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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名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 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為 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向金融機構借貸,料經營未見起色, 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且陷於龐 大之財務困境,不得不依法請求宣告破產,抗告人總負債超 過總資產甚鉅,而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使抗告人 繼續生存下去,並維債務人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現有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現金973,00 0元,已不足以抗告人所自承積欠之員工工資1,324,384元, 另如准予宣告破產,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以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25,360元 (18,780元×12=225,360元),二年則需費450,720元,另 需支付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此等費用均無法清償,是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工 資之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可 能,顯無破產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有現金973,000元外,另有原裁 定漏未提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退 稅款)940,105元,此筆款項雖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 假扣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但仍屬抗告人 之財產,且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抗告人之債權 人對於抗告人在上述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僅能假扣押,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 需依破產程序分配,是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已達1, 913,105元(973,000+940,105=1,913,105),已足以 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 扣除此筆款1,324,384元後,破產財團仍有現金588,721 元(1,91 3,105-1,324,384=588,721),原裁定竟認抗 告人之現有款項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 工資)1,324,384元,無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 聲請,顯有未合。 (二)、抗告人係屬法人,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 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 擔扶養費之問題,破產之實益大增,原裁定未審酌此點 ,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亦有未合。 (三)、委任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依據稽徵機關核算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係標的物財 產價值百分之九計付,而非按照破產清算期間按月給付 資之方式給付報酬,原裁定不問破產清算期間之長短, 而概依破產清算期間每月給付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亦有過高之嫌。 (四)、破產程序開始後,未必均需選任監查人,此觀乎破產法 第120條第1款係規定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而 非「應」選任監查人,亦即未必有監查人報酬之支出, 原裁定認為破產財團需另支付破產人之報酬,使破產財 團減少,更無破產實益,亦有不當。 (五)、抗告人有多筆應收帳款,金額不少,原法院僅向債權人 函查債權情形,未向抗告人(債務人)進一步查明應收 帳款之情形,可能收取之債權有若干,即逕認抗告人所 陳報之多筆應收帳款均無法收取,顯有嚴重瑕疵。 (六)、原裁定對於上述各情,未詳予審酌,率予駁回破產之聲 請,即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宣告之裁定 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黑偉機械有限公司等之債務共165, 410,831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抗 告人員工薪資清冊在卷足稽,其現有資產約23,514,868元, 亦有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抗告人之債務 人清冊等為証,是如經查証抗告人無其他資產及收入,其債 務顯超過資產,認有破產之原因。至於是否有破產實益? 抗告人一再指稱:伊公司在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存款(退稅款)940,105元,此筆款項雖為債權人台中商 業銀行假扣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但仍屬抗告 人之財產,且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 對於抗告人在上述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僅 能假扣押,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需依破產程 序分配,是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已達1,913,105元(973 ,000+940,105=1,913,105),已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 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扣除此筆款1,324,384元後 ,破產財團仍有現金588,721元(1,913,105-1,324,384=588 ,721)等語,有兆豐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裁定(原審卷 一第286頁、287頁、263頁),是抗告人辯稱伊公司現有款 項是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 384元,而無破產實益?應先查明。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 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 長短、分配是否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 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鮮有以薪資給付按月計酬之 方式訂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或為現金存 款或為車輛,均易於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並非甚為困難,所應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否宜長期按月 給付?亦宜再斟酌。再者抗告人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若 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 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對有無破產實益之認定, 亦應予酌量。又破產程序開始後,是否必需選任監查人?是 否可能有監查人報酬之支出?亦有審酌必要,原法院認抗告 人現有之現款及資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優先債權(員工工 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一般債權人無可 能受分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宣告破 產,破產程序由原法院為之,方能維持審級利益,宜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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