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如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破產者
,
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得公平滿足
,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
強制執行之
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
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
意。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
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
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
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
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尚耘機械
有限公司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之二位
負責人乃互為配偶,因名順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
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
,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以抗告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
貸,
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抗告人受牽累,無法繼續經
營下去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
了,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
產。而因其為法人,也無法依新施行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處理。抗告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2864萬
8680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
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否則抗告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
餘地,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惟原法院明知抗告人乃符合法
定宣告破產要件,竟又稱抗告人別無其他資產,且現金30萬
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佐證,而無破產實益
云云。但其現有
財產,除
上開現金 30萬元以外,尚有可變現之汽車2輛,應
有殘餘價值 5萬元,並有相關佐證附卷
可稽,實足以負擔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卻未能持平審認,任意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以致損及抗告
人權益。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切之處分。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稱:其目前除有現金30萬元外,尚有可變
現之汽車2輛,殘餘價值5萬元,共計總資產為35萬元,別無
其他財產,且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信用貸款 317萬
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貸款37萬70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萬6080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票款1232萬4000元、正鈦工業有限公司票款8萬610
0元、佶高有限公司票款 39萬8000元、東昌工業社票款25萬
9500元、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28萬4000元、納達機械
有限公司票款7萬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票款 1146萬元,總
計債務金額為2864萬8680元等語,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物、抗告人財產目錄、債務清冊及相
關證物、抗告人購買兌換「臺灣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影本
為證。原法院僅以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
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
(通常係選任會計師、
律師或其他有財經、
法律背景之專業
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
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
產支出,且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尚
包含交易往來廠商,債權債務關係
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
立時終結,非抗告人現有總資產35萬元所得負擔,認本件如
宣告破產徒生耗費,宣告破產顯無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
破產之聲請。惟原法院未查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破產
債權人會議及分配款項通知等費用之數額,即
遽認縱確有現
金 30萬元及可以變賣汽車所得5萬元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而以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尚嫌速斷,準
此,抗告人之35萬元現有資產究有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
聲請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應再予查明。原裁定未予調查,即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仍待調查,且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