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邱國藏
訴訟
代理人 黃加
臻原名黃品樺.
被 告 蔡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
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8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原
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需
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又
原告已撤回
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50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錦龍(已歿)係夫妻關係,二人共經營之龍
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原係販售林錦龍自行研發之兒童教學電腦「熊寶寶一機六卡
」,
惟銷售情形不佳,其二人明知龍俊公司業務推展停滯不
前,為吸引資金投入,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及為
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8 月
間起,對外佯以龍俊公司即將推廣「熊寶寶一機六卡」之銷
售業務至中國大陸、日本及東南亞各國,公司營運將有大幅
度進展為幌子,並設計高額獎金制度(視個人業績或小組累
積業績而分為代理商、專員、主任、督導、總監、董事、首
席董事等層級,分配推薦及回饋獎金),且對外誆稱若投資
龍俊公司一個單位288,000元,一年後可領回1,152,000元,
以及投資人若以每球3,000元現金購買分紅彩球,得以加速
分紅等方案,使人誤認龍俊公司前景良好,投入資金後無需
銷售商品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同為
被害人之訴外人黃加臻(原名黃品樺)加入龍俊公司,先後
投入資金三份共60萬元(包括原告於94年9月9日投入288,
000元成為督導、94年12月2日投入24,000元成為代理商,及
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出資受讓訴外人張國男對龍俊公司之投
資權利288,000元)。嗣被告及林錦龍僅發放部分獎金,95
年3月間即擅自解散經營團隊,而原告要求返還所投資之金
額時,其等竟改口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係單純購買產品,並
要求原告依所投資金額領回單價24,000元之「熊寶寶一機六
卡」,原告始知受騙。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280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
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一)否認有詐欺犯行,龍俊公司自設立以來都是從事銷售產品等
營運行為,公司均有依規定發放獎金,95年3月停止營業,
係因多層次傳銷分紅制度獎金太高,導致虧損,原告既自願
加入傳銷業務,即應承擔風險。被告在龍俊公司掛名副董事
長,實際上並未負責公司業務,整個銷售制度是由訴外人江
傳榜設計,全部業務都是由江傳榜之團隊負責。刑事卷內之
代理商申請書、產品訂購單、產品銷售單、發票等,均
可證
明原告等刑事告訴人是在買產品,並
非純投資。證人江傳榜
、張枟梖、范守慧所為證述係推
卸責任。
(二)關於原告購買產品12套288,000元成為督導,購買1套24,000
元成為代理商,及受讓訴外人張國男購買12套288,000元成
為督導(會員編號170)之權利部分,原告已領取產品,且
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已依黃加臻之要求,將黃加臻之下線
(原告係透過黃加臻加入)所有未領產品共144套分裝成33
箱寄給黃加臻,原告既已取回等值產品,被告自未積欠原告
金錢。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惟龍俊公司已發放下列
獎金:①原告自行加入會員部分:59,550元(含稅);②原
告自張國男受讓會員權利(編號170)部分:14,400元;以
上共計73,95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66、78、79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錦龍係夫妻關係,二人於85年2月間,設立
龍俊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4年9月16日變更組織,更名為龍
俊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錦龍為龍俊公司之負責人,其
等自94年8月間起曾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訴外人黃品樺等
人加入龍俊公司而成為會員,另原告等人係透過黃品樺加入
龍俊公司而成為會員,被告曾收取上開人員所繳付之金額,
於95年3月間龍俊公司因已無法繼續發放獎金,
乃解散經營
團隊,並於95年9月29日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
(二)原告投入資金三份共60萬元,包括原告於94年9月9日投入28
8,000元成為督導、94年12月2日投入24,000元成為代理商,
及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出資受讓訴外人張國男對龍俊公司之
投資權利288,000元。
(三)龍俊公司已發放原告及訴外人張國男之下列獎金:①原告自
行加入部分:已領獎金59,550元(含稅):②另原告自張國
男受讓權利部分(會員編號170):已領獎金14,400元(含
稅)。原告不爭執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獎金
金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錦龍共同經營龍俊公司,二人明知龍俊
公司業務推展停滯不前,為吸引資金投入,共同基於違反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及為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94年8月間起,對外佯以龍俊公司即將推廣「熊
寶寶一機六卡」之銷售業務至中國大陸、日本及東南亞各國
,公司營運將有大幅度進展為幌子,並設計高額獎金制度(
視個人業績或小組累積業績而分為代理商、專員、主任、督
導、總監、董事、首席董事等層級,分配推薦及回饋獎金)
,另有超額分紅獎金(即代理商超額消費2500PV[即積分]部
分,有一個新分紅點,公司提撥1,400元作為分紅獎金,每
一個分紅點最多可領取25,600元),且對外誆稱若投資龍俊
公司一個單位288,000元,一年後可領回1,152,000元,以及
投資人若以每球3,000元現金購買分紅彩球,得以加速分紅
等方案,使人誤認龍俊公司前景良好,投入資金後無需銷售
商品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同為被害
人之訴外人黃加臻(原名黃品樺)加入龍俊公司,先後投入
資金60萬元。嗣被告及林錦龍僅發放部分獎金,95年3月間
即擅自解散經營團隊,而原告要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時,其
等竟改口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係單純購買產品,並要求原告
依所投資金額領回單價24,000元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原
告始知受騙
等情,而判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0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及林錦龍二人自85年2月間起設立龍俊公司,所營業務
固登記有資訊軟體批發業等20餘項,惟主要業務乃在銷售林
錦龍於84年間自行研發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兒童雙語電腦
;93年間試圖改以傳銷方式銷售,而於同年8月30日向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從事經營多層次傳銷,
惟於94年
8月始開始實際以多層次傳銷經營,並於95年9月29日報備停
止實施多層次傳銷等情,
業據被告及林錦龍二人於
上揭刑事
案件
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1月19日公
參字第0970010582號函及所檢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龍俊公司
之報備案卷等附於刑事卷內
可佐(見他字第799號卷第56至5
9、63至64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91至121、125至131、1
71至176頁、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155至第210頁),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龍俊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外放),此
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4規定,本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報備之義務,然報備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此觀卷附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9月21日出具之公叁字第093000707
9號函文即明(見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177頁反面),是龍
俊公司縱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從事經營多層
次傳銷,亦
難謂該公司日後之行為均屬合法,併予說明。
⒉而龍俊公司
迄94年6月止,營運情況始終不佳,此觀卷附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
第0970010606號函送之龍俊公司最近五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資料
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自明(見偵字第25
299號卷二第6至56頁,龍俊公司於94年6月前,每二個月申
報之銷售額多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94年8月之銷售額
即暴增為25,436,388元)。嗣林錦龍即於94年7月15日與江
傳榜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63頁),聘
任江傳榜為總經理,負責統籌業務與行政整體拓展規劃,建
構通路、創造營收等,於95年1月1日再與江傳榜暨其行銷團
隊人員張韶文(即張枟浿)、范守慧等簽訂授權暨合作協議
書(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87至90頁)。又江傳榜、張枟
浿、范守慧等人經林錦龍聘用分任龍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
理及協理後,隨即接受指示規劃獎金、紅利制度、製作投資
或購買產品銷售及獎金、紅利發放方法之文宣,待規劃、製
作文宣等作業初步完成,並報請林錦龍及被告二人知悉,該
團隊即依林錦龍及被告二人修改並確認後之獎金制度及龍俊
公司投資文宣,公告、介紹並推銷該獎金制度及龍俊公司之
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江傳榜、張枟浿、范守慧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6、7、15
頁、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93至96頁、刑事原審卷一第253頁
反面至255、第314頁反面至319頁、刑事原審卷一第516至
520頁),
參酌龍俊公司於林錦龍聘用江傳榜等行銷團隊前
之93年8月30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多層次傳銷
報備書中,即規劃有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
之計算方法,且有組織獎金、主管獎金、分紅獎金等方案(
見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堪認證人江
傳榜、張枟浿、范守慧證稱
本案龍俊公司投資文宣、獎金制
度等,係經由林錦龍及被告二人修改及確認等情,應屬事實
。佐以證人江傳榜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復曾明確證稱被告乃負
責公司財務及分紅獎金之發放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56
頁),再參以卷附龍俊公司有關趙伸茂獎金之請款單,其上
核准者即為被告乙情(見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169頁),在
在均足以顯示林錦龍及被告對龍俊公司相關之獎金制度及投
資文宣確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且相關資料事前並經二人修改
及確認,
渠等對江傳榜等人宣傳及推銷之方法及內容自應甚
為明瞭。又龍俊公司文宣之製作過程並須由被告與林錦龍二
人確認同意後,方交由其等行銷團隊公告、宣導並說明等情
,已如上述,且證人江傳榜、張枟浿、范守慧等人所組成之
行銷團隊,均自龍俊公司受領薪水,自應均受被告及林錦龍
二人之指示,是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當知悉有上開宣傳文宣
之存在,亦知悉江傳榜等行銷團隊使用該文宣散布如文宣上
所載之訊息予投資人。
⒊
參諸刑事卷附之由林錦龍及被告核可之獎金制度及文宣資料
,獎金制度為:入會費一千元、首購/熊寶寶一機六卡二萬
四千元→17500PV(依卷內文宣原定為10000PV,惟參酌林錦
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一套應為17500PV),依個人業績或小
組累積業績而分為代理商、專員、主任、督導、總監、董事
、首席董事等層級,依其層級可分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
十三之回饋獎金及推薦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即可領取
組織差額獎金、當月個人業績2500PV及小組業績20000PV,
督導級以上即可領取百分之十四點五最高八代組織獎金、總
監級以上可領取最高百分之四點五全國分紅,若一次提貨熊
寶寶12套,直升督導,一次提貨熊寶寶6套,直升主任,一
次提領熊寶寶3套,直升專員,另有超額分紅獎金(即代理
商超額消費2500PV部分,有一個新分紅點,公司提撥1400元
作為分紅獎金,每一個分紅點最多可領取25600元,見他字
第799號卷第13、17頁),顯示龍俊公司設計之獎金制度甚
為豐厚誘人。然被告於刑事原審及其刑事
上訴狀中曾坦承,
龍俊公司因多層次傳銷分紅制度獎金發放偏高,營收不如預
期而致虧損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4頁、本
院卷一第61頁),可知林錦龍與被告所設計規劃之高額獎金
制度之存續,實有賴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始能維持,若投資
者達一定之規模後,收入將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換言之,龍
俊公司收受之資金,於發放獎金之餘,恐難以支持公司之正
常營運。
⒋其後證人江傳榜等以出示龍俊公司所印製之投資說明資料,
口頭對投資人說明,該公司主要為投資理財公司,若投資龍
俊公司一個單位28萬8千元,一年後將可領回115萬2千元,
而公司產品只是附贈禮品,且投資人若以每球3千元現金購
買分紅彩球,得以加速分紅,另證人張枟浿、范守慧及被告
亦在說明會上表示中國大陸、東南亞都要設點,希望投資人
等儘速投資並邀請其等親友加入會員發展組織等宣傳方式,
藉以散佈虛偽不實之訊息,使原告誤認龍俊公司前景良好,
陷於投資龍俊公司即可坐享高額之獎金、紅利之錯誤中,乃
紛紛投資鉅款並邀同親友加入投資行列,待原告等被害人以
現金、匯款或刷卡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令原告等填
寫產品訂購單及代理商申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黃鳳玉
、林秀芳、胡隆二、趙伸茂、洪玉葉等於偵查中(見他字第
799號卷第82至83、163至166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5至8
、14至16頁、偵字第25299號卷二第69、70、93至96頁)暨
證人黃鳳玉、趙伸茂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58 至
162、182至185、478頁反面至481頁)證述
綦詳,並有龍俊
公司之投資文宣(見他字第799號卷第12至17、85至89頁)
、黃鳳玉、胡隆二、趙伸茂、洪玉葉、林秀芳(林秀芳以其
妹劉林秀姿之名義加入)、黃加臻及其親友(含張國泰、黃
志明、張玉玲、原告、張國華等人)所簽立之產品訂購單及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7年6月26日(97)華中港字第
09700321號函及所檢附之龍俊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迄94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一份、99年3
月4日(99)華中港字第00134號函及所檢附之龍俊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以上各見他字第799號卷第37至
42、173、179、192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23至27、29至
39、44、45、47至50、53至63、67、69、70、74、75 、77
至80、82至84頁、原審卷二第492、493頁)等在卷可佐。
⒌被告雖辯稱龍俊公司
是以銷售產品為主,且原告既自願投資
加入傳銷業務,即應承擔營運之風險
云云。然查,原告係因
可分享獎金及紅利始而投資龍俊公司,非以銷售商品而成為
代理商,已如前述。且龍俊公司若是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
售產品,其主要之利潤應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
業積獎金之差額,方為正當。惟
觀諸刑事卷宗卷附之產品訂
購單所示,除訂購人胡隆二、劉林秀姿、趙伸茂之訂購單上
載有地址並有記載自取產品,訂購人饒慧芯、張玉玲、邱勻
人、邱如君等有記載送貨地址外,其他人產品訂購單上均未
記載送貨地址或在送貨地址欄位記載「暫不送」,取貨方式
亦未勾選自取或宅配,甚至於產品訂購單下方記載「不寄貨
」或「沒有拿」,此有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99
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25299號卷一第23至27、29至39 、
44、45、47至50、53至57、59至63、67、69、70、74、75、
77至80、82至84頁)。再參之訴外人黃鳳玉、徐鬥栓於96年
1月11日所發予龍俊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示,訴外人黃鳳玉與
徐鬥栓於94年11月間即已向龍俊公司訂購產品,龍俊公司卻
於96年間均仍未交付產品,此有訴外人黃鳳玉所提供之相關
函文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799號卷第35頁),是龍俊公司代
理商或其下線在未有取得產品之情形下,如何推銷產品以獲
取利潤賺取獎金,若被告並非以獎金、紅利制度及以在國外
設點等宣傳誘使原告等人等投資,而係從事產品實質銷售,
何以不寄送產品予訂購人?公司若真欲推廣產品擴充組織,
更應積極將產品送至代理商或訂購人之手中,使產品可藉由
該代理商之推銷拓展公司產品之銷售量,或藉由
消費者之使
用推廣其產品,何以被告僅是開立相關統一發票,卻未積極
寄送貨品,被告一再陳稱是為銷售公司產品,擴大組織,但
卻未有積極推銷產品,主要以獎金、紅利、外國設點等宣傳
為重點,令原告參加並投資公司。再參以證人江傳榜於偵查
時
具結證稱:對於龍俊公司之產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25299號卷一第15頁)、證人范守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到
庭
結證稱:「(詳述加入該公司傳銷事業的情形為何?)剛
加入時,江傳榜說加入龍俊科技有限公司的團隊,同時也是
龍俊科技有限公司裡面的經銷商,我於裡面是擔任協理的職
務,我是用28萬8千元加入的,加入後,他會給我12套的產
品『熊寶寶一機六卡』產品,……」、「(你領了12套,得
款多少?)有的送給朋友,有的放在家裡,都沒有轉賣,而
且我不知道怎轉賣,,……」、「(你自己有無將產品販賣
給消費者?)沒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16至518頁
),可知龍俊公司之行銷業務團隊,對於該公司之產品均不
甚瞭解,甚至不知如何銷售販賣予一般消費者,則其等如何
輔助訂購產品之被害人等銷售產品,若龍俊公司確是以推銷
商品為擴充組織之方式,至少應說明產品之功用、如何使用
產品、推銷之對象為何階層、產品維修保固服務等事項,以
利產品得以廣為流通於市場,龍俊公司在行銷業務團隊對於
自身公司之產品之功用甚不熟稔之情形下,如何以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銷售產品?實令人存疑。復徵之證人黃品樺於刑事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所述張韶文或是林錦龍、蔡秀
芬有無請你去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龍俊科技有限公司?)有的
。」、「(他們如何說?)蔡秀芬說他有販賣此產品給日本
人,賣得很好,銷售很好,說可以賺到錢,說我來投資的話
就不用那麼辛苦,不用煩惱沒有錢。」、「(他有無教你如
何實際上對真正的使用者,如何使用或是僅是要你去介紹人
進來龍俊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沒有教我如何使用產品,只
是說介紹人進來投資就有錢可以領了,說銷售產品是他們的
責任,不用我們投資人煩惱,就說我等著領錢就好了。」、
「(在投資龍俊科技有限公司之後,有無過將產品販賣給消
費者?)沒有,從來沒有販賣過。」、「(依照你所述,這
是否代表毋庸購買產品,只要介紹人頭客戶進入公司繳交款
項你就可以領取獎金?)是的...。」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證人黃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沒有曾經把『熊寶寶一機六卡』產品販賣給消費者
?)沒有。」、「(龍俊科技有限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販售
『熊寶寶一機六卡』?)完全沒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二第183頁反面),更
足證被告蔡秀芬、林錦龍二人所經營
之龍俊公司,表面上雖為多層次傳銷,然參加人有無領取商
品及銷售商品均非所問,
渠等所在意者乃能否引他人投入資
金至其等之傳銷組織。則被告辯稱龍俊公司是以銷售產品為
主,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係自願投資加入傳銷業務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況查,龍俊公司銷售之「熊寶寶一機六卡」,參酌林錦龍於
偵查中之供述,該產品之成
本約4千多元,因為多層次傳銷
之關係要層層發放獎金,因此才賣2萬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
799號卷第92頁),且龍俊公司產品「熊寶寶一機六卡」學
習機,係研發於84、85年間,而按新式樣專利之技術層次通
常不高,且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該產品,外觀係以塑膠外殼搭
配小面板黑白LCD,內建軟體,外配插卡,在87年間日本終
端零售價為日圓2萬3千元(
參照他字第799號卷第64頁,被
告等庭呈之日本雜誌廣告),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在6
、7千元之間。又因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更新快速,時至94
、95年間小面板黑白LCD產品除售價數百元之掌上型計算機
或MP3,幾乎在市場上絕跡。衡諸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消
費性電子產品在市場上已甚為普及,價格也因市場供給數及
品牌競爭而壓低及消費性電子商品深具時效性之特質,市場
汰舊換新之速度甚為迅捷,以當時2萬4千元之價格已可購買
一部筆記型電腦,1萬8千元更可購買頂級之插卡式彩色面版
掌上型多國語言翻譯機,當時搭配小面板數十萬畫素彩色LC
D之行動電話手機亦不過要價數千元,龍俊公司之上開產品
研發時間已久,既未推陳出新,售價又較其他功能更為強大
、外觀更為精緻之電子產品高,被告
所稱之市價1萬8千元是
否合理?銷售定價2萬4千元是否有市場可能性?且市場售價
與被告所述之合理市價差額為6千元,該6千元是撥為銷售獎
金?抑或為公司合理利潤?該如何計算,被告亦未詳加說明
。況且,以本案而言,原告等投資人若真係以銷售「熊寶寶
一機六卡」為目的而加入龍俊公司成為代理商,然以原告等
人多未具行銷經驗,龍俊公司亦未曾輔導原告等人如何銷售
或推廣,亦未統一行銷或制定經銷價格,原告等人如何對外
開拓市場;又參以卷附之產品訂購單,原告等人向龍俊公司
購買一套「熊寶寶一機六卡」為2萬4千元,而該產品售價2
萬4千元有無市場競爭性,令人存疑,已如前述,原告等人
以2萬4千元購入,勢必再加價售出始有利潤可言,則最終市
場售價將超出2萬4千元以上,更加壓縮該產品於市場競爭之
空間,依常情而言,原告等人應不致負此風險投入資金加入
龍俊公司成為代理商而去販售上開商品之必要。凡此,均足
證原告指稱渠等係因受「投資一個單位28萬8千元,一年後
將可領回115萬2千元」及「享受開拓中國大陸、日本、東南
亞市場之分紅利潤」等宣傳所惑,始而投資龍俊公司等情,
應為可信。
⒎綜據上情,可認被告與林錦龍所共同經營之龍俊公司,為吸
引資金投入,以維持公司持續運作,乃以形式上為多層次傳
銷之經營方式,表面上名為銷售「熊寶寶一機六卡」之兒童
教學電腦,實則藉由獎金、紅利等優厚投資
報酬及公司已於
海外廣設銷售點,營造前景良好,投資人加入後毋庸對外銷
售商品即可坐享源源不絕之紅利獎金等之不實宣傳,誘使不
特定之民眾投入資金,未告知或輔導原告如何推廣或銷售上
述商品,被告顯然僅在意能否吸引資金投入,至於商品能否
銷售,則非所問,而原告等被害人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乃先後加入投資,或邀同親友加入投資。至於被告雖另
辯稱龍俊公司均有依制度發放獎金予原告等,並提出相關之
扣繳憑單為證,惟被告等主要係藉由不合理之高額獎金誘騙
參加人投資,而參加人主要獎金來源,並非來自其等推廣或
銷售商品,而係來自其等本身或其他眾多投資人之資金,愈
晚加入之人,因可獲分配獎金之人漸多,其可獲領取獎金之
機會相形漸小,當市場無投資人再繼續參與投入資金後,「
龍俊公司」收入即難以續行支付應予分配之獎金,組織無法
繼續運作終而倒閉,因此,龍俊公司是否因銷售產品之獎金
制度過高而導致虧損無法持續經營,並不影響前述詐欺犯行
之成立。因此,被告前揭辯稱,自不足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受被告等人提出之前揭
宣傳方案,誤認龍俊公司前景良好,投入資金後無需銷售商
品即可坐享豐厚之獎金,致其陷於錯誤,而透過黃加臻加入
龍俊公司,先後投入資金,則被告所為,既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相當,原告主張本於該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透過黃加臻加入龍俊公司,先後投入資金三份
共60萬元(包括成為代理商24,000元,成為督導288,000元
,及受讓訴外人張國男之投資288,000元)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
自認,
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購買產品,均已領
到產品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領貨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被告另抗辯龍俊公司已發放原告
及訴外人張國男之獎金(含稅)共計73,950元,為原告所自
認,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實在。再查,被告抗辯如原告得請
求賠償,應扣除上開獎金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0萬元,自應扣除前揭獎金金額73,950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26,050元。
(四)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已依黃加臻之要求,
將黃加臻之下線(原告係透過黃加臻加入)所有未領產品共
144套分裝成33箱寄給黃加臻,原告既已取回等值產品,被
告自未積欠原告金錢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黃加臻
固有收到被告寄送裝箱物品,惟黃加臻不曾要求被告寄送產
品,該等裝箱物品迄今原封不動,黃加臻亦不知內容物為何
,僅因不知被告之住址而無法退回等語。
經查,原告實係因
被告等所為投資有高額分紅利潤之宣傳所惑,始而投資龍俊
公司等情,並非以銷售「熊寶寶一機六卡」為目的而加入龍
俊公司成為代理商,況實際上原告等人多未具行銷經驗,龍
俊公司亦未曾輔導原告等如何銷售或推廣,況依本院前揭理
由可知,所謂「熊寶寶一機六卡」在94、95年間已過時,失
去市場競爭性,並無被告所指之價值。且被告亦自承黃加臻
並不知其真正住址(見本卷79頁反面),則黃加臻未退回
系
爭物品,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或黃加臻曾有要求被告寄送產品
抵債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加臻曾要求被告寄
回其下線所有未領產品共144套之事實,或兩造曾
合意以交
付該產品換算清償原告投入之資金,是被告抗辯其所寄予黃
加臻之物品,已足使原告取得等值產品,其已未積欠原告金
錢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26,050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又
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應於101年3月31日發
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526,050元,並
請求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5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毋庸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