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炳潤即陳軒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傑米斯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向相對人承租
系爭房屋,
惟相對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有溢收水費及經常斷水,致伊營業受
有損失,伊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且伊對原法院一0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已聲明
上
訴,因此,聲請
鈞院定相當
擔保金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原審判決上訴案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或調解、或撤
回前暫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
第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
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從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據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
。至聲請人既對
上開附
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
行之辯論及
裁判,則屬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