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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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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 拾肆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53,901元(計算 式:本訴部分6,751,525元+反訴部分2,602,376元=9,353, 90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4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 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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