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李美鳳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上 訴人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應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訴
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之標準。如訴訟標的為
債權
,應以該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債權發生之原因所必要事項為判
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至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仍為訴之
變更、追加問題,即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
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屬不同之概念。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56條立法理由謂原條
文(即第255條)第一條本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特單獨成
立一條,作為注意規定等語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將
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有限公
司(下稱昱泰豐公司)施作,
嗣昱泰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
派遣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潘彥羽等前往施作,因潘彥羽及被
上訴人之過失,未於車禍事故現場設置安全人員搖晃紅旗、
擺設警示標示、懸掛緩撞裝置,致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自
後追撞死亡,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新台幣(下同)6,005,000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3條請求,並謂:訴外人潘彥羽
所駕施工車輛,違反高速公路交通法規、施工規定,致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駕車在正常限速情況下,因無警示旗號、交通
椎而追撞施工車。追撞時因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工程車右後車
尾,致洪立全遭夾擊死亡,如施工車依規定懸掛緩撞裝置,
當不致此。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起訴事實之正確
法律
適用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3條等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所述之請求原因事項與原審同
,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惟其依民法第
191之3規定請求部分,被害人只需主張及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此危險責任不以賠償
義務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應陳述
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原因事實中之必要事項及被上訴人
有無過失之要件顯與其起訴時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同
,惟上訴人為本院仍主張訴外人潘彥羽有過失,爭執被上訴
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是其
嗣後援引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主張,應屬訴之追加(
至其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係
兩造爭執事項
應係誤載)。上訴人或引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6號判決、
90年台抗字第2號
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意見,謂有同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陳述之適用,
顯
有誤解,不足取信。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潘彥羽
之過失等
上開事實,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191條之3規定所主張損害發生之經過事實、結果,
自屬可加利用,且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損害非由其應負責
任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亦於原審起
訴中所調查之資料,而得重複加以利用,因而無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稽諸
前揭說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被上訴人承
包系爭工程,轉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嗣昱泰豐公司
於100年4月1日即派遣該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
,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
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抵達
上揭施工作業現場後,原
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
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於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
措施或標誌以確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
詎潘
彥羽等人並未為之。又被上訴人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
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
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
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
,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交通椎),以致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駕駛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
潘彥羽駕駛之工程車輛,造成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
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全身多
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
葬費205,000元,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為4,874,425元(以4,80
0,000元計),精神上損害賠償金2,600,000元。
爰依第184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6,005,
000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併追加依民法第
191之3條規定,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
略以:
(一)
本案原審判決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鑑定報告認被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鑑定報告未
臻詳實,且有疏漏情況,因系爭車禍
路段限速110公里,車輛在高速行駛中,任何道路障
礙均足以引致車禍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故有「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之布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之
規定。始足完整保障用路人安全,如僅有警報聲音,
因駕駛人高速行駛中緊閉車窗,無法聽聞。警示車之
危險警示燈,亦無法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判定該車係停
止或前進。故須有完整之安全措施始足防意外發生。
且施工車如依前開作業規定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當不致因撞擊而夾擊死亡,本件刑事鑑
定、偵查,就前開用路人之安全保障漏未審酌,疏未
論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作業規定及契約規範,率
斷被上訴人無過失,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
(二)訴外人潘彥羽負有在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
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以免人車
通行駛入施工路段之注意義務而未盡,雖其於偵查中
稱其左手拿旗子,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
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但與現場圖、照片
所載
及潘彥羽倒地後僅受斷腿而無胸、腹部受情之情況不
符,
足證原判決及鑑定報告漏未查證。再者,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
除暫行作業程序、交通路○○區○道○○○路局68.
7.7管00-00000號函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坡度對照表、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0年
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P60」緩撞設施標
誌車之規定,車速110公里,需反應距離22.916公尺
。依現場圖所示洪立全所駕車輪胎痕及刮地痕共15.8
公尺及前述法規以觀,煞車距離必須在79.3公尺至
95.27公尺,故於事故發生時,在無任交通安全錐警
示情況下,顯非洪立全所得煞停。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
(一)潘彥羽並非被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之人員,而係昱泰
豐公司之派遣人員,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上訴
人無權以潘彥羽之過失為由向被上訴人
求償。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
、江耀麒等,已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
區○道○○○路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
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確有一邊揮旗警示、一邊擺放交
通錐,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均認潘彥羽無過失。
四、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
受僱人雖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雇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必須
受雇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行為人係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但轉委由
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有過失行為之訴外人潘彥羽為昱泰
豐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
潘彥羽非其受雇人等語相符。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泰
豐於其與潘彥羽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即稱:本件
事故現場係由伊公司協力廠商昱泰豐公司負責,該公司負責
人為陳瑞坤,現場之指揮亦由昱泰豐公司所指派人員陳昱安
負責,不需向伊回報,伊交付工作給協力廠商時都有做安全
宣導,如是維修工程不須緩撞設施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之
領班陳昱安、工人許尾結、江耀麒等亦證稱係受雇於昱泰豐
公司等語。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313號偵查卷、100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
足稽足稽(見
偵查卷第80頁反面、相驗卷第4、8、10頁),另由上開卷證
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訴外人潘彥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工程車上標誌為「禾杰有限公司」,其車
所有權人為和運
租賃公司,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附上開相驗卷足稽(見
該卷第26至32頁、36頁),顯見訴外人潘彥羽於客觀上非為
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事實上亦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
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有據。再者,如上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轉
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非行為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說明昱泰豐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何種指揮、監督而有違
反
法令之行為,則施工之訴外人昱泰豐公司之員工潘彥羽所
駕車輛無緩撞設置,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均無由被上訴人
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
上訴人請求,亦非有理。
五、況且,本件訴外人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另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標
誌車)後方,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
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被後方潘車(按:應為「車輛」之誤)
撞擊,無肇事因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
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
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有調閱
之上開偵查卷
足按(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5頁)。上訴人
雖一再指稱:訴外人潘彥羽未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管制設施
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以下稱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現場搖
紅旗、擺放安全錐,其不當停放施工車輛,應負過失責任
云
云。
惟查,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
實施之上開作業程序所示「二、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
側二車道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1、工作車、標誌車依序進
入高速公路…2、3車逐步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3…變
換至內側車道,並開啟相關警示燈號。4、由工作車開始依
序減速行駛,至…完全停止。5、停車後,旗手站在安全合
適位置搖紅旗警示,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
交通管制設施…」(見偵查卷第85頁至86頁、120頁反面)
足見上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作業程序係逐步漸近完成,非
一瞬間可完成。本件施工人員陳昱安、江耀麒、許尾結、潘
彥羽均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四台車進行作業,三
台車在內側車道,一台在外側由江耀麒駕駛,其餘三台在
191公里處駛入內側車道,車輛有鳴警笛並且開車上LED燈、
警示燈,潘彥羽所駕於內側車道最後一輛警示車,其上之預
告警示箭頭標誌已開啟並改為向右箭頭、潘彥羽下車要指揮
後面車輛閃避等語,復有現場照片
可按(見相驗卷第12、14
頁、偵查卷第79頁背面、16至22頁),足認昱泰豐公司施工
時確已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因完整作業非瞬間可就,縱未
完全完成設施,亦
難認有何過失或違背相關施工規範。再者
,因當天肇事時間為15時37分,視線良好且為直行路段情況
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及按鳴警笛,亦足以取代旗手之
功能;況依洪立全自後追撞潘彥羽所駕車輛,事故後洪立全
煞車車痕於內側車道上,兩車狀況等,足認潘彥羽所駕車輛
係被洪立全所駕車輛撞擊右後車尾,依常情會導致傷亡,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苟掛緩撞設施,洪立全並不致死亡,尚不
足以認洪立全之死亡與未掛緩撞設施有
因果關係。另潘彥羽
所駕駛之標誌車係施工車輛中之最後一輛,其為保護自身安
全,自無就已
攜帶到施工現場之安全錐、紅旗,不予使用之
理、或警示燈不予開啟之理。故上訴人徒以現場照片未見潘
彥羽所稱之紅旗、布設之安全錐及警示車後未於足夠反應距
離、煞車距離下置放安全錐、警告標誌等語,疏未慮及施工
人員方依前揭作業程序開始進行施工路段前漸變區安全設施
之布置,即遭洪立全追撞而生本件車禍,遽而為上訴人有違
反法令之前揭主張,自非足取。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嗣後到場
之員警張永鏕查證有無發現交通錐、警示旗等,即無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導致潘彥羽受傷可能
之情況,送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鑑定過失云云。但因
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前段請求,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非工程施工之行為人,難認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人
,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末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
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
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
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
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
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此危險責
任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
「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
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
之主體者,且危險之發生非有被害者有責行為之加入者。此
觀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自明。又交通工具之使用,本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有交通安全規則之制定,促使使用
交通工具及用路設施符合安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照
明設備安裝工程、交通標示工程案、景觀、室內設計等,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難認係其
依上開作業規則進行之工作性質或方法係致高速公路駕駛人
危險,而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要件。況依前揭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自後追撞潘彥羽所
駕警示車所致,足認本件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所致,亦不應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
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5,000元及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其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