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順華
上列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
月23日所為101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抗告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
氣,營收受到影響,經營慘澹,漸無力負擔廠商款項及銀行
貸款,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查抗告人現今之資產
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85,700元,而負債總額為2,103,
900元,顯已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等語。
㈡抗告意旨
略以: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
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此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
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判意旨即明。原法
院已查明抗告人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以資產不足清
償優先受償之稅捐
債權,而無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實有欠當。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具有別除權
之破產債權僅係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已,並
非優先於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故若
債務人之財產足敷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認具有破產實益,此參以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4號、96年度破抗字第73號裁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8、487號裁定意旨即明,原法院
法
律見解有誤。⒉抗告人之財產為工程保固金共585,700元,
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原法院因經營不善,搬離原公司登記地
,在
本件聲請時已註明送達地址,原法院卻仍對公司原地址
送達,漏未對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送達,致抗告人無從依原
法院通知補正嚴家淦故居之業主,
嗣原法院裁定還是公司原
地址使用人轉告代收,抗告人始知悉,而抗告人除了嚴家淦
故居該筆債權外,其他工程業主均有載明,分別為青山國小
、雲林科技大學、臺東高級職業學校,扣除嚴家淦故居部分
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亦有465,700元,已足以繳納抗告
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41,249元,是抗告人有何不足清
償優先受償稅捐債權之理,原法院草率,未盡調查能事,判
斷又違事理。⒊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有585,700元之多,絕對
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
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絕對綽綽有餘。
按
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
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
災難而已,因為「債務」是真的會要人命的。外國對於破產
制度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連香港或中國大陸,一
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我國將破產制度當作有錢人的特
權,一般平民百姓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之聲請,
均遭駁回,使破產法之規定形同具文,鮮有
適用實行之機會
,法院應體察時代之思潮,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要件,即債
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
予以
宣告破產,勿要區分貴踐,反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
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
,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
是以連司法院推動立法通過新的破產法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確認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
債務人之機會。其立法總明中已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
之理由,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
重建之機會不符,明顯已不同意類似原審的駁回理由,且已
是現時的司法政策方向,面對破產法制的新思潮與重大進展
,難道原還要依然保守守舊?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
資產總額,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
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本件聲請應有理由,且債務人也只
是公司,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依法聲請破產只是要
了結善後,循法律途徑做一合法之清理債務程序而已,否則
抗告人以後也不可能再有收入可償還債務的,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為破產宣告,使抗告人有了結善後清理債務之機會
等語。
二、
經查:
㈠又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①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②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
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
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
、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
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宣告即無
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6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
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
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陳報其公司之資產總價值為585,700元
一節,固
據其提出財產目錄一紙附在原法院卷(見原法院卷第13 頁
)、嚴家洤故居及臺東高級職業學校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5-26頁、第27-48頁)、青山小學及雲林科技大學工程合
約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0-77頁、第78-89頁)。然查,
抗告人之負債情形,除依其在原法院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
冊」所列對三越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10筆總額合計為
2,103,900元之債務外(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法院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抗告人尚有應補
繳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1,249元之稅捐債務一節,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四字第1010
005561號函文1份在原法院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22頁)
。依前述說明,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
權而受償,則依抗告人所陳其資產總額為585,700元,於優
先清償稅損債權441,249元後,其資產總額僅餘144,451元。
依抗告人所陳,其公司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見本院卷
第6-2頁),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本院審酌其上
開資產餘額,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為207,360元【即17,280元12月
=207,360元】),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
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
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
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上開費用約需數萬
至數十萬元),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或不足以支應
,是本件抗告人資產總額於清償稅捐債務、破產財團之管理
及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應已無
餘額可以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即其他債權人並無受分配之可
能情,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之宣告將屬無益,與前述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之
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