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顯忠
相 對 人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
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提供新臺幣(下同)1,585,5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
字第2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26號返還模具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該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臺中地院聲請,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字
第1842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相對人勝訴部分,判決聲請人如於假執行標
的拍定前,以2,809,000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二審即本院99年度
上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達成
合意,即關於
原判決即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二項
相對人勝訴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1,585,500元為相對
人預供擔保後,得於本事件確定前免為假執行
一節,並製作
和解筆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
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
次查,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並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598
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
之行為,亦有臺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