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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智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慧 相 對 人 佐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及陳宥心間侵害專利權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次曾以同一理由作成10 0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抗告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 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移轉訴訟之裁定,將本事件發回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為:「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 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 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 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 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 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 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99年 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應屬專利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 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等語。原法院於前揭裁定遭撤銷發回後,竟又持同一理由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權法院,自無理由。經查,抗 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雖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 訟事件,惟依本院前揭裁判說明,本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 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 符。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 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 、99年抗字第126號、101年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宥心為相對人佐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號「 前開式雨袍」新式樣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竟未獲抗告人事 先授同意,擅自仿冒銷售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M2R 幻 影風雨衣」、「F-one幻影風雨衣」,明顯侵害抗告人之系 爭專利權,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及信譽。雖經抗告人前 於100年11月25日委由楊承彬律師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請 相對人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侵權物品,未獲 置理。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第1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抗告人所述上情,本件應屬專利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 之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原法院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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