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建村
訴訟
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上訴人 鄭鴻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鴻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按積極
確認
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
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
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永泰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泰公司)20萬股股份(以下稱
系爭
20萬股股份),於民國98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建
村係為
擔保之用,並
非買賣或抵償,故系爭20萬股股份仍為
其等所有。
嗣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張
岳森,
惟此系爭20萬股股份,既係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供
擔保之用,其股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將之移轉予
張岳森,張岳森亦不因此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因此,請求
㈠確認張岳森受讓自上訴人陳建村所移轉而
持有永泰公司10
萬股之股份權利,為被上訴人鄭鴻滄所有。㈡確認張岳森受
讓自上訴人陳建村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
,為被上訴人鄭鴻忠所有。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雖
於98年3月10日持有系爭20萬股股份,惟上訴人自100年 7月
29日將系爭20萬股股份轉讓予張岳森後,對此股份即喪失持
有,是上訴人與張岳森間,就系爭20萬股股份自始即係分別
單獨持有,並非共同持有關係,上訴人僅係該股份之前手而
已,則上訴人與張岳森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勝敗同一之問題
,於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
起訴請求確認張岳森受讓上訴人所移轉而持有系爭各10萬股
股份,分別為其等所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僅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經核係上訴人就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而為之上訴,且本件確認之訴非
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
被告張岳森,核先敘明。上訴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
定,張岳森為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家族於94年間共同經營永泰公司,發行50萬股,從
事砂石業務,收益頗豐,上訴人見經營良好,遂於96年初向
被上訴人家族遊說,希望得以投資入股。而被上訴人其他家
族成員,見上訴人頗有誠意,且提出價位適中欲購買股份,
故於96年3月2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
股東出售持有永泰公司30%股份(即15萬股)予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又收購10%股份(即5萬股)。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分別各持股為:被上訴人鄭鴻滄、鄭鴻忠各15萬股
(合計30萬股)、上訴人20萬股。
㈡、嗣上訴人於97年間見永泰公司無賺錢,即執意要退股,並令
被上訴人須承購或找人購買之。於98年2月被上訴人即先簽
發2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
本票2紙予上訴人,
欲購買其所持有之10%即5萬股股份,惟被上訴人因未能籌
措金錢而作罷。上訴人於98年3月初又要求被上訴人購買30
%即15萬股股份,而先令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020萬元之本
票各1紙,其中被上訴人鄭鴻滄簽發票號146008號、被上訴
人鄭鴻忠簽發票號146010號供擔保籌錢購買。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簽發本票後,又認為被上訴人
資力不足,令被上訴人先
將另持有永泰公司合計40%即20萬股股份(即被上訴人各10
萬股股份)移轉予伊供擔保,被上訴人表示本票須先返還,
上訴人謂待辦妥完畢後,本票就會歸還等語。被上訴人2人
因認上訴人定會信守承諾,遂於98年3月10日將各人持有20%
之10萬股股份,辦理過名至上訴人名下登記,總計上訴人共
持股永泰公司80%股份。
㈢、嗣
兩造於98年4月7日在上訴人經營之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良駿公司)以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方式,成
立上訴人退出永泰公司股份等協議,於當日會議紀錄(下稱
會議紀錄)中,上訴人表明其自4月份起退出經營體系,但
就自身所有於96年所投資購買之40%即20萬股股份仍有股東
權益。此時,上訴人表明伊係代表良駿公司,故永泰公司積
欠款項須記載積欠良駿公司;更於會議
記錄第7條記載於所
有款項還清之前,上訴人有權行使股東權益(係因上訴人表
明自4月份起退出經營體系,但系爭2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益
仍存在之意),且就被上訴人
嗣後於98年3月10日移轉供擔
保之40%即20萬股股份並為過戶返還。換言之,被上訴人於
98年3月10日分別將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移轉過名予
上訴人,係擔保上訴人原所持股20萬股部分有人承接、永泰
公司欠款清償、被上訴人二人欠款80萬元之履行,並未約定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20萬股股份權利,是該股份仍為被上訴人
所有。然系爭20萬股股份係為供擔保而移轉予上訴人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20萬股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履行其擔保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得行
使股東權益等,或如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時,上訴人應依如
何之程序處分系爭20萬股股份,如不能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被上訴人有
確認利益,至為明
顯。
㈣、上訴人雖
抗辯稱:縱認系爭20萬股股份係為擔保,然依98年
4月7日之臨時會議紀錄第7條
所載「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
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即被上
訴人未還清前,上訴人當然有權行使股東權益,而此股東權
益既未限定為系爭20萬股股份,當然指上訴人全部之股權,
…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開會議紀錄後3個月內,
還清上訴人投資及借款,本可出賣系爭20萬股股份
云云。惟
觀之上開會錄紀錄第1條、第7條之記載,行使股東權益之主
體究為良駿公司或上訴人,尚有疑義。再者,解釋契約應以
契約全部意旨解釋,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開宗明義之記
載「良駿(上訴人)退出永泰經營體系…」,則良駿-上訴
人既已退股,自不得再行使其所持有股份股東權益。然或許
係考量上訴人尚未取得退股款項之補償或基於兩造情誼,始
於會議紀錄第7條約定,於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
前,良駿(上訴人)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故上訴人所得行使
股東權益之範圍僅限其原本所持有股份,不包括系爭20萬股
股份。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
假
處分事件,被上訴人提出當初移轉股份供擔保協議過程原委
之退股還款協議書影本,其上亦表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
日所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係作為保證而供擔保之用,此亦
為
鈞院99年度抗字第458號假處分駁回
裁定加以引用,且該
假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案
件中所提之刑事
答辯狀(見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
41頁),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係供擔保
之用,然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取得
所有權,顯係相互矛盾。
又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中,系爭20萬股股份是
否僅供擔保之用,已列為重要爭執事項,且該判決係認定系
爭20萬股股份係被上訴人移轉供擔保之用。
㈥、綜上,
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張岳森受讓上訴人所移轉
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被上訴人鄭鴻滄所有
;確認張岳森受讓上訴人所移轉而持有永泰公司10萬股之股
份權利,為被上訴人鄭鴻忠所有(張岳森部分於法定
期間過
後始聲明不服,已經駁回上訴確定)。
並聲明:⒈
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0萬股股份於98年3月10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0
年7月29日移轉給張岳森,載明於股東名簿,則系爭20萬股
股份股權現應為張岳森所有,被上訴人如何能以其與上訴人
間之
法律關係對抗張岳森,是在無法律事由得以撤銷前,張
岳森仍為系爭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對其提起
確認系爭20萬股股權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自9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於96年3月底又
向其借款千萬元,然因前款未還,且被上訴人表示新借款近
期內亦無力償還,被上訴人遂提議以永泰公司股份轉讓方式
抵償借款,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還
款信用不足,且對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瞭
解,而當時公司財物仍多數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名下,
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及面額各1020萬元之本票2紙以資
擔保,以確保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能移至永泰公司名下。嗣因
上訴人要求退股,惟被上訴人無法買回股份,永泰公司資產
不及4,000萬元,兩造
乃於9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依該會議紀錄第7條約定,於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
款前,上訴人有權行使股東權益。
㈢、然於被上訴人第一、二次轉讓40%股份給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定將永泰砂行名下財產移轉到永泰公司,上訴人
乃要求退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20萬元之股權總值,因
被上訴人無法還錢,故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抵償
原來不足之股份價值(因被上訴人於第一、二次移轉時,並
未將營業大樓所有權、基地承租權、國有財產局礦業用地之
委託經營權、被上訴人三筆土地所有權及部分機器設備移轉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抵償尚不足夠,
於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前仍有借款1,000萬元,於98年4月7
日約定還款部分,尚包含後續借款1,000萬元之餘額950萬元
,故系爭20萬股股份之移轉係供抵償,
而非擔保。
㈣、退步言,縱認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僅係為擔保性質,然依會
議記錄第1條、第7條、第3條所載,於被上訴人未還清投資
款及借款前,上訴人有權行使股東權益,而此股東權益既未
限定為系爭20萬股股份,應指上訴人全部之股權,故上訴人
自有權就系爭20萬股股份讓與張岳森。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由上訴
人受讓被上訴人所有之永泰公司30%股份,價金為1,950萬
元,上訴人並按股權比例支付永泰公司開辦提撥款90萬元。
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未償之860萬元借款
債權轉
作價金外,另簽發面額分別為380萬元、500萬元、210萬元
、90萬元,總計1,18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均由被上
訴人提示兌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各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票號各為146008、146010號
,面額均為1,020萬元,
發票日記載均為96年3月26日之本票
2紙;以及同額、同日期之借據各2紙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移轉永泰公司30%股份(即15萬
股)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6、
7條約定,將其個人名下之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
司、及塗銷其前向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之抵權設定登記。至
於應該移轉建物予永泰公司部分,遲至98年9月10日始移轉
。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移轉永泰公司10%股份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給付股份價金680萬元完畢。
㈤、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要求退股,雙方
合意先退股10%,由被
上訴人分別簽發票號各為146006、146007號,面額各340萬
元,發票日均為98年2月2日之本票2紙予上訴人,作為購回
該股份之價金。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兌現上開退股款本票,
上訴人亦因此未移轉該10%永泰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
㈥、98年2月2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讓渡同意書,分別移轉其等持有永泰公司股份各10萬股予上
訴人,並向永泰公司辦理股份異動的登記,及於98年3月10
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時上訴人持有永泰公司登
記股份為40萬股(80%)。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下午3時在上訴人擔任
法定
代理人之良駿公司會議室,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方式達
成退股還款協議,於該會議紀錄(原證 5,見原審卷第13頁
)第1點載明「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月份
起給永泰3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第2點載明「自
7/1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起依良駿投資
金額(68,000,000x30%)起算利息…」,第3點載明「永
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萬及500萬合計950萬元&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萬元,自4/1起算利息…」、第4點載明「向陳建
村個人借款金額…自4/1起算利息…」及第7點載明「在永泰
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
。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
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
㈧、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以
監察人身分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
,以持有永泰公司80%股份為由,決議改選董監事,並據此
向經濟部申請准於99年7月14日,變更原任董事鄭翔瑋、鄭
鴻滄、鄭鴻忠為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以上三人登記持
股均為零),監察人仍為上訴人,持股為40萬股。
㈨、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分別以讓售為由移轉永泰公司持股各
20萬股予張岳森、曾華富,並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同
意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股股份於98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係為擔保之用,並非買賣或抵償,上訴人雖於100年7
月29日將上開系爭20萬股股份轉讓張岳森,惟此系爭20萬股
股份股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張岳森亦不因此取得系爭20萬
股股份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之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
利益?若有,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究
竟是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或抵償被上訴人債務?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
,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
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某甲,曾
經否認上訴人之
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
,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
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
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
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
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
能否依
民法第425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
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
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張岳森受讓上訴
人所移轉而持有之系爭20萬股股份為其所有,惟張岳森所持
有之系爭20萬股股份,係於100年7月29日自上訴人讓售而來
之事實,為兩造自始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張岳森間就系爭
20萬股股份讓售之法律關係,於兩造當事人間並非不明確。
系爭股份既已讓售予張岳森所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岳森
受讓上訴人所移轉而持有之系爭股份屬被上訴人所有,仍係
認張岳森持有系爭股份屬其所有,張岳森自上訴人移轉,僅
係張岳森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
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股股份於98年3月20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為擔保之用,並非買賣或抵償,
系爭20萬股股份仍為其所有,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業已
將系爭20萬股股份讓售移轉登記予張岳森,已非系爭20萬股
股份之現在登記所有人,系爭20萬股股份所有權應否為被上
訴人所有,即與上訴人無關。再者,系爭20萬股股份曾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間所爭執「系爭20萬股股份之所有人
為何人」之法律關係,已因系爭20萬股股份移轉予張岳森,
而成為過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准被上訴人請
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