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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__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 ■日期轉換■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 定是否合於形式及本票是否有瑕疵,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 起訴解決,而相對人是否未提示本票,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 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舉證,故認抗告 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亦無將本票原本退還相對人之 記錄,故一審法官為准許之裁定時,並未看到或核對本票原 本,僅依本票影本為裁定,與其裁定內容稱「爰提出本票二 件」,顯不相符,自屬裁判有不合程式及違背證據方法之情 事。一審裁定亦未如同原裁定載明適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凡此均屬原裁定應審酌一審裁定是 否有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且本票裁定程序未經公開審理,再 抗告人根本無舉證之機會,僅據相對人提出未經法官核對之 本票影本,率以裁定,顯有不當;另由卷內資料,可以確認 相對人只有提出本票影本,並無相對人曾經提示之文件,何 況本票未經提示,乃消極事實,既經抗告人主張,自應由相 對人負舉證責任,惟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相關判例有違,均屬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四、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二十二號裁判參照)。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 一審法院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至於系爭本 票原本,於相對人向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提出,並 由該院收狀處人員「王聖森」將其與本票影本核對無誤後, 於本票影本上蓋章證明 (參原審卷第四頁),再將本票原本 發還相對人收執,故法官為裁定時只需審查本票影本即可; 且一審裁定理由第三項亦有表明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再抗告 理由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 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陳蘇宗 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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