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
拾肆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53,901元(計算
式:本訴部分6,751,525元+
反訴部分2,602,376元=9,353,
90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4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限期命
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