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勳
訴訟代理人 姜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惠
人
被上訴人 李奇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 由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是在此管轄權競合之情形
下,依當事人之選擇而發生之管轄,則為優先管轄,自應
予
以尊重,此於我國在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並設智慧財產法院以優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後,關於智慧財
產案件上訴法院之管轄,自應亦有其
適用。按我國為保障智
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之發展,及提升
國家之競爭力,
乃於96年3月28日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並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以審理依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第3條第1款、第4款、
智慧財產案件處理法第7條
參照)。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9條第2項關於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只
規定「得」上訴或
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其審理細則第9條復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
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
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
上級法
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是依此可知,智慧財產
所生之民事訴訟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即普通法院亦
有管轄權。
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明
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二、地
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
抗
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據此,民國97年7
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時,因已有專業法院得審理
相關案件,關於已經地方法院第一審普通法院為裁判(經上
訴或抗告、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既明定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以符該案件由專
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則於該法施行時、或其後,仍繫屬
於地方法院尚未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已有專業法院
開始運作後審畢者,除當事人
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外,其上
訴或抗告,舉輕以明重,當然亦應由專業法院為其第二審法
院,其理甚明。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
專屬管轄,然宜優先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
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首開設定智慧財產專業法
院之目的也,且當事人於此法院管轄競合之情形下,依
上開
規定而為選擇其管轄時,為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上訴人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淑惠、
李奇才夫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
等情,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狀
繕本後,
具狀表示本件
兩造並未有
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況,
對本件第二審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請原審法院將
本件上訴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茲核諸本件屬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兩
造所是認,是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初,雖書狀記載轉
呈本院審理,但
嗣已另狀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本件上
訴移轉予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
是以,兩造於該專業法
院對之既可審理之情形下,選擇由其管轄,乃屬於管轄競合
之情形下所為之優先管轄,自應予以尊重。
爰並
參酌首開說
明意旨,由本院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