,並依實際施作工項、材料機具及勞力等數量為估計數,據
以結算承攬
報酬,
嗣相對人應允並提供施工圖解,以供抗告
人按圖施作,於施作完畢後相對人則請彰化縣政府進行驗收
,並如期圓滿舉辦鹿港燈會,且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
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施工及維修、燈會結束恢復街道原狀
等相對人亦委託抗告人承攬辦理。抗告人總計得向相對人請
求新台幣(下同)316萬4377元之承攬報酬,相對人先前已
支付抗告人140萬元,尚餘176萬4377元
迄今尚未給付。又鹿
港燈會活動早已圓滿落幕長達半年之久,抗告人一再向相對
人追討承攬報酬餘款,
詎相對人藉詞推拖,毫無支付餘款之
意願,顯然蓄意拖延至
灼,自難期待相對人會自動履行,且
民事官司動輒耗費二、三年之訴訟時間,
倘若不將其名下財
產
予以假扣押,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⑵抗告人已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傳訊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洪嘉峯,即可明悉。又彰化縣政府已將上開標案工程款
,如數撥付相對人收取,相對人應有足夠
資力支付承攬報酬
餘款,惟相對人卻推拖不付,著實起人疑竇,此亦得函查彰
化縣政府,便可明瞭。再抗告人經多方打探,耳聞相對人有
將財產搬移隱匿情事,復以資金不足為由拖延,此亦可函查
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明究竟。⑶抗告人曾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仍置若罔聞,甚更斷然拒絕支付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不言可喻。⑷
基上,抗告人已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為保全執行,抗告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扣押之裁
定,惟原審法院未查竟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76萬4377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定,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鹿
港燈會活動早已圓滿落幕長達半年之久,且彰化縣政府已將
上開標案工程款,如數撥付相對人收取,相對人應有足夠資
力支付承攬報酬餘款,惟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拒不給付承攬報
酬餘款176萬4377元,並將其財產搬移隱匿情事,再以資金
不足為由搪塞,應具假扣押之原因
等情,並提出催告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餘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
頁),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
如此之薄弱
心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
現有財產(包括所有
第三人債權)價值與承攬報酬餘款相差
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者,依上開說明
,則能否逕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
,於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核
與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非無推究之餘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