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泰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李美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中市○里區○○街○○○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
區○○街○○○號1樓」,之前書狀誤寫為「臺中市○里區○○
街○○號1樓」,
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
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
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區○○街○○○
號1樓」,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
原審卷,第10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將被上訴人之
地址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被上訴人未
予更正,並於歷次書狀中為相同之記載,致本院102年2月8
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