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紡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建
相 對 人 陳通琳
葉紫慶
林俊烈
黃雲水
卜信榮
江建龍
彭進財
葉紫金
邱玉珠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10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集體暴力之方式干擾、妨礙抗告人
公司之進出貨品,甚至推倒柵門之舉,致抗告人被迫停工而
無法正常營運,造成抗告人之營運損失,屢經報刊,係眾所
週知之事,因此依抗告人提出損失清單概算表,即足瞭解其
損失之情形,至於實際損失多少,實體上理由如何,尤待法
院審理時調查審認,不在
假扣押程序中由執行處
予以調查審
認之必要。另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乙節,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抗告人
暨經以書狀表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
乃原裁定竟捨此規定,不准實施假扣押裁定,如此造
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獲償。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
聲請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
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釋明其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未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此假扣押原因,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惟揆諸
前揭說明,必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
院仍認其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
因認該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