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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送達代收人 林思欣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傑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規 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 債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雖陳述相對人 帳戶遭扣押,將致債務人跳票,影響債務人資金週轉等語, 而認債務人之業務,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 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而認該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惟所述仍屬聲 明人即債權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對該債務人有何「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迄未釋明。是原司法事 務官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意旨自非 有理,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 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 債權人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 轉。又兩造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即已有本案實體訴 訟程序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抗告人閱覽經警方扣 押之硬碟,嗣經本案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更得 以該等硬碟證明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依據,並 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行為。然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竟置之未理,更故意拒絕賠償,且有 將在台業務轉移,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嗣抗告人提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而經原法院於 101年5月8日為假扣押執行命 令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承:帳戶遭 扣押,將致伊支票跳票,影響資金週轉等語。而相對人更於 同年月17日以電話急於催促原法院撤銷扣押,而令抗告人根 本無可能於原法院限期 5日期限內為任何意見之陳述(按原 法院係於 101年5月16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相對 人同年月14日異議狀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8日始 收受上開函文,然本件假扣押部分金額撤銷竟早於抗告人收 受函文前即同年月17日業已撤銷)等情,足認相對人之業務 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 ,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非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之詞,易言之,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因已善盡調查及釋明 之責任,益顯證相對人確有將來財產甚難執行、更有不能執 行之情。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述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對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迄未釋明云 云,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即保證業將所有研發的資料完整交接移轉予抗 告人公司經理游鴻志,並確認離職前已經完全銷毀任職期間 因職務上所知悉及獲得之軟體、硬體所有有關抗告人公司相 關機密文件與資料等,此均有陳鑫傑親自簽名之離職前會議 記錄、移交清冊及證人吳玫香和游鴻志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均可證。惟查,陳鑫傑竟於離職後 2個月內設立相對人公 司,並完全以竊取自抗告人所有之產品機密開發原始碼、Re trifit OE原廠 Protocol燒入程式等技術及機密資訊,在美 國販售與抗告人完全相同之產品,此由相對人架設之美國網 站( http://www.oro-tek.com/)上之資訊即可證。再論, 相對人與債務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科技公司 )雖為法律上不同法人主體人格,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實為相 互流通及經營業務、資訊、甚或公司內部財務等,而分別在 台及美國銷售與抗告人相同之產品,此由兩家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所營事業均以「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產品設計 業、國際貿易業」為其等主要業務經營範圍,且二公司之監 察人及其一董事竟均為同一人即林士儀等情,更顯相對人惡 意之手段。原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翔鑫科技公司,在被刑警搜 索公司並提出刑案告發後,於99年4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 改林士儀為監察人。該董事長為陳鑫傑、監察人為翔鑫科技 公司,兩人占公司過半數之股份,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顯見相對人等於離職後,除利用翔鑫科技公司在 外經營業務外,嗣後亦利用新設之相對人鑫發科技公司在外 經營業務,兩間公司均屬於渠等在外使用之法人名稱。是抗 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實已釋明,且業已提出客觀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將來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揆諸 上開法理,原准予假扣押裁定已依法定有足額擔保金及反擔 保金,已符衡平原則,而抗告人並已供擔保金 340萬元以代 釋明不足。故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提出之相對人侵害營業秘 密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函及其附件乙份、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5月17日函乙份、抗告人公司97年9 月 8日會議記錄乙份、鑫發科技公司負責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乙份、鑫發科技公司之美國網站畫面 圖乙份、鑫發科技公司及翔鑫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各乙份、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乙份等件,固可 認已就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原法院僅稱 :相對人帳戶遭扣押,將致債務人跳票,影響債務人資金週 轉,而認債務人之業務,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 有可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於 本院雖補充說明: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 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伊無從即時取得抗告 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㈡本案訴訟中,相對 人拒絕抗告人閱覽經警方扣押之硬碟,嗣經法院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後,抗告人更得以該等硬碟證明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 人營業秘密,並多次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 行為。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竟置之未理,更故意拒絕賠 償,且有將在台業務轉移,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㈢相對人 於101年5月17日以電話急於催促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足認相 對人之業務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能為逃避 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非僅屬抗告人 之主觀臆測之詞。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鑫傑自抗告人公 司離職後 2個月內設立相對人公司,並完全以竊取自抗告人 所有之產品機密開發原始碼、Re trifit OE原廠Protocol燒 入程式等技術及機密資訊,在美國販售與抗告人完全相同之 產品,且相對人與債務人翔鑫科技公司雖為法律上不同法人 主體人格,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實為相互流通及經營業務、資 訊、甚或公司內部財務等,而分別在台及美國銷售與抗告人 相同之產品,此由兩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均以「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為其 等主要業務經營範圍,且二公司之監察人及其一董事竟均為 同一人即林士儀等情,更顯相對人惡意之手段,顯見相對人 等於離職後,除利用翔鑫科技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外,嗣後亦 利用新設之相對人鑫發科技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兩間公司均 屬於渠等在外使用之法人名稱。是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實已釋明,且業已提出客觀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來不能 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㈤原准予假扣押裁定已依法定 有足額擔保金及反擔保金,已符衡平原則,而抗告人並已供 擔保金 340萬元以代釋明不足。故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並無違誤等語。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僅提出相對人侵害營業秘 密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函及其附件乙份、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5月17日函乙份、抗告人公司97年9 月 8日會議記錄乙份、鑫發科技公司負責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乙份、鑫發科技公司之美國網站畫面 圖乙份、鑫發科技公司及翔鑫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各乙份、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乙份等件,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相對人縱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其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 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尚無從認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有相同股東,然未提出 其他證據,認相對人公司有互相流通及經營業務、資訊,遽 指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為共同經營,顯為推測之詞。另抗 告人提出之書證、物證均在「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得 ;與相對人公司無關,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有相 同股東,未提出其他證據,測臆相對人公司有互相流通及經 營業務、資訊,遽指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為共同經營,已 有未合。至於抗告狀內提出之會議記錄、移交清冊及網站資 訊,亦不能證明本件有抗告人所指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 人以「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人營業祕密,並業已多次要求相 對人應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行為。然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請求竟置之不理,更故意拒絕賠償,且有將在台業務轉移 ,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云云,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惟:抗告人所憑純屬主觀 臆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依抗告人 101年7月4日陳 報狀附證據1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起訴狀影 本,可知抗告人早於「98年9月2日」已經提出本案訴訟,迄 今已經三年時間,期間,相對人所有業務、財產均無異常出 入、變動,足證,本件確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轉移在台業 務、財產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原審101年5月17日函文,僅就 假扣押執行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金額部分為撤銷,非撤銷本 件假扣押,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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