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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訴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黃律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志成 原   告 黃美雲       王淑珠       黃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陳依君 訴訟代理人 徐明山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聰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依君應給付原告黃志成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君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依君係被告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量販 店外場個人專櫃店之職員。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 8日在該量販店3樓女廁如廁後,發覺有一男子疑似由女廁 跑至相鄰之男廁。此時,適有前往上開量販店消費之原告 黃志成攜同年僅5歲之幼子即原告黃律志(00年0月0日生 ),如廁完畢後步出男廁所,陳依君因而懷疑黃志成即為 該名疑似偷窺之男子,雙方因而於3樓廁所外先爆發口角 爭執,隨即並再下樓於2樓之賣場服務臺附近進行理論。 嗣黃志成認陳依君之質疑已造成其名譽受損,乃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並隨即偕同員警 至前開量販店進行調查,惟當時陳依君已由賣場人員帶離 現場,致使員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同年3月19日上午10 時許,黃志成再度攜同其未成年之子黃律志前往上開量販 店,將承辦員警名片放置於2樓陳依君之辦公桌上,要求 陳依君提供其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與承辦員警聯繫。 惟陳依君拒絕提供其個人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對黃 志成之要求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量 販店2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 雞巴」之言詞辱罵黃志成,且黃志成又遭陳依君誣告傷害 罪,自應對黃志成及本件共同受害人黃律志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原告黃志成之母親即原告黃美雲因其子遭受陳依君公然 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為母親當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無 形之損害,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而黃志成之配偶即原 告王淑珠因黃志成遭受陳依君公然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 為配偶當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再黃志成之女即原告黃渝婷因父親黃志成遭 受陳依君公然誹謗及誣告傷害罪,身為子女當身心煎熬, 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㈢、另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乃是陳依君所承攬(服務)職務之公 司,有承擔所有消費者到賣場所發生之損害及風險,其對 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之全部消費者,若因員工或職員 之行為而發生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 ㈣、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成、黃律 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依序為新臺幣100萬元(下 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依君則以: ⒈陳依君對黃志成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一事,業經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處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陳依君對 此不爭執。惟陳依君所為上開行為,係因自己先於100年3 月18日在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量販店3樓如廁時遭到他人偷窺 、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故,試想一般女性於如廁時遭到偷窺 ,心中無不均感到驚恐、害怕、羞憤,難免因抓賊心切致 有誤會之情,實在情有可原。 ⒉黃志成受到陳依君誤會後,既已向警察報案,將此事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後,自應遵守法律規定,由偵查機關處理, 黃志成報案後即100年3月19日固可要求陳依君與承辦員警 連絡,但並無權利要求陳依君將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提供 予黃志成,陳依君拒絕黃志成請求,亦僅是保護自己個人 隱私權而已,並無過當,反而是黃志成到陳依君工作處所 即量販店3樓無理要求陳依君提供個人資料,經陳依君拒絕 後又不離去,持續干擾陳依君工作,陳依君在忍無可忍情 況下,才為上開言詞辱罵黃志成。故陳依君非毫無緣由之 下主動以言語辱罵黃志成,而係受不了黃志成不離去工作 場所、干擾陳依君工作等挑釁行為下,才被動地為不當言 語,顯見陳依君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權利尚屬輕微 ,黃志成請求100萬元,自無理由。 ⒊何況,黃志成在無法令依據情況下,無端要求陳依君提供 個人資料,遭拒後又不離去、干擾陳依君工作,黃志成為 此行為時,應可預見陳依君或因此不滿、生氣,然黃志成 仍採此手段,則黃志成若因此遭受陳依君謾罵,顯然對自 己權利受害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並有意造成此結果,即 黃志成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賠償。 ⒋關於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黃律志等4人,陳依君從未 對渠等為任何不法行為,渠等有何權利受害?造成何種損 失,與陳依君之行為有何關連等構成要件,渠等均未舉證 ,顯見主張不實。何況參酌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016號 判例謂:「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 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顯見黃 美雲等4人主張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身分權 受侵害之規定,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縱被告有侵害 黃美雲等4人之身分權,惟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 渠等均未舉證說明,足見渠等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部分: ⒈大買家北屯分公司為大型量販業者,除販售一般民生日用 商品外,為提高整體營業績效,除賣場內尚規劃特定空間 供第三人承租櫃位從事營利行為。按陳依君與承租櫃位之 第三人間,為避免權利義務不明確,因此簽有制式「賣場 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 291至294頁)),內容由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預先擬妥以規 範租賃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用印完成,契約即為成立;如 有未及約定之處,悉依民事租賃法理解釋補充之。準此以 言,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第三人,僅為承 租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櫃位之租賃契約相對人,雙方不 具上下從屬關係,相互間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大 買家北屯分公司除不得干涉承租廠商之營業模式外,亦無 以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內規約束第三人旗下員工言行。而陳 依君並非大買家北屯分公司所雇用之全職員工或兼職員工 ,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關係,縱陳依君之工作地點位於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 內,其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亦非如原告所稱「大買家北屯 分公司即是陳依君所承攬職務公司,同是以大買家北屯分 公司為總負責單位併負責人依法論定公司之職員」。 ⒉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與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可 威公司),簽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291至294頁),合 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約定由大買家 北屯分公司出租賣場二樓特定櫃位,供帝可威公司販售「 美之舍」美容保養相關系爭產品,而陳依君100年3月間受 僱於帝可威公司擔任前開專櫃服務人員,受帝可威公司之 指示執行業務,與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並無直接職務上往來 。承上所述,原告即不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件案事實之認 定,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而前開二件判決均有提及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保全 人員林敏良於本件發生時之處理方式,並採為判決基礎。 由是可知,大買家北屯分公司雖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無關連 ,惟身為大型量販商場經營者,大買家北屯分公司已善盡 場所管理人義務,防免顧客發生意外或衝突,至若顧客因 自身因素而另生枝節,則非大買家北屯分公司所得控管, 不得將其所受之一切損害延伸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責任範 圍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黃志成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陳依君所自認,並經證人林敏 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偵查卷77頁 、原審刑事卷354頁)。復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 3160號判決,處陳依君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黃志成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 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陳依君以前揭言 語貶損黃志成,侵害黃志成之名譽權,本院審酌陳依君為 高職畢業,月薪1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輛、投資數筆;黃志成國中畢業,現無業等情(見上 開偵查卷13頁、本院卷㈠20頁、本院卷㈡58頁),並考量 本件爭執發生之緣由、陳依君使用之手段、黃志成感受痛 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黃志成請求陳依君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黃志成主張其子黃律 志為共同受害人,其母黃美雲、配偶王淑珠、其女黃渝婷 因其黃志成遭受公然誹謗,均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應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陳依君公然侮辱而侵害 黃志成名譽權,已如前述。惟尚難因此遽認黃美雲、黃渝 婷、黃律志、王淑珠等4人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 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黃美雲、黃渝婷、黃律志 、王淑珠等4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則黃律志、黃美雲、 王淑珠、黃渝婷請求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名譽及精神損害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核屬無據。 ㈣、至黃志成雖主張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乃是陳依君所承攬職務 之公司,有承擔所有消費者到賣場所發生之損害及風險, 其對至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賣場之全部消費者,若因員工或 職員之行為而發生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亦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陳依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你是否帝可威公司擔任販賣美之舍美容保養相關系列 藥品專櫃服務人員或受僱大買家?)答:我是受僱於帝可 威公司,專櫃那時候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㈡58頁), 依大買家北屯分公司與帝可威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合約(見 本院卷㈠291至294頁),約明其櫃位設置於二樓賣場,每 月租金含稅為4萬元,合約生效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供帝可威公司銷售「美之舍」美容保養相 關系爭產品等情,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於大買家中北屯分公 司擔任保全人員林敏良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問:之前 有無在北屯路370號大買家量販店擔任保全人員?)答: 有。是去年10月到今年(100年)的5月。」、「(問:3 月19日被告黃志成有無到同一賣場?)答:有。大約早上 10點左右,他去要陳依君的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他說 是警察叫他來問來拿的。我剛好值班,我就過去,我跟被 告說你不能直接跟女孩子要電話、地址聯絡方式,你可以 陪同警察過來。因為我當時是保全,我才會跟他講這個程 序,黃志成還是一直要,後來陳依君生氣就罵他三字經『 幹你娘、臭雞巴』,還有摔她自己的手機在地上。當時賣 場還有很多人,有服務人員、傅課長惠琴,客人比較少, 黃志成也不高興,向前作勢要打陳依君,但是沒有打,我 馬上上前擋住說男孩子不可以打女孩子,因為我去擋他們 之後,我還要注意顧客的出入口,當時爭吵的地方距離出 入口有十公尺,後來我一轉身看我的出入口的時候,他們 就互相拉扯在一起,然後我就趕緊把他們二人拉開,傅課 長也有下來幫忙拉開,後來有把他們二人分開,傅課長把 陳依君拉到服務台裡面去,後來我就通知安全課長馮昭煌 過來」(見原審刑事卷353、354頁)。足認陳依君係為帝 可威公司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乃帝受僱於可威公司,與 大買家臺中北屯分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非大買家北屯分公 司之受僱人,而事發當時大買家北屯分公司之保全人員亦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勸阻,是黃志成請求大買家臺中北 屯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㈤、另陳依君辯稱黃志成在無法令依據情況下,無端要求陳依 君提供個人資料,遭拒後又不離去、干擾陳依君工作,黃 志成為此行為時,應可預見陳依君或因此不滿、生氣,然 黃志成仍採此手段,則黃志成若因此遭受陳依君謾罵,顯 然對自己權利受害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並有意造成此結 果,即黃志成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黃志成因與陳依君間之 衝突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嗣 於3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承辦員警名片放置於二樓賣場陳 依君之辦公桌上,要求陳依君提供其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 ,並與承辦員警聯繫,其行為縱令陳依君心生困擾,陳依 君當可尋求賣場保全人員處理,陳依君不循適當途徑解決 ,尚不能據此即認定黃志成遭陳依君以前揭言語貶損之侵 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黃志成難謂有何故意過失 可言。陳依君之抗辯,不足採信,自無過失相抵可言。 ㈥、再者,原告等5人主張黃志成遭受陳依君誣告傷害罪,原 告等5人亦受有精神上無形之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故本件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前開二件判決雖判決黃志成被訴 傷害部分無罪確定,但陳依君並未被以傷害誣告罪起訴判 刑,故原告等5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等5人此部分主張因黃志成遭陳 依君誣告傷害部分而請求被告等2人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一併敍明。 ㈦、綜上所述,黃志成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依君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依序給付20萬 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黃志成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原告黃律志、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之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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