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林清賢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陳素娟
陳丕岳
陳丕宗
祁興國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世坤、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與被上訴人祁興
國間,就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及第
一四一之一地號肆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第138、139、141
、及第141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
訴人(
應有部分1/9)、被上訴人陳世坤(應有部分6/9
),及訴外人賴聰明(應有部分1/9)、劉甄容、賴琛庭
、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以上5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9)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就
系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314號事件審理中。
嗣因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
、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等人之應有部分遭法院
強制執
行拍賣,陳世坤擔任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
發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應有部
分2/9,及為依多數決處分出租系爭土地,遂先於100 年
11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5/900分別移轉於被上訴人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及訴
外人陳丕育等4人之名下,其後又於100年12月12日拍定取
得系爭各筆土地2/9之應有部分。嗣陳世坤為排除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不顧前述共有物分割訴訟已
進行至分割方案之測繪階段、系爭土地即將
裁判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由陳世坤、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等4人(
下稱陳世坤等4人)依
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祁
興國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祁興國,租期20年,租金則
按系爭
土地每年公告現值1%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8○○○
區○○○○路與永春東路口,鄰近捷運綠線預定車站,價
值甚高,陳世坤等4人與祁興國卻訂立長達20年之租約,
租金又僅每年土地公告現值1%,顯係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無效;又即使認為系爭租約之訂立並
非通謀虛
偽,該租約將完全架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即使上訴
人將來透過共有物分割訴訟單獨得取分割後土地之
所有權
,亦將受限於系爭租約而完全無法利用分割後之土地,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租約影響於上訴人之合法權利,
爰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補陳:
㈠陳世坤等4人與祁興國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
,立場對立,卻委託同一代理人蘇翰桀辦理租約
公證,已
有可疑;系爭租約公證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經
第三人
林若儀
聲請執行
假扣押,
公證人在公證時,就此認有疑義
,特於
公證書中
予以註明,
惟陳世坤等4人與祁興國仍執
意訂立系爭租約,顯違常情;又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20年
,租金則僅每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亦不符常情,虛偽訂
立之系爭租約,創設祁興國基地承租人之地位,進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物權優先購買權,企圖昭然若揭;
參諸陳世坤
於
土地分割訴訟中,始終拒絕提出合理之分割方案,僅一
再要求由其取得全部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全部逕予變價,
其排除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之意圖,至為明顯;陳世坤為
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陳素娟為陳世坤之配偶,陳丕岳、
陳丕宗則為陳世坤之子女,祁興國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出租與承租雙方之關係密切,為遂行陳世坤排除
、架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意圖,因而虛偽
簽立系爭租約,至為明顯。
㈡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賴
秀珍共同謀議侵害陳世坤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林
若儀執行之假扣押係通謀虛偽亦無依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陳世坤等4人之應有部分已超過有系爭土
地2/3,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與祁興國訂立系爭
租約,有法定代理上訴人及陳丕育之性質,對上訴人應屬
有效。系爭租約訂立之後,祁興國依約將
押金支票、100
年之租金交予陳世坤,陳世坤經收之租金亦分配予各共有
人,上訴人拒收其應得之租金,亦經陳世坤為其
提存。又
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合於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系爭租約,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年度抗字第99號,
及貴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
訴人既聲請裁定變更系爭租約,顯見其亦認該租約為真正
。上訴人為阻擾多數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其親朋
好友林若儀製造假
債權,再由林若儀聲請假扣押其自身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以不潔淨之手空言指稱被上訴人等通謀
而虛偽訂立系爭租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第二審補稱:
㈠101年之租金祁興國亦交付陳世坤,陳世坤通知上訴人領
取又未獲置理,已將上訴人應得之租金190, 926元辦理提
存,並無任何虛偽情事。
㈡上訴人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賴秀珍購買1/9之應有部分,98年12月25日辦妥
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時,並未依法通知當時之共有
人陳世坤優先購買,上訴人及賴秀珍共同議謀侵害陳世坤
之優先購買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人以侵害陳世坤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又隨即與林若儀於100年12月9日通
謀虛偽假扣押上訴人自己之應有部分,意圖妨害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卻又反指被上訴人虛偽訂立系
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定立後,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假處分並提供
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祁興國才未能使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租約之訂立無礙於假扣押
債權人林若儀之權利,亦無
礙於共有物分割之訴訟。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現分別為上訴人、陳世坤等4人,及訴外人陳丕
育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①第138地號:上訴人1/9、陳
世坤795/900、陳素娟5/900。②第139地號:上訴人1/9,
陳世坤795/900、陳丕岳5/900。③第141地號:上訴人1/9
,陳世坤795/900、陳丕宗5/900。④第141-1地號:上訴
人1/9,陳世坤79 5/900、陳丕育5/900。以上陳素娟、陳
丕岳、陳丕宗及陳丕育之應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陳世坤
於100年11月14日(後述分割共有物
訴訟繫屬中)因贈與
而移轉。
㈡第138、13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第141、
第141-1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相鄰之第137地
號為上訴人林清賢所有,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第137
地號土地合併鄰地如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依規定得聲請
變更商業區使用。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在案,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㈣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9經林
若儀於100年12月9日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
查封中。
㈤陳世坤等4人與祁興國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租約,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祁興國,租期20年,租金按土地公告現值1%
計算(依定約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每年新台幣(下同)
1,384,117元,未逾土地法第105條之法定租金上限每年
1,637,564元)。該租約於100年12月28日作成公證書,租
約及公證書之記載如原審卷第86至88頁所示,該公證書出
租人與承租人之雙方委託同一代理人蘇翰桀辦理公證。
㈥上訴人另案就系爭租約聲請裁定變更事件,業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再經原審
法院
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非抗
字第373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㈦祁興國承租系爭土地後,就押金100,000元部分,係簽發
其名義、
發票日101年1月2日、受款人陳世坤、票號RQ000
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
票1紙支付,該紙支票於101年2月2日經陳世坤兌付無誤。
另就100年度租金部分,亦於101年1月2日自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市府分行匯款予各共有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遂於
101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為10
1年度存字第285號,101年度的租金亦經陳世坤提存,提
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562號。
㈧陳世坤及祁興國分別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總經
理。陳世坤、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陳丕育分別為夫
妻、父子關係。
二、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
訴人主張陳世坤等4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系
爭土地於祁興國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又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前段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基於以下之說
明,被上訴人間並無為系爭租約
拘束之真意,而互相故為
非真意之表示,依法無效:
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其表意(本件系爭租約)外
之目的,如意思表示本身違反法律之規定,他人得以輕易
主張無效或爭執其效力,表意人希冀達成之目的即告落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
,事屬必然。故:①系爭租約100年2月28日簽訂時,陳世
坤等4人就第138、139、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
8/9,第141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795/900,均逾
當時民法第82 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應有部分2/3,陳世
坤等4人與祁興國簽訂之系爭租約,即使未經上訴人及陳
丕育之同意,形式上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
物(系爭土地)管理行為。②系爭租約租金未逾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上限,及③系爭租約
約定由土地所有人負擔土地之稅負(系爭租約第10條),
亦不違反法律之規定等各節,均不足據以認定該租約不涉
通謀虛偽。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意人
故為履行,亦為事理之常,祁興國雖將100年、101年系爭
租約之租金交付陳世坤,由陳世坤將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提
存,同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租約不涉虛偽。
㈡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在100年11月14日上分別受陳世
坤贈與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陳世坤贈與
陳素娟等人應有部分之目的,在:「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應有部分2/9」,及「為依多數決處分出租系爭
土地」,陳世坤則稱「是財務規劃上的單純贈與」(本院
卷㈠第175頁背面)。惟陳世坤以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提供之資料,則係:「
本案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776.63坪為擔保……,借保戶於98年11月透過買賣
合約……取得6/9共517.52坪(目前設定予本行並已動撥
),另2/9陳世坤已於100.12.6透過法拍取得(惟尚未設
定)。另1/9持分尚未取得,所有權人為林清賢,目前雙
方就共有地分割訴訟中。借保戶並依律師意見,為取得訴
訟有利地位,將原
持有之138地號贈與5/900予其配偶陳素
娟,139地號贈與5/900予其兒子陳丕岳,141地號贈與
5/900 予其兒子陳丕宗,141-1地號贈與5/900予其兒子陳
丕育,以對抗其訴訟(向法院說明標的共有物共有人已不
相同,不宜以實物分割方式為合併分割)。……借保戶規
劃整合完成後續與角地137地號(林清賢所有)洽商整合
,以完整街廓開發」等語,此有華泰商業銀行授信案件申
請
暨批覆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22頁),陳世坤贈與
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陳丕育之目的,應係在於對抗
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而非為拍
賣取得另2/9之應有部分,或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上訴
人之主張固屬有所誤會;而陳世坤
所稱是財務規劃
云云,
則是有所保留。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受贈應有部分後
,並不實際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出租系爭土地係委由陳
世坤辦理,此亦為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所明確證述(
本院卷㈠第20 5頁背面陳素娟、第206頁陳丕岳、第206頁
背面陳丕宗之
證言)。而被上訴人間100年12月28日所訂
立系爭租約,實際訂立租約之人為陳世坤與祁興國(委由
羅宗賢律師及土地代書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正面祁
興國、第207頁背面陳世坤之證言),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表意人為陳世坤與祁興國(並互為相對人)。
㈢該租約之重要條款如下(原審卷第87頁):
①租賃目的:除
法令所禁止以外之任何方式,併不得侵害
周鄰地安全(第4條)。
②租賃
期間:自簽約之日起20年(第5條)。
③乙方(祁興國)於租賃期間應依租賃目的使用標的土地
,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的土地如有因歸責乙
方事由而致受損害或因乙方使用系爭土地而造成第三人
受損害時,均應由乙方負
回復原狀及賠償之責(第9條
)。
④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標的土地轉租予第三人,但第三人仍
應受遵守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第11條)。
⑤乙方於租賃期間在合於租賃目的範圍內得於標的土地上
鋪設水泥、柏油地面,並得搭建
地上物,或其他合於租
賃目的之設備。但倘因此致負擔任何稅賦時,應由乙方
自行負擔。如乙方於標的土地搭建地上物時,則乙方有
權依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方及其他共有人為
地
上權之登記。(第12條)
由以上之契約條款可知,該租約係屬定期租賃性質,期租
20年,承租人祁興國對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除「法令
所禁止之方式」、「侵害周鄰地安全之使用」外,別無限
制(租約第4條、第9條)。換言之,承租人祁興國使用收
益之方式,從極低度度到極高度之利用無所不包(暫時停
車、放置雜物、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種菜,到建築永久性
建物均屬可能),並未設限,雖兩造均稱系爭租約之租金
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上限之規
定,並爭執租金是否過低,但該租約並非「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賃,該租約所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方
式較之基地租賃更為廣泛,而類似於無任何限制。且如祁
興國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時,並有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第12條)。
㈢祁興國為坤興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因營造公司工程結束後
,會遺留可供重複使用之設備及剩餘建材,故租用系爭土
地供作堆置設備及建材之用,此已據祁興國於本院證稱:
「我有一間坤興營造公司,我擔任其董事長職務。營造公
司在工程結束以後,會遺留重複使用的設備例如組合屋、
如磁磚、衛生設備、模板、剩餘的鋼筋、鷹架等等,(筆
錄贅記「這些」二字)我承租的這些土地可以拿來堆置這
些物品」、「主要是這樣(主要是堆置物品之用)」、「
我可能會做一個鐵皮屋、組合屋的方式,堆放我的材料,
但是不會做一個永久性的建物」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第204頁)。祁興國承租系爭土地既僅暫供堆放
設備及雜物,衡情無須與陳世坤簽訂使用、收益方式幾乎
無任何限制,甚至依約出租人須設定地上權負擔之系爭租
約,且租賃期間長達20年。又,陳世坤係聚合發公司之負
責人,據其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資金來自於向
銀行體系之借款,原係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為200,00
0,000餘元,其後借新還舊,改向大中票券借貸,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9申請核貸,其貸款金額為240,000,000元
(本院卷㈡第40頁被上訴人之
陳報狀、本院卷㈠第207 頁
陳世坤之證言)。茲以陳世坤以丕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之借款為基準,該借款提供系爭土地
陳世坤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101年6月19日借款
之餘額為127,800,000元,放款之利率為3.58%(本院卷㈠
第70、71頁華泰商業銀行函及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則陳
世坤購買系爭土地之利息負擔至少為每年4,575,240元(
127,800,000×3.58%=4,575,240),而系爭租約依定約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384,117元,遠低於
陳世坤購地之利息成本,以常理研判,陳世坤本不致於以
低於利息成本之租金額出租系爭土地與他人;即使系爭土
地現狀仍屬共有無法供開發使用,有暫時出租收益之必要
,惟系爭租約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除「法令所禁止」及
「侵害周鄰地安全」之使用外,別無其他限制,相對而言
出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所有權之權能幾乎全被架空無法開
發使用,陳世坤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整合開
發利用(詳前述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所載),
亦無理由定立年期長達20年之系爭租約。
㈣陳世坤及祁興國分別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總經
理,二人為事業經營之夥伴。陳素娟為陳世坤之配偶,陳
丕岳、陳丕岳為陳世坤之子,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等
三人形式上受贈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實際處理
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務,而係委由陳世坤全權處理。則系爭
契約亦得由陳世坤、祁興國隨時輕易變更,由此對照系爭
租約陳世坤、祁興國兩人違反事理之出租、承租行為(陳
世坤自行架空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低於資金成本之租
價將系爭土地定期出租20年;祁興國僅供堆置建材,以20
年之定期租賃取得幾乎毫無限制之使用
收益權),足見陳
世坤、祁興國確無受系爭租約拘束之真意,而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
㈤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曾聲請裁定變更共
有物管理方法,聲請中同時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而為
意思表示,經法院認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係當然無效
,無須聲請裁定變更(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
年度抗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足
見上訴人為變更聲請時,並未認為系爭租約真實有效;又
即使
上開法院裁定認陳世坤收取租金後,平均分配給各共
有人,出租系爭土地在各共有人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惟該租約是否通謀而無效,仍應視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為斷,與各共有人間形式是否公平
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即屬認
為系爭租約真正,及另案法院認定系爭租約未顯失公平,
系爭租約即屬有效云云,均屬誤會。
㈥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9經林若儀於100年12月9日聲請法
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勾串林若儀製
造假債權進行查封,意圖妨礙共有人行使權利,惟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租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無
涉,並不影響於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91號假
扣押執行卷,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向賴秀珍購買1/
9 之應有部分,98年12月25日辦妥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時,並未依法通知當時之共有人陳世坤優先購
買,上訴人與賴秀珍是否共同侵害陳世坤之優先購買權,
與系爭租約是否通謀虛偽所訂亦屬無涉。
三、系爭租約既係陳世坤與祁興國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自亦不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
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市場租金行情,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
述,均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