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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如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 ,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 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 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 意。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 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 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 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尚耘機械 有限公司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之二位 負責人乃互為配偶,因名順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 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 ,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以抗告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 貸,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抗告人受牽累,無法繼續經 營下去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 了,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 產。而因其為法人,也無法依新施行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處理。抗告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2864萬 8680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 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否則抗告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 餘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明知抗告人乃符合法 定宣告破產要件,竟又稱抗告人別無其他資產,且現金30萬 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而無破產實益云云。但其現有 財產,除上開現金 30萬元以外,尚有可變現之汽車2輛,應 有殘餘價值 5萬元,並有相關佐證附卷可稽,實足以負擔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卻未能持平審認,任意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以致損及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切之處分。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稱:其目前除有現金30萬元外,尚有可變 現之汽車2輛,殘餘價值5萬元,共計總資產為35萬元,別無 其他財產,且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信用貸款 317萬 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貸款37萬70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萬6080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票款1232萬4000元、正鈦工業有限公司票款8萬610 0元、佶高有限公司票款 39萬8000元、東昌工業社票款25萬 9500元、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28萬4000元、納達機械 有限公司票款7萬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票款 1146萬元,總 計債務金額為2864萬8680元等語,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物、抗告人財產目錄、債務清冊及相 關證物、抗告人購買兌換「臺灣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影本 為證。原法院僅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 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 (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 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 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 產支出,且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尚 包含交易往來廠商,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破產程序非可 立時終結,非抗告人現有總資產35萬元所得負擔,認本件如 宣告破產徒生耗費,宣告破產顯無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 破產之聲請。惟原法院未查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破產 債權人會議及分配款項通知等費用之數額,即遽認縱確有現 金 30萬元及可以變賣汽車所得5萬元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而以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尚嫌速斷,準 此,抗告人之35萬元現有資產究有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 聲請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應再予查明。原裁定未予調查,即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仍待調查,且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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