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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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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炳潤即陳軒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傑米斯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有溢收水費及經常斷水,致伊營業受 有損失,伊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且伊對原法院一0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已聲明上 訴,因此,聲請鈞院定相當擔保金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原審判決上訴案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或調解、或撤 回前暫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 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從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據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至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 行之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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