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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被 上 訴人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訴 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之標準。如訴訟標的為債權 ,應以該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債權發生之原因所必要事項為判 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仍為訴之 變更、追加問題,即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屬不同之概念。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56條立法理由謂原條 文(即第255條)第一條本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特單獨成 立一條,作為注意規定等語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 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 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有限公 司(下稱昱泰豐公司)施作,嗣昱泰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 派遣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潘彥羽等前往施作,因潘彥羽及被 上訴人之過失,未於車禍事故現場設置安全人員搖晃紅旗、 擺設警示標示、懸掛緩撞裝置,致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自 後追撞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新台幣(下同)6,005,000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3條請求,並謂:訴外人潘彥羽 所駕施工車輛,違反高速公路交通法規、施工規定,致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駕車在正常限速情況下,因無警示旗號、交通 椎而追撞施工車。追撞時因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工程車右後車 尾,致洪立全遭夾擊死亡,如施工車依規定懸掛緩撞裝置, 當不致此。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起訴事實之正確 法律適用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3條等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所述之請求原因事項與原審同 ,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惟其依民法第 191之3規定請求部分,被害人只需主張及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此危險責任不以賠償 義務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應陳述 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原因事實中之必要事項及被上訴人 有無過失之要件顯與其起訴時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同 ,惟上訴人為本院仍主張訴外人潘彥羽有過失,爭執被上訴 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是其嗣後援引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主張,應屬訴之追加( 至其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係兩造爭執事項 應係誤載)。上訴人或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 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意見,謂有同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陳述之適用,顯 有誤解,不足取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潘彥羽 之過失等上開事實,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191條之3規定所主張損害發生之經過事實、結果, 自屬可加利用,且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損害非由其應負責 任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亦於原審起 訴中所調查之資料,而得重複加以利用,因而無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稽諸前揭說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被上訴人承 包系爭工程,轉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嗣昱泰豐公司 於100年4月1日即派遣該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 ,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 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抵達上揭施工作業現場後,原 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 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於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 措施或標誌以確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詎潘 彥羽等人並未為之。又被上訴人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 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 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 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 ,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交通椎),以致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駕駛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 潘彥羽駕駛之工程車輛,造成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 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全身多 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 葬費205,000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4,874,425元(以4,80 0,000元計),精神上損害賠償金2,600,000元。爰依第184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6,005, 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併追加依民法第 191之3條規定,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 略以: (一)本案原審判決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鑑定報告認被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鑑定報告未臻詳實,且有疏漏情況,因系爭車禍 路段限速110公里,車輛在高速行駛中,任何道路障 礙均足以引致車禍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故有「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之布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之 規定。始足完整保障用路人安全,如僅有警報聲音, 因駕駛人高速行駛中緊閉車窗,無法聽聞。警示車之 危險警示燈,亦無法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判定該車係停 止或前進。故須有完整之安全措施始足防意外發生。 且施工車如依前開作業規定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上訴 人之子洪立全當不致因撞擊而夾擊死亡,本件刑事鑑 定、偵查,就前開用路人之安全保障漏未審酌,疏未 論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作業規定及契約規範,率 斷被上訴人無過失,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 (二)訴外人潘彥羽負有在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 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以免人車 通行駛入施工路段之注意義務而未盡,雖其於偵查中 稱其左手拿旗子,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 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但與現場圖、照片所載 及潘彥羽倒地後僅受斷腿而無胸、腹部受情之情況不 符,足證原判決及鑑定報告漏未查證。再者,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 除暫行作業程序、交通路○○區○道○○○路局68. 7.7管00-00000號函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坡度對照表、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0年 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P60」緩撞設施標 誌車之規定,車速110公里,需反應距離22.916公尺 。依現場圖所示洪立全所駕車輪胎痕及刮地痕共15.8 公尺及前述法規以觀,煞車距離必須在79.3公尺至 95.27公尺,故於事故發生時,在無任交通安全錐警 示情況下,顯非洪立全所得煞停。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 (一)潘彥羽並非被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之人員,而係昱泰 豐公司之派遣人員,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上訴 人無權以潘彥羽之過失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 、江耀麒等,已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 區○道○○○路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 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確有一邊揮旗警示、一邊擺放交 通錐,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均認潘彥羽無過失。 四、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必須 受雇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行為人係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但轉委由 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有過失行為之訴外人潘彥羽為昱泰 豐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 潘彥羽非其受雇人等語相符。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泰 豐於其與潘彥羽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即稱:本件 事故現場係由伊公司協力廠商昱泰豐公司負責,該公司負責 人為陳瑞坤,現場之指揮亦由昱泰豐公司所指派人員陳昱安 負責,不需向伊回報,伊交付工作給協力廠商時都有做安全 宣導,如是維修工程不須緩撞設施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之 領班陳昱安、工人許尾結、江耀麒等亦證稱係受雇於昱泰豐 公司等語。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313號偵查卷、100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足稽足稽(見 偵查卷第80頁反面、相驗卷第4、8、10頁),另由上開卷證 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訴外人潘彥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工程車上標誌為「禾杰有限公司」,其車所有權人為和運 租賃公司,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附上開相驗卷足稽(見 該卷第26至32頁、36頁),顯見訴外人潘彥羽於客觀上非為 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事實上亦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 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有據。再者,如上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轉 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非行為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說明昱泰豐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何種指揮、監督而有違 反法令之行為,則施工之訴外人昱泰豐公司之員工潘彥羽所 駕車輛無緩撞設置,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均無由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 上訴人請求,亦非有理。 五、況且,本件訴外人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另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標 誌車)後方,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 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被後方潘車(按:應為「車輛」之誤) 撞擊,無肇事因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 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 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有調閱 之上開偵查卷足按(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5頁)。上訴人 雖一再指稱:訴外人潘彥羽未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管制設施 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以下稱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現場搖 紅旗、擺放安全錐,其不當停放施工車輛,應負過失責任云 云。惟查,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 實施之上開作業程序所示「二、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 側二車道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1、工作車、標誌車依序進 入高速公路…2、3車逐步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3…變 換至內側車道,並開啟相關警示燈號。4、由工作車開始依 序減速行駛,至…完全停止。5、停車後,旗手站在安全合 適位置搖紅旗警示,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 交通管制設施…」(見偵查卷第85頁至86頁、120頁反面) 足見上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作業程序係逐步漸近完成,非 一瞬間可完成。本件施工人員陳昱安、江耀麒、許尾結、潘 彥羽均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四台車進行作業,三 台車在內側車道,一台在外側由江耀麒駕駛,其餘三台在 191公里處駛入內側車道,車輛有鳴警笛並且開車上LED燈、 警示燈,潘彥羽所駕於內側車道最後一輛警示車,其上之預 告警示箭頭標誌已開啟並改為向右箭頭、潘彥羽下車要指揮 後面車輛閃避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12、14 頁、偵查卷第79頁背面、16至22頁),足認昱泰豐公司施工 時確已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因完整作業非瞬間可就,縱未 完全完成設施,亦難認有何過失或違背相關施工規範。再者 ,因當天肇事時間為15時37分,視線良好且為直行路段情況 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及按鳴警笛,亦足以取代旗手之 功能;況依洪立全自後追撞潘彥羽所駕車輛,事故後洪立全 煞車車痕於內側車道上,兩車狀況等,足認潘彥羽所駕車輛 係被洪立全所駕車輛撞擊右後車尾,依常情會導致傷亡,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苟掛緩撞設施,洪立全並不致死亡,尚不 足以認洪立全之死亡與未掛緩撞設施有因果關係。另潘彥羽 所駕駛之標誌車係施工車輛中之最後一輛,其為保護自身安 全,自無就已攜帶到施工現場之安全錐、紅旗,不予使用之 理、或警示燈不予開啟之理。故上訴人徒以現場照片未見潘 彥羽所稱之紅旗、布設之安全錐及警示車後未於足夠反應距 離、煞車距離下置放安全錐、警告標誌等語,疏未慮及施工 人員方依前揭作業程序開始進行施工路段前漸變區安全設施 之布置,即遭洪立全追撞而生本件車禍,遽而為上訴人有違 反法令之前揭主張,自非足取。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嗣後到場 之員警張永鏕查證有無發現交通錐、警示旗等,即無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導致潘彥羽受傷可能 之情況,送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鑑定過失云云。但因 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前段請求,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非工程施工之行為人,難認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人 ,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 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 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 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 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 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此危險責 任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 「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 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 之主體者,且危險之發生非有被害者有責行為之加入者。此 觀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自明。又交通工具之使用,本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有交通安全規則之制定,促使使用 交通工具及用路設施符合安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照 明設備安裝工程、交通標示工程案、景觀、室內設計等,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難認係其 依上開作業規則進行之工作性質或方法係致高速公路駕駛人 危險,而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要件。況依前揭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自後追撞潘彥羽所 駕警示車所致,足認本件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所致,亦不應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 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5,000元及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其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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