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慧
相 對 人 佐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及陳宥心間侵害專利權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
訟無
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前次曾以同一理由作成10
0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抗告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
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移轉訴訟之裁定,將本事件發回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為:「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
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
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
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
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
管轄之
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
體
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
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99年
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應屬專利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
前揭說明,非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
居所地之原
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等語。原法院於前揭裁定遭撤銷發回後,竟又持同一理由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權法院,自無理由。
經查,抗
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雖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
訟事件,
惟依本院前揭裁判說明,本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
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
符。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
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
、99年抗字第126號、101年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宥心為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號「
前開式雨袍」新式樣專利(以下簡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
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竟未獲抗告人事
先授同意,擅自仿冒銷售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M2R 幻
影風雨衣」、「F-one幻影風雨衣」,明顯侵害抗告人之系
爭專利權,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及信譽。雖經抗告人前
於100年11月25日委由楊承彬
律師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請
相對人停止一切
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侵權物品,未獲
置理。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第1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
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核抗告人所述上情,本件應屬專利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
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原法院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