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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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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美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中市○里區○○街○○○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 區○○街○○○號1樓」,之前書狀誤寫為「臺中市○里區○○ 街○○號1樓」,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 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 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區○○街○○○ 號1樓」,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將被上訴人之 地址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被上訴人未 予更正,並於歷次書狀中為相同之記載,致本院102年2月8 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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