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上訴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__間
損害賠償事件, 再
抗告人對於
■日期轉換■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謂相對人
聲
請本票裁
定是否合於形式及本票是否有瑕疵,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
起訴解決,而相對人是否未提示本票,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
實,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舉證,故認抗告
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卷內並無
系爭本票原本,亦無將本票原本退還相對人之
記錄,故一審法官為准許之裁定時,並未看到或核對本票原
本,僅依本票影本為裁定,與其裁定內容稱「
爰提出本票二
件」,顯不相符,自屬
裁判有不合程式及違背證據方法之情
事。一審裁定亦未如同原裁定載明適用
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凡此均屬原裁定應審酌一審裁定是
否有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且
本票裁定程序未經公開審理,再
抗告人根本無舉證之機會,僅據相對人提出未經法官核對之
本票影本,率以裁定,顯有不當;另由卷內資料,可以確認
相對人只有提出本票影本,並無相對人曾經提示之文件,何
況本票未經提示,
乃消極事實,既經抗告人主張,自應由相
對人負舉證責任,
惟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相關判例有違,均屬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云云。
四、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二十二號裁判
參照)。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
一審法院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至於系爭本
票原本,於相對人向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提出,並
由該院收狀處人員「王聖森」將其與本票影本核對無誤後,
於本票影本上蓋章證明 (參原審卷第四頁),再將本票原本
發還相對人收執,故法官為裁定時只需審查本票影本即可;
且一審裁定理由第三項亦有表明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再抗告
理由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
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陳蘇宗
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