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欽堯
送達代收人 林思欣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相 對 人 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傑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規
定自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
債權人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雖陳述相對人
帳戶遭扣押,將致
債務人跳票,影響債務人資金週轉等語,
而認債務人之業務,及財產
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
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而認該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惟所述仍屬聲
明人即債權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對該債務人有何「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
迄未釋明。是原
司法事
務官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意旨自
非
有理,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者」外,有
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
債權人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
轉。又
兩造於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前,即已有
本案實體訴
訟程序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抗告人閱覽經警方扣
押之硬碟,
嗣經本案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更得
以該等硬碟證明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依據,並
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行為。然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竟置之未理,更故意拒絕賠償,且有
將在台業務轉移,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嗣抗告人提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而經原法院於 101年5月8日為假扣押
執行命
令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4日具狀
聲明異議,
自承:帳戶遭
扣押,將致伊支票跳票,影響資金週轉等語。而相對人更於
同年月17日以電話急於催促原法院撤銷扣押,而令抗告人根
本無可能於原法院限期 5日期限內為任何意見之陳述(按原
法院係於 101年5月16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相對
人同年月14日異議狀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8日始
收受
上開函文,然本件假扣押部分金額撤銷竟早於抗告人收
受函文前即同年月17日業已撤銷)等情,足認相對人之業務
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
,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非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之詞,
易言之,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因已善盡調查及釋明
之責任,益顯證相對人確有將來財產甚難執行、更有不能執
行之情。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述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對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迄未釋明
云
云,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即保證業將所有研發的資料完整交接移轉予抗
告人公司經理游鴻志,並確認離職前已經完全銷毀任職
期間
因職務上所知悉及獲得之軟體、硬體所有有關抗告人公司相
關機密文件與資料等,此均有陳鑫傑親自簽名之離職前會議
記錄、移交清冊及證人吳玫香和游鴻志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均
可證。
惟查,陳鑫傑竟於離職後 2個月內設立相對人公
司,並完全以竊取自抗告人所有之產品機密開發原始碼、Re
trifit OE原廠 Protocol燒入程式等技術及機密資訊,在美
國販售與抗告人完全相同之產品,此由相對人架設之美國網
站( http://www.oro-tek.com/)上之資訊即可證。再論,
相對人與債務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科技公司
)雖為
法律上不同法人主體人格,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實為相
互流通及經營業務、資訊、甚或公司內部財務等,而分別在
台及美國銷售與抗告人相同之產品,此由兩家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所營事業均以「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產品設計
業、國際貿易業」為其等主要業務經營範圍,且二公司之
監
察人及其一董事竟均為同一人即林士儀等情,更顯相對人惡
意之手段。原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翔鑫科技公司,在被刑警搜
索公司並提出刑案告發後,於99年4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
改林士儀為監察人。該董事長為陳鑫傑、監察人為翔鑫科技
公司,兩人占公司過半數之股份,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顯見相對人等於離職後,除利用翔鑫科技公司在
外經營業務外,
嗣後亦利用新設之相對人鑫發科技公司在外
經營業務,兩間公司均屬於
渠等在外使用之法人名稱。是抗
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實已釋明,且業已提出客觀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將來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
揆諸
上開法理,原准予假扣押裁定已依法定有足額
擔保金及反擔
保金,已符衡平原則,而抗告人並已供擔保金 340萬元以代
釋明不足。故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提出之相對人侵害營業秘
密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函及其附件乙份、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5月17日函乙份、抗告人公司97年9
月 8日會議記錄乙份、鑫發科技公司負責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乙份、鑫發科技公司之美國網站畫面
圖乙份、鑫發科技公司及翔鑫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各乙份、
提存書
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乙份等件,固可
認已就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原法院僅稱
:相對人帳戶遭扣押,將致債務人跳票,影響債務人資金週
轉,而認債務人之業務,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
有可能為逃避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於
本院雖補充說明: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
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伊無從即時取得抗告
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㈡本案訴訟中,相對
人拒絕抗告人閱覽經警方扣押之硬碟,
嗣經法院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後,抗告人更得以該等硬碟證明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
人營業秘密,並多次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
行為。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竟置之未理,更故意拒絕賠
償,且有將在台業務轉移,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㈢相對人
於101年5月17日以電話急於催促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足認相
對人之業務及財產顯有日益緊縮及資金窘迫,有可能為逃避
賠償之責任,而將在台財產外移之客觀事實,非僅屬抗告人
之主觀臆測之詞。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鑫傑自抗告人公
司離職後 2個月內設立相對人公司,並完全以竊取自抗告人
所有之產品機密開發原始碼、Re trifit OE原廠Protocol燒
入程式等技術及機密資訊,在美國販售與抗告人完全相同之
產品,且相對人與債務人翔鑫科技公司雖為法律上不同法人
主體人格,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實為相互流通及經營業務、資
訊、甚或公司內部財務等,而分別在台及美國銷售與抗告人
相同之產品,此由兩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均以「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為其
等主要業務經營範圍,且二公司之監察人及其一董事竟均為
同一人即林士儀等情,更顯相對人惡意之手段,顯見相對人
等於離職後,除利用翔鑫科技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外,嗣後亦
利用新設之相對人鑫發科技公司在外經營業務,兩間公司均
屬於
渠等在外使用之法人名稱。是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實已釋明,且業已提出客觀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來不能
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㈤原准予假扣押裁定已依法定
有足額擔保金及反擔保金,已符衡平原則,而抗告人並已供
擔保金 340萬元以代釋明不足。故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並無違誤等語。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僅提出相對人侵害營業秘
密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函及其附件乙份、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5月17日函乙份、抗告人公司97年9
月 8日會議記錄乙份、鑫發科技公司負責人陳鑫傑自抗告人
公司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乙份、鑫發科技公司之美國網站畫面
圖乙份、鑫發科技公司及翔鑫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各乙份、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乙份等件,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相對人縱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其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
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
狀態,尚無從認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有相同股東,然未提出
其他證據,認相對人公司有互相流通及經營業務、資訊,遽
指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為共同經營,顯為推測之詞。另抗
告人提出之書證、物證均在「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得
;與相對人公司無關,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有相
同股東,未提出其他證據,測臆相對人公司有互相流通及經
營業務、資訊,遽指相對人公司與翔鑫公司為共同經營,已
有未合。至於
抗告狀內提出之會議記錄、移交清冊及網站資
訊,亦不能證明本件有抗告人所指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
人以「相對人故意侵害抗告人營業祕密,並業已多次要求相
對人應賠償損失,並停止相關侵害行為。然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請求竟置之不理,更故意拒絕賠償,且有將在台業務轉移
,而為達移轉財產之虞」云云,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惟:抗告人所憑純屬主觀
臆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依抗告人 101年7月4日
陳
報狀附證據1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起訴狀影
本,可知抗告人早於「98年9月2日」已經提出本案訴訟,迄
今已經三年時間,期間,相對人所有業務、財產均無異常出
入、變動,
足證,本件確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轉移在台業
務、財產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原審101年5月17日函文,僅就
假扣押執行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金額部分為撤銷,非撤銷本
件假扣押,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