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李杏桃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王宇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大信綜合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廉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訟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
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
,則
準用上開法條。查
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執行案件,下簡稱
系爭執行案件
),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中,均將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廣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三公司)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資產公司),並由兆豐資
產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兆豐資產公司誤書為
承受訴訟)
,有其聲明狀及債權讓渡書等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158、196-202、232-234頁),自應准許。又債權人即相對
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中華票券公司),其原
法定代理人李明紀,已變更為吳正慶,並由吳正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有其聲明承受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生效力。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中將
其對廣三公司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而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輾轉讓與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泰資產公司),並由同泰
資產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狀(同泰資產公司
誤書為承受訴訟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4、185、220-223頁),自應准許。
二、又查本件抗告人廣三公司雖具狀請求
合意停止本件抗告案件
,然既未徵得本件執行案件之全體債權之同意,自
於法不合
,併此敍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係抗告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資
興建,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一樓至十三樓(一一八九六建
號至一一九○八建號)及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一一九一
五建號)、頂樓突出物(未辦保存登記,一七一九九建號,
以上
不動產合稱
拍賣標的物)【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又因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韋豐利公司)就其中一一九一五建號(即地
下一樓)及一一八九六建號部分建物(即地上一樓;下均稱
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台中地院以一○○
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供
擔保後,在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暫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
司法事務官乃就未經停止拍賣之其餘建物專有部分面積
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核算相對應土地
所有權之
應有
部分,而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萬分之七二二七變
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分與土地應有部分合併
拍賣,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原審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裁定(下稱一二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此抗告人提起抗
告。又原裁定就土地應有部分「變更計算之基準」為何?未
敍明理由。又系爭大樓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公
寓大廈,應由
民事庭裁判時認定,
而非執行處所得認定;且
系爭大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從認定
「專有部分」,又無獨立之梯間,如何認定「公用部分」?
又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冷氣空調水塔位在隔壁大樓頂,拍賣公
告使用情形第四點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記載有無誤賣他人之
物,尚待釐清又系爭大樓建在此次
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自
不
適用修正施行之物權法。如認確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認定之公寓大廈,其土地與建物之比例配置如有爭執,依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五
點『土地持分如當事人無法約定或有私權爭執時,宜訴請
司
法機關裁判』所指司法機關應為『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
處』,顯見民事執行處並無逕行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權限甚明
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
○號系爭大樓,係抗告人廣三公司原始出資興建,相對人即
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一樓至十三樓(一一八
九六建號至一一九○八建號)及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一
一九一五建號)、頂樓突出物(未辦保存登記,一七一九九
建號,以上不動產合稱拍賣標的物),並由台中地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第三
人韋豐利公司就其中一一九一五建號(即地下一樓)及一一
八九六建號部分建物(即地上一樓;下均稱系爭建物)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
七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停
系爭建物(即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台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就其餘建物(即地上二樓至
十三樓)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核算相
對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
分由萬分之七二二七變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
分與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審閱無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其中地上二樓至十三
樓法院拍賣之專有部分,並無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自應由民事庭審理並實體認定判決,而不應由執行法院逕行
認定
云云。
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
參照);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
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
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
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
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
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
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
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
地上權
或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
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
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
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因此,建築物由一人
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
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查系爭大樓係抗告
人原始出資興建,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就各別樓層分
別不同建號為登記,且分別將十四樓、十五樓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六五設定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十六樓、十七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
五三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樓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八一、十九樓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四設定抵押權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一樓至十三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一萬分之七七二七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4-107頁),並經本院閱調系爭執行案件
,核閱無誤。為此,抗告人就系爭大樓應係以區分所有型態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說明,其各層樓(專有部分)所
屬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乃抗告人既未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時,依上開原則同時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嗣建物
遭
查封,抗告人已無從自行辦理,執行法院為進行拍賣程序
,自應通知地政機關依上開原則辦理各區分所有建物相對應
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四、據附(見本院卷第59-107頁)附表一所示系爭大樓其中地上
二樓至十三樓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至地十
九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經計算結果,為0.824409 (
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又系爭大樓之基地即系爭644、9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227,亦有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4-58頁),則地上二樓至十三樓之專有部分,
與其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萬分之5958(詳如附
表二計算式),為此原裁定將拍賣標的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由
萬分之七二二七變更為萬分之五九五八,並將該專有部分與
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
於法有據。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